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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过失致人死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富民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王**与任XX因琐事在富民县滨河公园门口发生争执,被告人王**便将任XX打摔下公园门口的两节台阶后跌倒在水泥地板上,任XX于次日死亡。经鉴定,任XX系右顶枕部受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记录、查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证人付XX、张**、张**、李XX、周XX、毕XX、李X、杨XX、吴XX、严XX、周XX、余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辩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过失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辩护人提出其属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的理由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减去2015年6月22日至同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的14天,即自2015年7月27日至2020年7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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