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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务检公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5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张*驾驶无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拉泥巴途经务川自治县都濡镇杨村村大坝(小地名),被邹某某拦下不让其前行,此时迎面又驶来一辆皮卡车,邹某某又将该皮卡车拦下。被告人张*在没有充分考虑到拦车人邹某某安全的情况下,启动车子离开,致使邹某某被其车右后轮碾压致死。经务川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邹某某符合生前被行进中的车轮碾扎致整个机体严重损坏即时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张*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按照协议兑现了赔偿款人民币5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同时提出其不知道被害人是怎样被卷入车轮下致死的,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张*驾驶无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拉泥巴途经务川自治县都濡镇杨村村大坝(小地名)时,被邹某某拦下不让其通行,此时迎面又驶来一辆皮卡车,邹某某又将该皮卡车拦下。被告人张*在没有充分考虑到被害人邹**安全的情况下,启动车辆前进,致使被害人邹某某被卷入车底并被右后轮碾扎致死。经务川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邹某某符合生前被行进中的车轮碾扎致整个机体严重损坏即时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张*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兑现了赔偿款50万元人民币,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片,辩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及图片,平塘**通事故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遵义市**术研究所鉴定文书,务川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通话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证人阚某某、龚*A、马*、申*A、丁某某、龚*B、李**、龚*C、龚*D、申*B、申*C、周某某、邹*A、张*某、申*D、龚*E、邹*B、龚*F、邹*C、徐某某、龚*G、舒*的证言,被告人张*的供述,到案情况说明,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大**出所证明,接受证据清单、谅解书、收条、赔偿协议书,被告人张*的户籍证明,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在未确认安全的情况下启动车辆前进,将被害人卷入车底碾扎致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其所犯罪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张*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其一贯表现较好,无前科,悔罪态度较好等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所提“判处被告人张*有期徒刑三年,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所提“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解,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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