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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过失致人死亡假释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3年4月27日贵州省岑巩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岑刑初字第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陈其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赔偿原告人5676.44元(已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9月17日至2016年9月16日止)。

2015年6月23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3年11月至2015年2月考评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罪犯的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假释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陈**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法可以假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陈**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6年9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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