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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5日17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开阳县双流镇科技大道建筑工地甘冲路段,在未对自己驾驶的红色川F62397号重型货车车身及底部进行安全检查的情况下,便发动货车起步行驶,将正在对其货车进行维修的毛某某碾压致伤,后经开**西医结合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贵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毛某某系车辆挤压致腹腔多脏器破裂大出血死亡。

公诉机关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胡某某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胡某某在庭审中辨称:案发后,其积极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在案发后主动同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40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17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开阳县双流镇科技大道建筑工地甘冲路段,在未对自己驾驶的红色川F62397号重型货车车身及底部进行安全检查的情况下,便发动货车起步行驶,将正在对其货车进行维修的毛某某碾压致伤,后经开**西医结合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贵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毛某某系车辆挤压致腹腔多脏器破裂大出血死亡。经鉴定,该车肇事前转向系、驻车制动、车外后视镜安全技术状况合格,行车制动安全技术状况不合格。

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又查明,被告人胡某某的亲属在案发后与被害人毛某某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支付了各项赔偿款共计4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5日17时许,他准备为自己的货车更换轮胎,便驾车前行,刚行走约2米的距离后即听见有人喊碾到人了,后他立即熄火下车,并将伤者送到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他随即打电话报案,并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情况。

(二)证人鲁某某、杨*、谢*、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胡某某于2014年12月5日17时许驾车将在其车底修车的修理工压伤,后他们将伤者送往医院抢救的情况。

(三)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5日17时许,他在开阳县双流镇白安营村科技大道的一个建筑工地为货车换轮胎,一胡*驾驶员提出要换轮胎,因他的车离换胎的机器有一定距离,他便叫胡*驾驶员将车开近一点,后该驾驶员即上车去挪车,刚把车发动往前开约2米即有人喊碾到人了,后胡*驾驶员即停车同在场的人将伤者抬出来送往医院的情况。

(四)证人向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5日13时左右,一胡姓驾驶员叫他到工地检查维修货车,后检查出转动轴螺丝有问题,因当时差一颗螺丝,决定下午去给他上,大约17时许,因工地上有人叫他修车,他即带上被害人毛某某同去,中途看到胡姓驾驶员的货车停在路边,但未看到驾驶员本人,他便叫被害人毛某某下车去上转动轴螺丝,他随即离开,不久得知毛某某被车轮碾压致死的情况。

(五)证人毛*(系被害人毛*某的父亲)的证言、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胡某某已同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支付了赔偿款4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情况。

(六)抓获经过、接警记录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用电话报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情况。

(七)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民警到现场勘验检查的情况,被告人胡某某在公安民警带领下到案发现场进行辨认的情况及案发现场的概况。

(八)鉴定人员资格复印件、贵阳**鉴定中心(筑)公(刑)鉴(尸检)字(2014)开04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鉴定人员的鉴定资格,证实经鉴定死者毛某某系车辆挤压致腹腔多脏器破裂并大出血死亡的情况。

(九)鉴定人员资格复印件、贵阳新利源事故机动车安全检测司法鉴定所(2014)痕鉴字第2441号鉴定意见书,证实鉴定人员的鉴定资格及川F62397号重型货车肇事前转向系、驻车制动、车外后视镜安全技术状况合格,行车制动安全技术状况不合格的情况。

(十)贵州省开阳县公安局开公刑鉴(2014)721、723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已将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川F62397号重型货车的安全技术状况鉴定意见结果书面通知了被告人胡某某的情况。

(十一)毛某某的户籍信息、死亡证明、火化证明,证实被害人毛某某的基本情况及案发后处理丧葬事宜的情况。

(十二)被告人胡某某的身份证复、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川F62397号重型货车行驶证、运输证、保险单等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其取得了合法的驾驶资格,其驾驶的车辆手续合法的情况。

以上据以认定被告人胡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未对所驾驶的车辆进行安全检查的情况下便驾车行驶,因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报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定其具备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积极救治被害人,主动同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40万元,取得了对方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综合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度刑徒刑事)721、723超、周**、第一(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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