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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31日以雷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雷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代理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川W63353重型自御货车,行驶至雷波县某公司的地磅房附近时,因操作不当,挂倒被害人钟**,致使钟**倒地后被该车碾压,当场死亡。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雷波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调查报告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查笔录绘图及现场照片的说明、证人钟**、钟*某、黄某某、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钟*甲常住人口登记卡、在逃人员查询比对表、朱某某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辆过地磅过程中,因疏忽大意,未尽到注意义务,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雷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明知他人报案而留在案发现场,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了死者家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且被告人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2015年9月21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凉**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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