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4)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李**等人到罗平县阿岗镇下托白村的“热水塘”(地名)处游泳,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河里教被害人学习游泳,由于其错误判断水势,在教练过程中致使被害人李**溺水死亡,同伴安某某见状便下水对李**施救,后也溺水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由于自己错误判断水势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并提出证人证言、现场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没有意见,认为其他同去游泳的人也有责任,自己愿尽最大努力赔偿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李**等人到罗平县阿岗镇下托白村的“热水塘”(地名)处游泳,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淹没“热水塘”的河里教被害人李**学习游泳,由于其错误判断水势,在教练过程中致使被害人李**脱离被告人王某某被河水卷走,同伴安某某见状,在下水对李**施救过程中溺水死亡,随后李**也溺水死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60000元的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

2、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某证实,当天大概两点左右我们到阿岗的热水塘,当时天气非常热,一到河边,安某某和李*某甲、陈某某就脱衣服下水玩,接着小*(被害人李*某)也下水玩,后来小猴也下到水里,先是在热水塘子里面玩,河水打齐他们的肚子,我们女的都在塘子边上看他们玩,他们又玩又笑的,小猴还和小*在塘子边拉着游水玩,然后,他们转到塘子边的河里玩,还用手抄起水来泼我们3个女的,逗我们玩,当时他们还说:“水不深,下来玩”,然后,他们又在热水塘泡了一下后他们就到塘子里边的石头上坐着吸烟,然后李*某甲抄水在我身上,还说:“拖我亲家母下来玩”,当时我和小*、陈某某甲在河岸边拉小鱼,我说:“不下,水冷”,然后我就跑掉,跑到离他们十多米远的地方,然后我就和我男人打电话,讲了七、八分钟,后头小猴上岸拉他姑娘去洗,小*就哭,然后陈某某甲就去哄,小猴就又下去到河里玩,我打电话的时候他们在河里玩,还听见他们的笑声,李*某笑的声音还很大,我打完电话后就下去到河边看他们玩,看见李*某的头斜靠着小猴胸部,肚皮、脚露出水面,双手在水里划着,小猴的一只手搂着李*某的肩膀,一只手扒水,人是站着的,然后就往河里退着走,当时水打齐他们的胸脯子,李*某还是笑出声来,看样子小猴是在教李*某游泳,然后走着走着他们就到了河水流着急的地方,他们就被冲了转了面对面,两个都被水冲的下去了,河里的水流很急,两个都被水冲了往下面走了一截,当时我看见李*某被水呛着了,两只手在水里掏,离我站那里大概有十多米远,然后小猴就往岸边游过来,当时我没有听见小猴、李*某给说着什么话,只是小猴到岸边抓着草后我才听见他说“快点、块点,我腿抽筋掉”,然后陈某某就喊安某某快点拉李*某,安某某就跳到河里游着去拉李*某,先是抱着李*某的腰部把他拖起来,然后安某某就被李*某按在水里看不见,只看得见李*某的两只手在水里掏,然后,我看见我们上边很远的地方有两个男人,我就大声地喊:你们给会游泳?会游泳来拉哈这两个人,然后我们就到处喊,当时李*某已经被水冲远了,大概离我有二十来米远,后来伟*就报警了。李*某不会游泳。