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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过失致人死亡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4)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被告人李*驾驶贵CBG121号五菱荣光牌面包车搭载被害人雷*,未经许可便从仁怀北站驶入未经验收使用的在建仁赤高速公路,往仁怀市大坝镇方向行驶。同日16时30分,该车行至仁赤高速公路牛星山路段时与被害人陈*(公路施工人员)驾驶的贵CFW828号二轮摩托车相接触,致陈*当场死亡、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路外交通事故。经认定,李*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李*于案发当日到公安机关自首,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和公路施工单位共同赔偿了给死者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700000元,李*赔偿了给被害人雷*造成的经济损失66800元,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路外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政府通告、调解协议、付款凭证、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驾驶机动车在未经验收使用的公路上行驶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于案发后到公安机关自首,加之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会对所在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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