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龙*甲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龙*乙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峨检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龙*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甲及辩护人王**,被告人龙*乙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丙、龙*丁、王*甲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庭前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诉讼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现已审理终结。

裁判结果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4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龙**和被害人王*乙各持一支改装的射钉枪到峨山县岔河乡xx村委会xx村后山u0026ldquo;xxxu0026rdquo;(彝语地名)打箐鸡。在打猎过程中,被告人龙**将被害人王*乙误认为箐鸡并开枪将其打伤,后被害人王*乙被送至玉**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查明,被告人龙**打猎过程中使用的射钉枪系被告人龙*乙非法持有的枪支。经鉴定,被查获的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

被告人龙*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龙*乙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物证、相关书证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龙*甲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乙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一支枪支,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龙*乙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龙*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人龙**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犯过失致人死亡罪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龙**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属过失犯罪,积极抢救受害人,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并向法庭提交刑事谅解书、调解协议书、收据三份证据,欲证明事发后被告人龙**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龙*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被告人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携带父亲龙**的射钉枪与被害人王*乙打猎过程中误认王*乙为箐鸡并开枪致被害人王*乙受伤的时间、地点、经过、死亡结果及施救、到案过程等事实;被告人龙**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置等事实。

第二组证据:被告人龙*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非法持有的射钉枪来源、枪支状况及被告人龙*甲使用该射钉枪误伤被害人王**的事实和对王**抢救经过等事实。

第三组证据:证人李某某、普某某、龙*、龙*、杨*、龙**、龙*、龙*、龙*、柏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王*乙受伤时间、地点、伤情、抢救经过、伤害结果,被告人龙*甲与被害人王*乙双方关系情况及被告人龙*甲积极施救经过、归案情况等事实。

第四组证据: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龙*甲过失致被害人王*乙死亡现场进行勘验及现场提取了枪柄呈红色、黑色射钉枪各一支,可疑血迹、人体组织各一份,一颗铁砂等物证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鉴定聘请书、(玉)公(司)鉴(痕)字[2015]28号鉴定意见书、人员资格证书及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被告人龙*乙持有并由被告人龙*甲使用、被害人王*乙使用的枪柄分别呈红色、黑色射钉枪各一支均为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火药枪,两支枪支均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并将鉴定结果告知了当事人等事实;(玉)公(司)检(化)字[2015]30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在送检的被害人王*乙胃及胃内容物、肝脏组织、心血中均未检出常见农药、杀鼠剂、安眠镇静剂,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质及将鉴定结果告知了当事人的事实,进而排除了被害人王*乙死亡原因为一般性毒物中毒死亡的事实;(玉)公(司)鉴(法)字[2015]10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人员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被告人龙*甲案发时所穿外衣、所持有手机上及被害人王*乙家中装射钉弹及铁砂的编织袋上的可疑血迹检出的DNA为死者王*乙所留的可能性为99.99999999%,案发现场留有弹痕的一棵树干距地面80cm处可疑组织为人体组织,并检出的DNA为死者王*乙所留的可能性为99.99999999%,案发现场提取的枪支上可疑血迹、枪支扳机擦拭物未检出DNASTR分型,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质及已将鉴定结果告知当事人的事实;解剖尸体通知书、公(峨)鉴(尸检)字[2015]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人员资格证书及尸体检验照片,证实经对被害人王*乙尸体进行尸检,王*乙系散弹枪远距离射击致颅脑损伤而死亡、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质及已将鉴定意见告知当事人的事实。

第六组证据:物证塑料提兜一个、联想牌手机一部、灰色运动外衣一件,证实三件物证留有被害人王*乙的血迹的事实。

第七组证据:报案记录,证实本过失致人死亡案的发生;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龙**、龙*乙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及在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前科的事实;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龙**、龙*乙的归案情况;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处理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提取、扣押涉案的手机、外衣、血样、铁砂子、射钉弹、塑料提兜并移送等事实;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龙*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证据卷中相关证据来源进行说明的事实。

第八组证据:收费单据、刑事谅解书、调解协议、调解笔录,证实事发后被告人龙*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足以证实本案查明的事实,认定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甲误将他人当作猎物射击致被害人死亡,被告人龙*乙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被告人龙*甲、龙*乙的行为已分别触犯我国刑律,被告人龙*甲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龙*乙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龙*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龙*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乙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龙*甲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龙*甲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属过失犯罪,积极抢救受害人,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龙*甲、龙*乙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可适用缓刑。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二)项,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龙*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现扣押于峨山县公安局的涉案铁砂子两瓶、射钉弹六十七颗、射钉枪两支,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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