(2)证人李*某乙证实,2014年5月22日早上11点多钟,我丈夫提议去游泳,就喊了安某某、李*某家,我喊了杨某某,杨某某说李*某刚才还问她我们给去热水塘玩,后来她就打电话告诉李*某我们也要去,李*某就从家里开着他的面包车来大舍村某某甲家喊我们,他来的时候,车上有一个男的和一个小女娃娃,听李*某叫他猴子,后来我和我儿子、丈夫陈某某、安某某、李*某甲、杨某某、陈某某甲、李*某、李*某的一个朋友猴子和一个小女孩一起到罗平县阿岗镇托白村热水塘那里玩,当时是中午1点多钟,后来他们五个男的就下水去玩,我们三女的就带着两个娃娃就在岸边,热水塘两边都有河埂,接着大河水那边是用石头围着,水面高出石头有30厘米左右。石头另外一边就是大河水,我丈夫、安某某就从热水塘上边那条河埂下到河水里游泳玩,看着我丈夫他们游泳那里水就到他们胸部,李*某脱掉衣服站在我丈夫他们下水的河埂边,不敢下水,后来猴子下到河里,李*某也就下去河里,具体怎么下去的我没注意,他们从河里就进到热水塘里泡着,热水塘里面的水不深,只到他们肚子上面点,李*某还说你们女的来了怎么一个也不下,说着他和猴子还想拖陈某某甲下水,陈某某甲还拿起小卫的裤子说:“你们来拖我就把你裤子丢到水里”,李*某说:“不要丢,裤子里面有手机”,泡了10来分钟,李*某就坐到热水塘靠下埂子边的一块石头上,其他人也就上到热水塘上埂子那边站着,我就在李*某下边接河边那里洗衣服,猴子把他女儿拉到我后面的河边,帮他女儿洗脸,洗洗脸后,他把他女儿拉到我儿子边上,叫他和我儿子在那里玩,后来他就走往李*某后来,不小心就滑倒在李*某后面,他没有穿衣服,站起来后就从李*某边上下到热水塘里,不知什么时候李*某又把衣服脱了,猴子下到热水塘后就用右手从李*某后来勾着李*某的脖子,两个人可能是失去平衡就一起扑倒到热水塘里面,下去的时候声音还比较响,他们下水的地方离着河水之间那条半圆形石埂子,也只有米多点,一下去就到石埂子边了,出石埂子后我看见他们两个就倒退着,猴子的手抬着李*某的脖子,李*某的头靠在猴子的大臂上,脚和肚皮都露出水面,双手还在划水,猴子是站在河水里倒着走,左手也在划水,好像是在教李*某游泳,走着走着他们就被河水冲了转过身子,当时我看见水到他们心口部位,由于水流比较快,我看见他们的手就快速的划水,想朝我们这边走,但是水流快了走不过来,还被河水冲出去了好大一截,猴子就说:“快点,哪个来拉一下,我脚抽筋”,安某某就朝河里走进去,走到水有点深的地方他就游,游到猴子和李*某边上,猴子就朝岸边游,安某某就去抱着李*某胸部,李*某手在水里乱掏,可能是按着安某某,安某某就先沉下去掉,我看着不对就跑去喊人,喊来一个小伙,等那个小伙来后,李*某也沉下去了。当时我们都分别朝不同方向跑去喊人,先喊来的人听说还是不敢下去救,当时李*某好像还没有落下去,后来喊人来时,李*某也落下来去了。我看着那种样子像是猴子教李*某游泳,我看见猴子和李*某被水冲了转过去,到猴子喊脚抽筋,大概有2分钟左右,安某某听见猴子喊后,下水到他出事也怕是有2分钟,我们在去的过程中,李*某在车上就说着,他没有去过,去瞧瞧,游他倒是不敢游,他不会游泳。(3)证人陈某某甲证实,到热水塘后,他们男的脱衣服后就下水,热水塘是在一条河边上,是连着河的,我和李*某乙、杨某某三个女的不敢下到热水塘里,也没有脱衣服,只用脚在热水塘里搅了几下,李*某他们还说要把我拖到水里,我说:“惹不得,着水呛死掉呢!”他们想来拉我,我就到他们摆衣服那里拿起一条黑色的裤子对他们说:“你们拖着我,我就把你们的衣服丢到水里”,李*某说不要丢,我的裤子里有手机,我就把裤子放着了,我就抱着李*某乙家小孩在河边上玩,我看见那个男的用右手搂着李*某的脖子,另一只手在水里掏,李*某的两只手也在水里掏着,李*某说:“放掉,我着水呛着”,那个男子搂着李*某又往河里走了一小截*把李*某放了,李*某就出来了,就坐在他搬来的那个石头上,隔了一小哈,我就听见李*某说:“我脚着碰着了”,我才看见李*某和那个男的在热水塘边上的河里,我看见李*某趴下身子去摸脚,他们站那个地方水深齐李*某的腰杆处,两个都是站着的,接着那个男子用右手勒着李*某的脖子往河里去,我在河岸上坐着,李*某和那个男的脸都是朝着我这个方向