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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阆中市人民检察院以阆检刑诉字(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于2015年2月27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阆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赵*甲无证驾驶红色“力帆”牌LF15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两侄孙女赵*乙及何*(5岁),从本市千佛镇乐里庙村幼儿园处返家,当车行驶至该村2组村民赵*丙家屋后下坡道路时,摩托车失去控制,冲向赵*丙家屋后墙壁,造成赵*乙当场死亡、何*和本人受伤的事故。经阆中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室鉴定,赵*乙系严重闭合性颅脑挫裂伤死亡。同时查明,被告人赵*甲取得被害方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害人的身份信息,被害人赵*乙的尸体检验鉴定书,被告人赵*甲的供述,证人赵*丁、何**、何**、徐某某的证言,谅解书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驾驶摩托车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到案后,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已取得被害方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因此,根据被告人赵**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依法对被告人赵**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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