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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等两人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福泉市人民检察院以福检刑诉(201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黄*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黄*以及黄*的辩护人马*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被告人徐*、黄*等人购买树木做木材生意。2014年11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徐*、黄*在福泉市高石乡翁巴村水头寨组砍伐李*甲家的一棵椿菜树,二被告人在未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确保安全的情况下由徐*用油锯锯树,黄*在土坎上用绳子拉的方式砍树,在此过程中,被害人李*乙从椿菜树旁边的小路跑出来,即被倒下的树木当场砸死。案发后,被告人徐*叫黄*打电话报警,后二被告人接受公安民警调查询问。

另查明,案发后,在福泉市**解委员会以及本院牛场人民法庭的调解下,二被告人共计赔偿被害人李*乙的亲属15万元人民币,后二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亲属李*丙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黄*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徐*、黄*的供述;书证福泉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徐*、黄*的户籍资料以及人员核查情况表、福泉市公安局高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福泉市**解委员会出具的赔偿协议、福泉市人民法院(2015)福民初字第3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福泉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以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人李**、李**、李**、张*、陈*、黄*乙、宋*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福泉市公安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福)公(司)鉴(尸检)字(2015)01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另有被告人徐*提供的谅解书一份。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的收集符合法定形式,证据间反映的事实与案件事实有着客观内在联系,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全部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黄*在未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确保安全的情况下砍伐树木,未尽到安全防护责任,导致被砍伐树木砸中被害人李*乙,并致李*乙死亡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黄*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二被告人主动打电话报警并接受公安民警调查询问的行为,应系自首,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另二被告人已对被害人亲属进行全部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据本案事实以及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作案手段以及造成的社会影响等情节综合量刑,对二被告人予以惩处,结合福泉市司法局评估二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社区矫正的意见,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黄*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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