的,那个男子一只手勒着李*某的脖子,另一只手在掏水,李*某的两只手也在河水里掏,他们是退着进去的,李*某还说了一句我着水呛着了,突然,两个就着水冲了改变移动的方向,两个人的脸面向河水来的方向,脊背朝河水淌的方向,那个男的说“来拉一下,我的脚抽筋了”,李*某的头一下在水里一下在水面,浮上浮下的,李*某两只手在水里掏着,那个男子挨**某是在一起的,那个男子的头也落到水里两、三次又浮出来,这时,安某某就进去河里拉他们,我们在岸上也就顺着岸边的埂子上向河的下游跑,想去找东西救他们,当我跑了与李*某的位置平齐的时候,我只看见李*某在水里用两只手掏水,掏着掏着就落到水里了,但没有看见安某某,后来陈某某就报警了,警察就来了。*某某下水去拉李*某他们的时候,李*某甲、陈某某他们顺着河岸跑,都想救李*某他们,从岸边丢了些桉树的枝桠到河里给李*某他们抓,但没有抓着,我们不会游泳,不敢下水。我认为这件事情一起去的都有责任,都应该出点钱给死者家属。(4)证人李*某甲证实,当时是中午2点来钟,后来我们五个男的就下水去玩,她们三个女的带着两个娃娃就在岸边,热水塘两边都有河埂,接着大河水那边是有石头围着,水面高出石头,石头另外一边就是大河水,我们进到热水塘里泡,热水塘里面的水不深,只到他们肚子上面点,到热水塘里后,李*某和猴子就在热水塘里面相互拉着绊了玩,还相互都被绊倒着,李*某当时就说着他不会游泳,两人当时还绊了笑,也没有红脸,泡了几分钟,李*某就坐到热水塘靠下埂子边的一块石头上,还说出水来就冷,后来他就把他的衣服拿了穿着,面朝热水塘坐在石头上,我们也就上到热水塘上埂子那边站着,李*某乙就在李*某旁边洗衣服,我就没有注意他们,过了两分钟我听见猴子和李*某又在水里绊了玩,我就看见他们两个在热水塘里绊,绊着绊着两个就被石头绊倒,倒在热水塘旁边额大河里,然后我就看见猴子用手勾着李*某的脖子,还看见李*某的肚子和大腿露出水面,猴子具体是退着进去还是走着进去我很没有看清,我当时想猴子可能是知道李*某不会游泳,怕是要拉李*某到深处吓他一下,我想着猴子可能水性好,我也就没有注意看,过了1分钟左右,突然听见猴子说:“快点拉李*某,我腿抽筋掉”,我才注意看,看见猴子已经游到离李*某3、4米远的岸边,李*某在水里窜上窜下的,被水冲了往河下面走,接着我就看见安某某从河里走了几步,然后游到李*某边上,我看见李*某用手按着安某某的肩头,安某某就沉下去了,李*某在水里面一窜一窜的,我不会游泳,我就想着找点木头丢进去给他拉着,我丢了两段木头进去都落下去了,我就忙着去喊人来救,我喊了一个伙子来,李*某已经落掉了。后来陈某某就报了案。(5)证人陈某某证实,2014年5月22日中午11点左右,我和我媳妇李*某乙约着杨某某、安某某、余某某、李*某甲打算去阿岗镇托白村热水塘洗澡,我媳妇还带着我儿子,除了这几人杨某某还喊着师宗县雄壁镇大发召村的李*某,杨某某说李*某会来接我们,我们就在余某某家等。过了几分钟李*某开着一辆灰色东风小康面包车拉着一个小伙还有那个小伙的女儿到了余某某家,然后我们就坐车准备出发,余某某说他矿上有事就没和我们去,但是他媳妇陈某某甲和我们一起去。下午两点左右我们到了热水塘,热水塘是在一条河的边上,是连着河的,我水性不好,不敢到深处玩,玩了一会我就上岸了,李*某也上岸,李*某的朋友也到浅水处玩。后来我就打电话给一个朋友,电话还没接通,杨某某就说你望李*某他们在整什么,我就往河里望,看见李*某的头在水里一上一下、浮哈沉哈的,两只手在水里掏,李*某的朋友也好像是被水呛着,也在水里浮哈沉哈的,李*某朋友就喊“我的脚抽筋掉,快点来拉他(李*某)”。这时,安某某就去河里拉他们,安某某到李*某边上也被李*某拉了落在水里,就沉下去了,我们赶紧顺着河边找树枝去救他们,但是树枝短了够不着,我们就把树枝桠丢到河里,想让李*某他们抓住树枝,但丢下去的树枝都落到水里了,李*某在水里用手掏了一分钟左右就沉下去了。后来我打电话报警,警察就来了。我们同去的三个女的都不会游泳,李*某甲不会游泳,我很不会游,水深的地方不敢去,安某某游得好点,但水性也不是很好,李*某和他的朋友水性如何我不清楚,李*某应该也不会游。

