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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梁**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4)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及其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1时许,被告人梁**与马某某(在逃,另案处理)、马某某一男性朋友(身份不详,在逃,另案处理)、王某某及被害人邓某某、赵某某(二人系未成年人)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凯旋门”KTV唱完歌后,邓某某与赵某某准备乘坐出租车返回位于六盘水市钟山花渔洞的住所,马某某及其朋友拦住二人,谎称驾驶马某某的面包车送二人返回住所,将二被害人骗上面包车。上车后,由马某某驾驶车辆,搭乘梁**、邓某某、赵某某、王某某及马某某的朋友行驶至六盘水市钟山区双戛乡时,赵某某让马某某停车,并说“你们不停车,我就要跳车了”。但马某某等人并未理会,继续驾驶车辆经过姚**向六盘水市钟山区汪家寨镇方向行驶,当离汪家寨镇还有1公里左右处时,梁**、马某某及马某某的朋友就下车小便,之后由梁**驾驶车辆行驶,赵某某询问“要拉我们去什么地方”?马某某的朋友说“拉你们去广东,大晚上的不睡觉还能做什么,我们找个地方睡觉”。梁**驾驶车辆行驶至汪家寨镇卫生院附近时,邓某某小声说“你们不停车,我就跳车了”,随后赵某某也说“不停车,我就跳车了”,被告人梁**仍未停车,继续架车前行。随后,赵某某将车门打开跳车,邓某某随后跟着跳车受伤死亡。被告人梁**等人见赵某某、邓某某跳车后停车往后看,在未看清任何情况时又将车开走,未对被害人采取求助措施。经尸检,邓某某生前系头部右侧后枕部受到钝性外力作用,导致右枕骨及右侧颅后窝线性骨折,造成左侧额颞部巨大硬膜下血肿、弥漫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及左侧大脑颞叶底面大面积挫裂伤,因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及其辩护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抓获经过,尸检报告,现场勘查、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赔偿收据及谅解书,户籍证明,被告人梁**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驾车搭乘她人在行驶过程中,未注意观察掌握被害人欲跳车的言行而发生被害人邓某某跳车受伤死亡的结果,被告人梁**的过失与被害人死亡有因果关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梁**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并赔偿后获得谅解,可从轻处罚;辩方辩称,被告人梁**有认罪及赔偿情节,其提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观点成立。被告人梁**的过失行为直接导致她人跳车受伤后当场死亡,后果严重,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梁**在有期徒刑三至四年之间处刑的量刑建议偏轻,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梁**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9年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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