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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过失致人死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以彝检公诉刑诉(2015)第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荣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彝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书记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彝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9日9时许,被告人安**与被害人王某某及罗某某、安某某等人在彝良县龙街乡梭嘎村赵某某家玩纸牌“翻金花”过程中,被告人安**与王某某发生争议,王某某便将安**放在桌上的125元钱抓走,安**遂抓住王某某的衣领,先拉一下后又推一下,将王某某推倒在地,后脑部撞在赵某某家一红色塑料圆面铁制凳脚的凳子上后仰面倒在地上,后二人在回家途中又发生扭打。被害人王某某因医治无效死亡。经司法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系因头部钝器伤致颅脑损伤死亡。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事实成立,提供了公安机关侦查期间收集的下列证据,分别拟证明相应事实成立:

1、电话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来源于被害人王某某之子王**在2015年2月11日8时许向彝良县公安局龙街派出所报警。

2、抓获经过等,证实被告人安**于2015年2月11日17时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

3、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安**的身份情况。

4、王*军证言,证实被告人安**与被害人王*某打架时王*军不在现场,打架第二天王*军在王*某家中,看到王*某口吐白沫,后赵某某到王*某家中,才听说王*某与安**因打牌发生矛盾,并抓扯。后与王*某家人将王*某送到县、市两级医院抢救,因无钱医疗,王*某在从昭通拉回彝良途中,于2015年2月10日晚2点过死亡,看到王*某伤到头部后脑处,从外伤看只看得到一处淤血斑,但没有出血。

5、安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9日安某某与安**、王某某在赵某某家吃酒打牌的过程中,王某某和安**比牌大小,王某某就一把把钱抓了,后安**与王某某发生争执,安**抓住王某某的衣领,然后推了王某某一下,就把王某某推倒在地上,王某某是往后倒的,是左侧先着地然后才往后倒的,就睡在地上,背朝下,后面有人把他扶起来。

6、赵某某、安某某等人证言,证实2015年2月9日早上8点过,安**与王某某因打牌比牌大小,安**就一把把钱抓了一事发生争执,安**一把抓住王某某的衣领扯了一把,就把王某某扯摔在地上去了,王某某当时只是一屁股坐到地上去,上身没有全部倒地。

7、王**证言,证实王**的父亲王某某被安**打伤致死是其打电话报警的,父亲王某某在2015年2月9日早上11点以后回到家里,说是他被安**打了,便去睡觉,说有点头痛,到第二天在床上身体一直发抖,牙齿紧咬,口吐白沫,当时王**也在场。送去彝**医院,医生讲是颅内出血,必须送到市医院去医。送到昭通市医院后,医生讲必须要做手术,手术费用高,风险也高,因家里拿不出钱,做不起手术,便想先把人拉回去想办法,在拉回家的路途中,2015年2月11日凌晨2时左右就去世了。

9、安*芬证言,证实2015年2月9日早上8、9点,安*芬到自家烤烟房背后抱柴,看到小路上安**和王某某正在那里打架,安**将王某某按在地上,王某某是跪着的,安**用一只手按住王某某的头,安*芬把安**拉开,叫他们各自回家,王某某走路像喝醉了一样。

10、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2015年2月13日被告人安**对与王某某发生抓扯的赵**家屋里的地点及在安*芬家背后将王某某抱摔并按跪在地上的地点进行辨认。当中还对王某某倒下后撞在铁凳子上的铁凳子种类物进行辨认。

1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中心现场位于彝良县龙街乡赵某某家住房,堂屋内摆放有三张圆桌,有三个红色面板圆凳,三个棕色面板圆凳。