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及辩解,今天(2014年5月22日)早上八点多钟,我打电话给我们村平时和我玩得好的李**开他的东风小康面包车来我家帮我拉玉麦到我们村子李**丙家碾,后来就一起吃饭,一个人喝了3杯酒,吃饭的时候李**接着他的朋友的电话,是哪个打的电话我认不得,我听见电话中说来底下拉石蚌,后来我就同意了,大概11点多钟,我就带着我4岁的女儿和李**、李**的妻子陈某某乙一起开着车往大舍方向走,到大舍后陈某某乙就抱着她家小娃下车了,后来,李**就开车到私庄接他的朋友,是3个男人和3个女人,有一个女人还带着一个6、7岁的男孩,我都是第一次见着,都不认识,上车后,那3个男的说,去底下那个河头拉石蚌,还说拉得石蚌晚上熬稀饭吃,具体没有说去哪点,然后李**就开着车往阿岗方向来了,大概中午一点多钟我们就到了一条河边,那个地点我第一次到,叫什么地名我都认不得,出事后才听说是叫下拖白,当时气温很高,天气非常热,一到河边,那3个男的就说:“下了嘛”,然后他们3个就脱衣服下到河里,然后,我们先是在河边水浅的地方玩,还用手抄水起来泼岸边的3个女的,逗她们玩,当时李**还对那3个女的说:“水不深,咋个不下来玩”,我也说着:“水不深”。3个女的说:“不下”,然后我们都到河岸边坐着吸了支烟,然后我就上岸拉我女儿洗脸,我不小心了滑倒在地上,身上脏掉,就又下到河里洗,在河里游泳,当时李**和两个女的在河岸边拉小鱼,好像有个女的说:“走下点嘛”,李**挨我说:“教我学嘛!”我没有说哪样,他就朝我边上走着来,当时我站的地方水面打齐肚子,我就说:“来嘛”,然后他就用他的右手拉着我的左手膀子,左手扶着我的肩膀,我就往河里走,走着走着他就拄着我的肩膀纵哈蹲哈的,然后他说他呛着了,当时水打齐我的胸脯子,河里的水流很急,然后我就被他拄了到水有点深的地方,水打齐我下巴壳,然后,他一下跳到我身上,然后我就用左手扶着他的腿,右手掏水,他一只手勒着我肩膀,一只手掏水,后头我一下子右脚抽筋掉,当时我们已经被河水冲了离着那3个男的十多米远,然后我就被他拄到水里呛着,脚又抽筋,然后我就沉到水里了,当时李**又拉着、按着我,我耐不住了就犟,挣脱后我才把头抬起来水面,然后我就对那3个男的喊:“快点,我脚抽筋,快来拉他”。当时李**已经被河水冲了离着我四、五米远,双手在水里掏,当时好像他们说:“不敢下”,后头我游到河边拉着草的时候又大声喊:“快点啊,快点啊”,然后才有一个男的跳到河里去救李**。当时李**已经离我有二十来米远,然后,我看见那个男的游到李**边上,然后从底下把李**顶起来,当时只看得见李**用手在水里掏,但是离我们越来越远,看不见那个男的,大概分把钟,就两个总看不见掉,然后我就顺着河跑着找,一直到扎坝那里都没有找着,我在那里找了两、三分钟,没有找着,然后我就打电话给李**的媳妇陈某某乙说:“快打电话给你爹妈,李**掉到水里了”,过了两、三分钟陈某某乙打电话问我:“给找着了,给找着了”,我说:“没有,人是沉下去掉”,后来,我认不得是哪个打电话报的,接着警察就来了,后找着李**,当时已经死了。我们到阿岗镇拖白热水塘那里后,我们五个男的下到热水塘里游泳玩,我和救李**死掉那个,还有带着小娃去的那个男的都从热水塘出去在河里游了10来米,我们发现河水不深,只到我肚子上面点,李**和另外一个男的只在河边走着一下,后来我们就一起进到热水塘里洗澡,我就和李**相互抄水到对方身上,抄着抄着,我们两个就在水里扳了玩,还相互扳倒在水里,玩了一会就没有玩了,李**就先上去岸埂边,还把衣服拿了穿着,后来我们也就都上去了,上去后抽了支烟,我看见我女儿脸脏,我就去河边抄水帮我女儿洗脸,不小心就滑下水里了,内裤就脏了,我站起来走着进去热水塘里洗,李**就坐在热水塘边上,我就伸手把他拉下水里,我们两个又抢在一起扳了玩,扳着扳着就扳到大河里,我用左手托着他的腰部,他仰睡着,边上水有点浅,我想退进去点,再教李**游着出来,于是我就保持那种姿势托着他,自己站着水里往河里面退,大概退了一、两米远,水就到我胸部,李**好像是被水呛着,一下就伸手来搂我的脖子,我被他搂了身上就往后面斜,就倒退了两步,水一头就深了到我鼻子上面,我脚就落不着地,就被水冲了往外面走,李**就用手拄着我肩头,就把我拄到水下面,人还是被水冲了从下面走,我气憋不住了就犟,犟掉后我从水里面钻出头来,看见李**又被水冲了下去掉点,我感觉我脚抽筋,于是我就朝岸边游,边游我边喊:“快点下来啦,我脚抽筋”,我游到岸边又喊:“快点,快点”,和我们一起的其中一个小伙就下到河里游过去拉李**,看见他钻到水里把李**顶出水面,还看得见李**手在掏水,那个小伙怕是被李**的脚夹着掉,就再也没有露出水面,李**又挣扎了1分钟左右,就落下去了。我们第一次从热水塘上岸抽烟的时候,李**就说叫我教他游泳。正因为他之前叫我教他游泳,所以我才会拖着他进去准备教他游泳。李**没有叫我把他拖到大河里学习游泳,他就是在抽烟的时候说着叫我教他游泳,我想水浅不好教,所以我就把他拖到大河里了。我学习游泳的时候就是人家托着我肚子让我学,后来我也教过一些,也就是用手托着人家肚子教人学游泳。当时我想着水到我胸部的位置,我能站得住,托着他肚子游应该不会出事,当时也没有想过,给怕他在水里乱动自己控制不住。后面在水深那里他被水呛着时,说着他呛着呛着,后来就搂着我脖子一把,我就退到水流中了。

