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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甲于2014年11月5日10时许,在位于乐至县天池镇德发路的资阳市**限公司院坝内驾驶川MA9909本田牌轿车欲出门办事,在向右行驶时,发现刚从车右侧仓库出来的被害人熊某某,误将油门踏板当作刹车踏板踩下,导致车辆将熊某某撞在房屋柱头上,致熊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熊某某系生前遭受较大钝力(如汽车碰撞等)作用致心、肺、肝、脾等器官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刘*甲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刘*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76万元,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并举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甲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其具有自首和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甲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抓获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人刘*乙、刘*丙的证言、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驾车过程中,因疏忽大意将他人撞死,情节较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刘**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刘**具有自首情节并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刘**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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