12、(彝)公(司)鉴(尸)字(2015)04号鉴定文书,证实①经法医检验被害人王某某左枕部见一32cm头皮挫擦伤,局部无明显肿胀。右枕部见一2.80.1cm头皮划伤痕,枕后部正中见一0.50.3cm头皮擦伤。腰部正中见一1.51.5cm擦挫伤。②解剖检验:见右枕部头皮蜂窝层54.5cm范围淤血、出血,左侧颞肌87cm范围淤血、出血。左侧颞顶后部见一斜向10.8cm长骨裂线,中部稍宽,两头较细。锯开头颅,见硬膜外无血肿,硬脑膜无破裂,右侧硬膜下见19.5150.3cm薄层血肿,切开大脑,见右侧大脑颞叶、额叶、顶叶及枕叶大面积挫伤、出血,右侧脑室内有凝血块20ml,颅底无骨折。③死者王某某胃组织及肝组织中未检见毒鼠强、有机磷农药、拟除虫菊酯农药及氨基甲酸酯农药成分,可以排除王某某因上述毒物中毒死亡。死者王某某身上未检出机械性窒息征象,可排除机械性窒息死亡。尸体检验发现王某某头部有损伤:左*肌淤血出血、左*顶骨骨折,右侧硬膜下血肿,右侧大脑颞叶、额叶、顶叶及5大面积挫伤、出血,右侧脑室内出血。尸体其余部位无损伤,死者颅脑损伤严重,已足以致死。综合以上,死者王某某系因颅脑损伤死亡。④死者左*部头皮无损伤痕,颞肌有出血,颞顶骨有现状骨折,分析形成工具为由平整面的钝器。⑤鉴定结论:被害人王某某系因头部钝器伤致颅脑损伤死亡。

13、被告人安**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安**、被害人王某某和安*某、张某某、赵某某等在赵某某家一起翻金花,王某某输钱后在桌子上拿了被告人安**150元钱双方发生争执,叫王某某还钱,王某某不还还边说边站起来,被告人安**因害怕王某某先动手打也站起来,一把抓住王某某,拉了一下又推了一下,就把王某某推倒了,他的头当时就砸在凳子上,是赵某某和另一个人将他扶起来的。被告人安**和王某某从赵某某家出来后,经过安*芬家门前时,王某某捡起一个拳头大的石头,说要打就打嘛,被告人安**躲在安*芬家烤烟房后面,王某某追过来的时候,我趁他不注意,一下冲出来抱着他腰的位置,将他摔在地上,他手里拿的石头也在瞬间脱手甩丢了,将王某某抱翻在地上的时候他的头部未着地,也未碰着什么硬物体。第二天,王某某的儿子王安*到被告人安**家说他爸爸王某某恼火得很,喊去看一下,因被告人安**的老丈母病得很凶就去看老丈母,随后就被抓了。

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安**的刑事责任,提出对被告人安**判处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

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询问被害人王**笔录、送达回证等,证实法庭已经将被害人的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告知书等向被害人王某某之子王**送达后,王**表示其家人一致的意见是因被告人安**的家庭困难,放弃提起附带民事赔偿的诉讼权利,请求对被告人安**从重处罚。

被告人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和证据及法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公诉机关对法庭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合议庭评判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具备关联性和客观性,符合证据三性原则,对上述证据中相互印证的事实确认采信。法庭依职权调查获取的证据客观的证实了被害人王某某之子王**等人自愿放弃附带民事诉讼的事实确认采信。综上,合议庭确认本案案件事实如下:

2015年2月9日9时许,被告人安**与被害人王某某及罗某某、安*某等人在彝良县龙街乡梭嘎村赵某某家玩纸牌“翻金花”过程中,因被告人安**与王某某比牌大小一事发生争议,王某某便将安**放在桌上的125余元钱抓走,安**遂抓住王某某的衣领,先拉一下后又推一下,将王某某推倒在地,王某某在倒地过程中,后脑部撞在赵某某家一红色塑料圆面铁制凳脚的凳子上后仰面倒在地上,赵某某等人见状便将王某某扶起,并将安**和王某某二人拉开。*、王二人离开赵某某家后,便往同村*某芬家方向走去,走至安*芬家烤烟房背后处,二人再次发生抓打,被告人安**将被害人王某某抱翻在地后用手按住王某某头部将王某某按跪在地上,安*芬见状便上前进行制止,安、王二人遂各自离开现场。王某某回到家中后便卧床不起,2015年2月11日凌晨2时许,王某某在其家人拉往昭通**民医院治疗后拉回家途中死亡。经司法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系因头部钝器伤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王某某的亲属王安*等人因被告人安**家庭困难,自愿放弃提起附带民事赔偿的诉讼权利,请求对被告人安**从重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被告人安**在与被害人王某某因打牌发生分歧后,将被害人王某某推倒,因疏忽大意导致被害人王某某受伤后死亡,其主观上有过失,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王某某因救治无效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安**未对其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在量刑时酌情考虑从重处罚。审理中,被告人安**坦白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安*荣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21年2月10日止)

二、对红色塑料圆面铁制凳脚的凳子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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