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高*犯过失致人死亡罪、非法买卖枪支罪、王*、王**非法买卖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充县人民检察院以南西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过失致人死亡罪、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王*、王**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及其辩护人陈*、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贾*、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过失致人死亡,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王*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高*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王*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辩称:对犯过失致人死亡罪无异议,对犯非法买卖枪支罪有异议,认为其购枪的目的是用来打鸟,自用,而不是用来转卖,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枪支罪。在量刑方面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初犯、偶犯,认罪态度、悔罪态度好,给予了受害者积极赔偿,取得了受害者谅解,平时表现良好,无犯罪记录,希给与其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具有非法买卖枪支的行为,但不一定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高*在被告人王**所购枪支存在很大问题,是否具有威力,威力多大,不能作出鉴定,现鉴定的是高*改造后的枪。量刑方面,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给予了受害者一定补偿,希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对指控事实及其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的买卖行为属未遂,因第一次介绍高*与王*买卖没有成功,第二次是高*与王*直接交易,王*没有参与。量刑方面,被告人王*具有立功情节,系初犯,以前没有违法犯罪记录,到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具有坦白行为,认罪态度和悔罪态度好,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0月,被告人高*在成都西部汽车城听到王*说起用枪打鸟的事,便叫王*帮忙买一支枪回家打鸟,被告人王*予以答应,向其资阳市老家的王*询问买枪的事,被告人王*同意以600元价格卖一支枪。2014年11月初,被告人高*、王*一起到王*处试枪,高*试枪后要求加装准心、红外线瞄准器、护圈、铁把手等配件,并要求帮忙购买铁砂子、黑火药和射钉弹,王*要求另付200元,高*付给王*800元现金。后王*按高*要求对枪进行改装。2014年11月初,被告人王*将王*联系方式告诉被告人高*,被告人高*到资阳市碑记镇,从王*处取走改装后的枪支、铁砂子、黑火药、射钉弹,后将该枪支带回西充县高院镇家中存放。

(二)过失致人死亡罪。2014年12月7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高*在其居住的西充县高院镇家里调试购买的改装枪,李*和李*来看其调枪,高*调枪时将一颗钢珠遗留在枪管内。高*让李*到小卖部帮忙买502胶水。随后,被告人高*出门往枪里装了一颗射钉弹准备试枪。被告人高*看到李*跑过来,用枪朝着李*开了一枪,击中李*头部致其倒地。事后,高*开车将李*送往医院抢救,李*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8日凌晨死亡。

同时查明:被告人高*于2014年12月8日凌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王*于2014年12月16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王*于2014年12月18日通过王*的舅子提供的线索将王*抓获归案。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在高院镇政府相关领导及原、被告人双方当事人所在村社领导协助下,双方达成协议,由高*赔偿原告方各种损失45万元,王*、王*分别补偿原告方损失2万元。死者李*的尸体由原告方自行负责火化,原告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并书面请求对三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裁判结果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过失致人死亡,非法买卖枪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的辩护人辩称高*的行为不构成非法买卖枪支,而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王*非法买卖枪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高*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起作用较小,属从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被告人王*的辩护人辩称属从犯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高*通过被告人王*的介绍在被告人王*处购买枪支,事实上已买卖终结,属即遂,对被告人王*的辩护人辩称属未遂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的到案是被告人王*的舅子提供的线索将其抓获,被告人王*不具有立功情节,对辩护人辩称其具有立功情节的意见不予采纳,但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被告人王*、王*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对受害人家属作了积极赔偿,并取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受害人家属书面请求对三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王*、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矛盾化解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高*非法购买的枪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