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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过失致人死亡、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云县人民检察院以云县检公诉刑诉(201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过失致人死亡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云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XX与死者袁XX购买一支自制射钉枪用于打猎,并同袁XX分得一些射钉弹。2014年5月18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李XX及被害人袁XX各自携带自制射钉枪与李X到云县晓街乡昆顶村委会良子组后面的“小水潭”打猎,三人在“小水潭”山上寻找猎物箐鸡未果,之后袁XX告知被告人李XX他平时看好箐鸡歇息的地点就在附近的大树后面,他到对面的山上看准箐鸡歇息的地点之后用手电筒照射给被告人李XX,让被告人李XX开枪射击箐鸡,随后袁XX与被告人李XX分开。被告人李XX在寻找猎物过程中,发现自己所在位置下方20米左右的树蓬处有电筒亮,并看见黄色样的东西,李XX以为是猎物遂持枪射击,误将正在寻找猎物的袁XX击中,致其当场死亡。经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袁XX系枪击头部至颅脑损伤死亡;经临沧**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白色枪支枪把上的擦拭物来自于李XX;送检的两支疑似枪支是自制枪支,具有杀伤力。

另查明,被告人李XX及其李X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经济损失44000元的协议,且已支付,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户口证明,尸体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注销证明,请求意见,谅解协议书,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XX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XX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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