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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非法持有枪支、过失致人死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马关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犯过失致人死亡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书记员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马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5日,被告人肖**邀请肖**等人到家中为女儿肖*甲庆生。20时许,肖**拿出火药枪准备出去打猎,其将枪靠在门边后换衣服过程中枪支滑倒在地并击发,击中正在堂屋内吃饭的肖**和肖*甲,致肖**当场死亡,肖*甲受轻伤。经鉴定,该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火药枪,具有致伤力;肖**系胸、腹腔脏器破裂致大失血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肖**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事实成立,所列证据是: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没有持有枪支的资质而持有火药枪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肖**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火药枪一支,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肖**明知枪支有可能会被击发,而当时旁边有人,其有防止枪支击发的义务而未尽到注意义务,疏忽大意,致使枪支击发,造成人员死亡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本案中,被告人肖**致其侄女死亡,且案发后积极赔偿了死者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应认定其行为属于“情节较轻”情形,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肖**一人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肖**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案发后又积极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综上,请法庭结合本案实际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告人肖**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意见,量刑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肖**列举了一份收条,证实其已赔偿肖*丁人民币136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六、七年前,被告人肖**向一不知名男子购买了一支辽宁牌火药枪。2015年4月5日,肖**等人到肖**家中为其女儿肖*甲过生日。20时许,肖**准备外出打猎,即将放在房间内的火药枪靠在大门外的墙上,其在换鞋过程中,靠在门外墙上的火药枪滑倒在地被击发,击中肖**的右胸部和肖*甲的左手手掌,致肖**当场死亡,肖*甲受轻伤。经鉴定,该火药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火药枪,具有致伤力;肖**系胸、腹腔脏器破裂致大失血死亡;肖*甲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肖**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肖**、杨某某(系肖**的妻子)与被害人家属肖*丁、陈某某已达成调解协议,即由肖**、杨某某一次性补偿被害人家属肖*丁、陈某某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166000元,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肖**已赔偿136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第一组,物证照片:涉案枪支照片,证实该火药枪系击发致使肖**死亡、肖*甲受伤的枪支。

第二组,书证。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肖**于2015年4月5日电话报案,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6日对肖**非法持有枪支案立案侦查,2015年4月15日子对肖**涉嫌过失致人死亡案立案侦查。

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肖**的基本身份信息,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三品、违禁物品收据,证实马关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于2015年9月8日收到刑警大队交来的火药枪壹支、火药肆*。

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肖方华案发后即打电话报案,其当日被传唤到案

5.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肖**、杨某某与肖**、陈某某已达成调解协议,即由肖**、杨某某一次性补偿肖**、陈某某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166000元;肖**、陈某某已对肖**的行为予以谅解;肖**已赔偿肖**、陈某某人民币136000元。

6.前科劣迹证明、网上比对说明,证实被告人肖**在马关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不是网上在逃人员。

第三组,被害人肖**的陈述,证实其与肖**系父女关系。2015年4月5日是其生日,肖**来家中陪其过生日。当晚肖**准备外出打野猫,肖**就将枪提到门外靠在洗衣机旁边的墙上,后来枪滑倒在地上被击发,枪响后,其被击中左手,肖**的头就往下垂。

第四组,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肖**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5日是肖**的生日,肖**叫了肖**、张某某一起来吃饭。当晚,肖**准备拿枪去打猎,肖**把枪放在洗衣机边上,肖**进去换衣服时,枪就响了。其听见枪响后,从屋外跑进家里,看见肖**被打着右胸部,肖**被打着左手。火药枪只有肖**知道是怎么来的,肖**平时将火药枪放在卧室门口处。

2.证人肖**、金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5日20时许,肖**将向肖**借去的火药枪还给肖**,火药枪是已经装好火药和铁砂的。后来,肖**准备外出打猎,肖**将枪靠在门外洗衣机旁的墙上,肖**拿衣服穿时,套着火药枪,火药枪倒地后跟着响了一声,打中肖*丙的右胸部和肖*甲的左手手掌。不知道肖**的火药枪是从哪里来的。

第五组,鉴定意见。

1.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送检的肖**的肝、胃及胃内容物中未检见毒鼠强、甲胺磷、敌敌畏等成分;送检的黄色葫芦内黑色可疑物中检见黑火药成分。

2.枪支鉴定书,证实送检的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火药枪,具有致伤力。

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肖**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死者肖*丙系胸、腹腔脏器破裂致大失血死亡。

5.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证实陈某某与肖*丙在基因座上符合孟**遗传规律;现场滴落、转移的血迹均检出人血,分别为肖*丙、肖*甲所留。

6.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以上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

第六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案发现场肖方华家进行现场勘验的情况。

2.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在现场勘验中发现的火药枪一支、葫芦瓶装的黑色火药疑似物一瓶、白色塑料瓶装的颗粒状铁砂一瓶、白色塑料瓶装的铜质外壳铜炮一瓶和血迹八份进行提取。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肖**对肖**死亡的地点、火药枪滑倒前存放的地点、火药枪倒地击发的地点、火药枪击发后丢弃的地点、平时藏匿火药枪的地点、涉案的火药枪等进行辨认的情况。

4.尸体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肖某丁对死者肖**的尸体进行辨认的情况。

第七组,被告人肖**的供述,主要内容:六、七年前,其跟屏边县一个不知名的苗族男子在村里小圆盘(地名)以66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支辽宁牌火药枪。2015年4月5日,是其女儿肖**的生日,20时许,肖**、张某某来家中陪肖**过生日。肖*乙和金某某拿火药枪来还其,其将火药枪拿进去放在睡觉的房间里。其吃面条后,准备拿火药枪去打斑鸠,其就将火药枪靠在进门右边的墙上,其在大门外换鞋过程中,靠在墙上的火药枪滑倒在地,自然响了一枪后,其跑进家中,看见肖**右前胸中枪断气了,肖**左手受伤。平时火药枪都是其管理、使用,平时打了枪后就放入火药及铁砂了。

上述证据来源和取证程序合法,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持有火药枪一支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规定,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肖**在准备外出打猎换鞋时,因其未确保枪支安全放置,致事先靠放在门外墙上的火药枪滑倒在地被击发,致使肖**死亡、肖*甲受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且被告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肖**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案发后,被告人肖**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36000元,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在刑罚上,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肖**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对其数罪并罚。据此,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肖*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总和刑期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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