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钱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刑诉(2014)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某及辩护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钱某某犯罪后自首,犯罪情节较轻。

辩护人杨**提出,被告人钱某某犯罪后自首,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对被告人钱某某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被告人钱某某发现其承包的红光农场空心砖场正在使用的生活用电胶皮电线落在地上,害怕漏电不安全,便用铁线把落在地上的生活用电胶皮电线捆绑在元江县电信分公司用于固定电话线的钢绳上,钢绳的一端落在约1800米外的元江县曼来镇峨嘎组村民龙某某家的青枣地内。后因生活用电胶皮电线的胶皮被磨破,裸露出的带电铝线通过捆绑的铁线导致钢线带电。2014年4月10日8时许,龙某某到青枣地内灌溉时接触到带电的钢线导致触电死亡,马某某去拉龙某某时被电触伤,并造成马某某轻伤二级损伤。

另查明,被告人钱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及辩护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钱某某的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龙某某的户口证明及户口注销证明,马某某的户口证明;证人周某某、鲁某某、洪某某、马某某甲、陈某某甲、张某某、陈某某乙、白某某、李**的证言;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另有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元江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元)公(刑)鉴(尸检)字(2014)18号鉴定意见书,元江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元)公(刑)鉴(伤检)字(2014)243号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钱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据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过失致被害人龙某某触电死亡,其行侵犯了他人的生命权,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钱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对被告人钱某某自首的认定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钱某某犯罪后自首,犯罪情节较轻,本院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杨**提出的被告人钱某某犯罪后自首,犯罪情节较轻的公诉意见和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杨**建议对被告人钱某某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条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钱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