裁判文书详情

朱某某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5)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6日13时许,在金沙县源村乡回归煤矿从事电工工作的被告人朱某某,在未经回归煤矿相关负责人同意,且无铲车操作资质的情况下,私自驾驶回归煤矿铲车向井下吊水泵开关,并叫工友曾某某帮忙。铲车在吊水泵开关过程中,因水泵开关发生倾斜,曾某某走上去稳住水泵开关。曾某某左脚踩在地面上的水泵开关上,右脚准备踩在水泵开关上时,由于右脚踩滑,曾某某不小心从铲车上滑下摔倒在铲车左前轮前方,朱某某因操作不当,错把铲车油门踩成刹车,致使铲车前行过程中左前轮压住曾某某左手及左面腹部,导致曾某某当场重伤,后曾某某在送往金沙县中医院沙土分院途中死亡。案发后,回归煤矿赔偿曾某某家属共计68万元,曾某某家属对朱某某表示谅解。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12时许,在源村乡回归煤矿从事电工工作的被告人朱某某接到井下机电工人黄某某电话,称井下需要一个“80开关(水泵开关)”被告人朱某某未征得地面主管及矿上相关负责人同意,在无铲车操作资格证的情况下,私自驾驶停于机修房处的铲车运送“80开关”,并叫同为电工的被害人曾某某帮忙捆绑“80开关”于铲车车斗处。在被告人驾驶铲车行进过程中,斗内的“80开关”发生倾斜,被害人曾某某便站到铲车旁位于地面处的另一开关上,准备稳住铲车斗内的“80开关”,其因脚底踩滑跌至铲车的左前轮处,被告人朱某某见状于慌忙中错把铲车油门踩成刹车,致使铲车左前轮碾压被害人曾某某,导致被害人曾**受伤。被害人曾某某随即被送往金沙县中医院沙土分院救治,但因伤势过重于救治途中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主动到金沙县公安局源村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贵州省**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曾某某的伤符合被重物挤压形成,系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后,经金沙县**解委员会调解,金沙县源村乡回归煤矿赔偿被害人曾某某的家属共计76万元人民币,曾某某的家属书面表示对被告人朱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均不持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及方位图;心电图、法医学检验意见书;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通话记录、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人王某某、黄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未取得铲车证照私自驾驶铲车,其应当预见操作不当会有危害性后果,却因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本案被害人的家属已取得赔偿并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可对被告人朱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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