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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太政犯过失致人死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鲁甸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云**、代理检察员铁光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鲁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于2013年12月26日18时许,与蒋某某、黄某某、何某某、张某某等人在鲁甸县文屏镇伊鑫园吃饭喝酒,后又到鲁甸**新区饮食城一家烧烤店继续喝酒。在喝酒过程中,杨**和蒋某某二人因口角发生争吵,后何某某等人将蒋某某送回家,蒋某某到家后一直打电话与杨**争吵。致次日凌晨1时许,杨**开车到蒋某某家讨说法,杨**到蒋某某家门前公路上喊蒋某某,蒋某某就从家里出来,二人在公路上发生扭打,扭打过程中,二人同时摔倒在地,双方就分开了。之后,李**和康远朝把蒋某某送回家,蒋某某一直在家睡觉,到12月28日13时许,蒋某某昏迷在床上,蒋某某家人把蒋某某送到昭通**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1月18日死亡。经鲁甸县公安局法医对蒋某某进行尸体解剖,蒋某某头部受伤,死因系外伤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并移送了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2、被告人杨**户口证明;3、抓获经过;4、被告人杨**供述;5、证**某某等人的证实;6、鲁甸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及照片;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8、法医学尸体检验笔录及照片;9、住院病历;10、毒物检验报告书;11、刑事谅解书、调解协议、收条、领条、调查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醉酒后,受到被害人蒋某某的酒后辱骂,在与被害人扭打中一起倒地,没有致被害人死亡的故意,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与被害人平时关系较好,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可以适用缓刑。

庭审中,被告人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出示的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杨**先后在鲁甸县文屏镇安阁村赵某某家喝喜酒,鲁甸县文屏镇伊鑫园吃饭喝酒后,又与何某某、黄*、黄*某、蒋某某等人到鲁甸**新区饮食城一家烧烤店喝酒。在烧烤店喝酒过程中,被告人杨**与被害人蒋某某因口角发生争吵,何某某等人将二人劝开并将被害人蒋某某送回家。被告人杨**回到家后,被害人蒋某某打电话与其争吵,被告人杨**便开车前往蒋某某家找蒋某某理论。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与被害人蒋某某在蒋某某家门前发生抓扯,抓扯过程中,被害人蒋某某摔倒在地致头部受伤。之后,李某某、康某某二人把蒋某某送回家中,被害人蒋某某便在沙发上睡觉,中午11时许,被家人抬到厢房床上睡觉。12月28日17时许,蒋某某家人发现蒋某某昏迷,便将其送入昭通**民医院治疗,蒋某某经医治无效于2014年1月18日死亡。经法医检验鉴定,被害人蒋某某系外伤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杨**与被害人蒋某某平时关系较好,案发后,杨**与蒋某某近亲属达成赔偿人民币276000元(除已垫付医药费人民币32000元)的协议,现下欠人民币130000元未付,并取得被害人蒋某某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法庭质证、认证,并确认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2月29日9时20分,公安机关接到蒋*报案后,将本案列为行政案件处理。2014年1月18日,公安民警前往杨**家,将杨**抓获。

2、户口证明证实,属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3、证人证言:(1)证人蒋*(系被害人蒋*某之女)证实,2013年12月27日1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杨**与其父蒋*某在电话内争吵后,被告人杨**开车来到其家门口与其父发生抓扯,抓扯过程中其父头着地摔倒。之后其父一直在家睡觉,直至2013年12月28日中午13时许,才联系黄某某、何某某开车送其父就医。证人杨某某、康某某、李**、陈某某就杨**与蒋*某发生抓扯后,蒋*某摔倒在地的事实亦作了证实,证人黄某某、何某某、黄**、蒋**就送蒋*某就医的事实亦作了证实。

(2)黄**(系被害人蒋*某之妻)证实,杨**与蒋*某平时关系较好,2013年12月27日凌晨1点左右,其被吵醒后,起床发现其夫蒋*某睡在沙发上,等其回厢房擦完药酒返回时,蒋*某告知其脑壳疼得很,其以为蒋*某是喝酒的原因喊头疼,就没有理蒋*某。天亮后,其发现其夫蒋*某右手衣袖被火炉烧烂,随即联系蒋忠*、罗某某与其子蒋**一起将其夫抬入厢房床上睡觉。同时,证人蒋**、蒋*、黄某某、蒋忠*就没有及时送蒋*某就医,是由于认为蒋*某是因醉洒睡觉及杨**与蒋*某平时关系较好的事实作了证实,证人蒋忠*、蒋**就把蒋*某抬到房间睡觉的事实亦作了证实。

(3)杨某某(系被告人杨**)证实,2013年12月27日凌晨1点左右,其接到被告人杨**之妻年某某打来的电话,称杨**醉酒了,请其帮忙将杨**弄回家。其赶往杨**家的途中遇到杨**,经劝解无效后,随杨**一起开车前往蒋某某家。途中蒋某某打电话来辱骂杨**。证人陈某某、康某某、李**就年某某打电话请求帮忙劝架的事实及一起开车前往被害人蒋某某家的事实作了证实。

(4)年某某(系被告人杨**之妻)证实,2013年12月26日晚11点过,其听到杨**砸东西,起床询问得知蒋某某辱骂其夫杨**,说话间蒋某某又打来电话乱骂杨**,杨**非常生气,就开车去找蒋某某。

(5)黄*某证实,2013年12月26日下午4点左右,其与杨**在鲁甸县文屏镇安阁村赵某某家喝过白酒后,又一起到鲁甸县文屏镇伊鑫园吃饭,之后又一起到烧烤店吃烧烤,在烧烤店期间,杨**与蒋某某发生口角。同时,证人何某某、黄*就杨**与蒋某某在烧烤店喝酒过程中发生口角的事实作了证实。

(6)何某某证实,蒋某某与杨**在烧烤店发生揪扯,其将二人分开后,开车与黄*一起把蒋某某送回家,同时证人黄*亦对此作了证实。

(7)李某某证实,被害人蒋某某摔倒在地后,是其与康某某把蒋某某送回家,同时证人康某某对此亦作了证实。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月21日,公安民警对现场进行勘验。且有被告人杨**的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与之相互印证。

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害人蒋某某系外伤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

6、昭通**民医院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蒋某某于2013年12月28日17时04分入院治疗至2014年1月18日7时40分死亡。并证实被害人蒋某某被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右颞顶枕部颞顶骨骨折,未发现外伤。

7、刑事谅解书、调解协议、收条、领条以及鲁甸县检察院向黄**、黄某某的调查笔录证实,2014年1月21日,被告人杨**与被害人蒋*某父母蒋**、李**,妻子黄**,子女蒋*、蒋**、蒋**、蒋**达成276000元(除已垫付医药费32000元)的赔偿协议,并取得对方谅解。至本院开庭审理时,被告人杨**尚欠被害人近亲属赔偿款人民币130000元。

8、被告人杨**对其过失致被害人蒋某某死亡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与被害人蒋某某抓扯导致蒋某某摔倒在地,被告人杨**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致蒋某某受伤,但因疏忽大意未采取任何防止措施,导致蒋某某医治无效死亡,故杨**对蒋某某的死亡有过失,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有悔罪表现,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积极赔偿被害人蒋某某近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蒋某某近亲属的谅解,且本案被告人杨**与被害人蒋某某平时关系较好,可对被告人杨**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从轻处罚,并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太政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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