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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5)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金沙县柳塘镇江龙村鸿源煅烧供应站无围墙,大门敞开,附近村民经常到供应站捡碎煤回家使用。2015年7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鸿源煅烧供应站无证驾驶铲车进行倒车作业时,由于车身过大,在看不清后方情况下仍然进行倒车作业,将后方正在捡煤的罗某某撞倒碾压,致使罗某某当场死亡。案发后车主李某某赔偿罗某某家属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20万元,罗某某家属对张某某行为出具谅解书。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系金沙县柳塘镇江龙村鸿源煅烧供应站铲车驾驶员(未办理铲车证照),2015年7月31日11时许,江龙村附近数十村民在“严禁非工作人员进入”的鸿源煅烧供应站煤矸石矿渣场地上捡拾矿渣中的煤块回家使用,被告人张某某在该场地上驾驶铲车作业,当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铲车倒车时未注意车后正在捡拾煤块的村民罗某某(女,60岁),左后轮不慎将罗某某撞倒碾压,致使罗某某受伤当场死亡。经贵州省**鉴定中心检验:罗某某应系被重物挤压致多脏器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拨打了救护电话及报警电话并等候在案发现场,随后到金沙**出所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金沙县柳**解委员会调解,该供应站聘请被告人张某某开铲车的合伙人李某某(铲车车主)一次性赔偿死者罗某某的家属各项费用共计20万元,被告人张某某取得了死者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均不持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及示意图;法医学检验意见书;事故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人王*、李**等人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操作铲车的过程中,因操作铲车疏忽大意致人死亡,且系无证驾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被告人张某某未办理铲车证照,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本案受害人的家属已取得赔偿并对被告人进行了谅解,且本案受害人有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张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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