4、鉴定意见书:(1)罗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罗)公(司)鉴(尸)字(2014)第3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李*某系溺水死亡。(2)提取笔录、尸体检验提取物登记表、曲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提取李*某尸体血样一份,李*某丙血样一份,经鉴定“李*某丙血样”的基因分型能为“李*某尸体血样”的基因分型提供必须的的生父基因分型,符合孟**遗传定律。

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及现场位于罗平县阿岗镇阿岗水库管理指挥部办公楼东侧河中热水塘处。

6、谈话笔录及收、领条,主要证实死者安某某尸体被打捞后已装棺,其家属认为安某某是下水救人被淹死的,事实清楚,没有必要尸体检验,也不同意尸体检验;罗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电话通知被害人李*某父亲李*某丙,到罗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领取被告人王某某妻子主动交来的5000元赔偿金。

7、侦查机关情况说明,本案卷宗中提到的“王某某”、“猴子”、“小猴”、“李**的那个朋友”系同一人;“李**”、“李**”“小*”、“李小*”系同一人;“李**乙”、“李**乙”系同一人;“陈某某甲”、“陈某某甲”、“陈某某甲”系同一人;“陈某某”、“某某”系同一人;“李**甲”、“某某”系同一人。“安某某”、“某某”系同一人。

8、户口证明,分别证实李某某,男,汉族,出生年月日情况及住址;安某某,男,彝族,出生年月日情况及住址;被告人王某某,出生年月日情况,犯罪时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为成年人。

9、前科证明,证实王某某在辖区内未发现违法犯罪记录。

10、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系被动到案。

上述证据,经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由于自己错误判断水势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的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可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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