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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薛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开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开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9日早上6点钟左右,被告人薛某某持G证驾驶一辆车牌号为川1704888农用货车,车上装满“标砖”运往开江县普安镇“28挑安置房3、4号楼”项目部,该项目部由谭某某和谭**负责看守大门和保管材料。

被告人薛某某驾车达到项目部大门处时,见门没有开便来到项目部前门将谭某某叫醒,并让其将前大门打开。后两人一同来到项目部内堆放材料的地方,谭某某告诉薛某某倒砖的位置,随即将大门打开。谭某某见过道堆有大量的空心砖,担心薛某某的货车倒车受阻,便询问薛某某是否需要将靠过道的部分空心砖搬开,被告人薛某某称不需要,自己能够将车倒进来,同时叫谭某某让开。被告人薛某某在未确认谭某某是否离开自己货车倒车路径危险区域的情况下,爬上货车开始倒车。与此同时,谭某某前往空心砖区域,试图搬砖让道,当被告人薛某某倒车至堆空心砖区域时,将谭某某撞倒,谭某某随后倒地呼救,薛某某听到叫声后立即停车查看,发现车后方*某某被撞倒,立即电话通知其父驾车将谭某某送往开**民医院抢救,谭某某于次日经抢救无效死亡。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谭某某死亡原因进行检验鉴定,鉴定意见为:死者谭某某为左肺破裂及心脏广泛性挫伤并发失血性休克死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某因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薛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支持公诉。

被告人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6时左右,被告人薛某某持G证驾驶一辆车牌号为川1704888农用货车,运输“标砖”至开江县普安镇“28挑安置房3、4号楼”项目部时,见大门未开,便到项目部前门,将负责看守大门和保管材料的谭某某叫醒,让其将前大门打开。后两人一同来到项目部内堆放材料的地方,谭某某告诉薛某某倒砖的位置,随即将大门打开。谭某某见过道堆有大量的空心砖,担心薛某某倒车受阻,便询问薛某某是否需要将靠过道的空心砖搬开。被告人薛某某称不需要,同时叫谭某某让开。被告人薛某某在未确认谭某某是否离开的情况下,爬上货车开始倒车。同时,谭某某试图搬砖让道。当被告人薛某某倒车至堆空心砖区域时,将谭某某撞倒,谭某某随后呼救,薛某某听到叫声后立即停车查看,发现谭某某被撞倒,立即电话通知其父驾车将谭某某送往开**民医院抢救,谭某某于次日经抢救无效死亡。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谭某某死亡原因进行检验鉴定,鉴定意见为:死者谭某某为左肺破裂及心脏广泛性挫伤并发失血性休克死亡。

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薛某某立即打电话报警,因该事故不属道路交通事故,开**警大队没有出警。次日,谭某某抢救无效死亡后,被告人薛某某再次向交警打电话称伤者在开**医院死亡。开**警大队五中队向特勤中队报案,特勤中队民警立即联系薛某某到事故现场进行了现场勘验。

另查明,2015年5月8日,被告人薛某某的父母与被害人谭某某的亲属就赔偿达成协议,并全部赔偿到位,取得了受害人亲属的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移送案件通知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情况。

2、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证实对被告人薛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3、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薛某某的身份情况。

4、110报警服务台接处警记录、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4月19日6时41分左右,薛某某用手机拨打“122”报警称:自己驾驶川1704888号运输型拖拉机在开江县普安镇28挑安置点3、4号楼建筑工地倒车过程中撞倒一老头。次日早上,薛某某用手机向开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五中队值班民警打电话称:伤者在开**民医院死亡。当天上午,开江**五中队向特勤中队报案。特勤中队值班民警立即联系薛某某与其一起到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2015年4月21日,特勤中队值班民警电话联系薛某某,薛某某按照办案民警要求立即赶到开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薛某某对事故现场进行辨认的情况。

6、《劳动合同书》,证实被害人谭某某系四川**限公司二十八挑3号、4号楼工程项目部门卫。

7、赔偿协议书、领条、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薛某某及其亲属与受害人亲属就赔偿达成协议,并全部履行,取得了受害人亲属的谅解。

8、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达市公(法医)鉴字(2015)06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谭某某为左肺破裂及心脏广泛挫伤并发失血性休克死亡。

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事故现场情况。

10、证人证言:(1)证人谭*甲证言,证实2015年4月19日早上6点多钟,我和谭*某在工地值班,有个人拉砖进来。我去上厕所回来准备去收砖时,看见谭*某坐在砖上,右手将胸部蒙到,前面有一辆六轮车,车尾朝向谭*某,开车的驾驶员站在谭*某旁边,我就问怎么了,谭*某说车将他撞了。我就和驾驶员将他扶到屋里坐。驾驶员就给他父亲打电话,过了十多分钟,他父亲就开车来讲谭*某送到医院去的。

(2)证人蒋某某证言,证实他是普安28挑安置房3号、4号楼工程施工员。

薛某某从2015年4月3、4号开始给我们工地拉砖,他每天要拉2、3趟,最早时5、6点钟就开始拉了。谭某某是我们工地材料收发员,有人拉材料来就负责清单数目,安排倒放位置,工人用材料就在他那里领取。同时他还看工地、守大门。

11、被告人薛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4月19日早上5点多钟,我驾驶川1704888号运输型拖拉机在达县檀木拉了一车红砖(三千匹)运送到开江县普安镇28挑安置点3、4号楼建筑工地。大约6点钟左右到达工地,我就叫工地材料员谭某某打开工地大门,并问他将砖倒在什么位置。我们一起看了倒砖地点后,谭某某见工地大门内侧几米处有堆空心砖,就问我车能否倒进来,是否需要将大门内侧的空心砖捡一下。我说不需要。然后我就从工地大门外向工地内倒车,当我车倒至工地大门内侧几米远的空心砖堆处时,突然听见一声惨叫,我立即停车并从两侧反光镜看,但没看见人。我就下车察看,看见谭某某倒在我车右后侧地上。我就问他怎么在我车后面,他说他把砖捡一下。我就与另一个材料员将谭某某扶到工地办公室,并给我父亲打电话叫他来工地将谭某某送医院救治。我又打“122”电话报警,等候交警来处理。有个交警用号码为18781879555手机给我回电话问了情况后,说那里不属于道路上,不归他们管。他们就没有来现场。我就给保险公司打电话,保险公司叫我把现场拍下来,他们之后处理。我又给18781879555这个电话打过去,将情况说明后,问我是否可以撤离现场了。那个交警说可以,我就离开的。次日早上7、8点钟左右,我听说谭某某死亡的消息,我又给电话号码为18781879555的交警打电话,说人死了,问他们是否到现场。后来我又联系了保险公司,交警队和保险公司先后到现场来看了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因疏忽大意,未确认倒车路径是否安全就倒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薛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薛某某主动电话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并积极配合特勤中队民警到事故现场进行现场勘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薛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观点予以认可。同时,被告人薛某某积极抢救伤者,与受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全部兑现了赔偿款项,取得了受害人亲属谅解,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薛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为了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薛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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