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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权协会与厦门**集团侵害作品广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5-726)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权协会(下称音著协)与厦门**集团(下称厦**团)侵害作品广播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樊*、赵*,被告厦**团委托代理人陈**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音著协诉称,原告与涉案音乐作品作者关*、甲*、韩**、吴**(颂*)签订了《音乐著作权合同》,原告有权对涉案音乐《我爱我家》、《山茶情歌》的作词和作曲行使著作权及广播权和单独以自身名义维权的权利。原告发现被告在未支付相关著作权使用费的情况下,在其电视台厦视三套生活频道播出《全景舞台》(厦门**集团主持人记者精彩20131110一期)节目中使用原告管理的上述两首音乐作品,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涉案音乐作者的广播权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涉案音乐作品著作权使用费2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未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1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厦**团辩称,1、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对于其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首先,原告提供的百度搜索网页无法证明《你是我记忆中忘不了的温存》的词曲作者为关峡、甲丁。其次,本案被告将其工作人员免费表演的《我爱我家》、《茶山情歌》的视频放在网络电视上,所涉及的事著作权和网络传播权并非广播权。再次,涉案歌曲为两首不同的歌曲,且词曲作者均不同,答辩人认为属不同法律规定,原告不能在同一案件中一并起诉;2、答辩人使用《我爱我家》、《茶山情歌》两首歌属于《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九)项规定的合理使用的情形,答辩人可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3、原告诉求支付其音乐作品著作权使用费2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4、原告诉求支付其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15000元没有任何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企业组织机构代码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2、涉案歌曲出版物、光盘及网络数据,证明涉案歌曲的词、曲作者;

3、涉案歌曲的词曲作者与原告签署的《音乐著作权合同》,证明原告对涉案歌曲有权进行管理;

4、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公证书(2014)京东方内民证字第8316号及光盘,证明被告侵权行为的事实;

5、函件及快递单据,证明原告曾与被告交涉著作权问题至今无果;

6、发票,证明原告为主张权利而支出的部分合理费用;

7、电视剧《我爱我家》光盘一份,证明《我爱我家》片尾曲《你是我记忆中忘不了的温存》的词曲作者为关峡、甲*。

被告厦**团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劳动合同;

2、关于《全景舞台》栏目使用《我爱我家-你是我记忆中忘不了的温存》、《茶山情歌》两首歌曲的情况的说明。

证据1、2证明涉案两首歌曲的演唱者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当时演唱者两首歌曲系被告为答谢广大广播电视观众,自编自演,被告未就这些工作人员演唱歌曲支付报酬,被告也未向观众收取费用。被告使用涉案歌曲为合理使用。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音著协系经国家批准成立的音乐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甲*、关*分别是电视情景剧《我爱我家》片尾曲《你是我记忆中忘不了的温存》的词曲作者。吴**、韩**分别是歌曲《茶山情歌》的词曲作者。1993年12月15日、1994年11月11日、1995年8月1日、1995年12月1日,甲*、吴**(颂*)、关*,韩**分别与音著协签订了《音乐著作权合同》,根据合同,甲*、吴**(颂*)、关*,韩**均同意将其音乐作品(现有和今后将有的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和录制发行权授权音著协管理,并授权音著协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者提起诉讼。

2014年9月11日,应音著协申请,北京**证处工作人员通过电脑操作进行如下证据保全,通过www.baidu.com搜索到“台海网络广播电视台”,并点击“直播点播”,在该页面上选择“厦**视台3套”后选择“全景舞台”,并点击页面上“厦门**集团主持人记者精彩表演集锦全景舞台2013.11.10-厦**视台”图标,该辑节目中有演唱歌曲《我爱我家》、《茶山情歌》,其词曲与本案涉案歌曲一致,且演出画面显示“厦门**集团主持人记者精彩表演集锦”。

另查明,原告音著协为本案维权支付公证费3660元,律师咨询服务费5000元,差旅费772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涉案歌曲《你是我记忆中忘不了的温存》的词、曲作者分别为甲*、关*,《茶山情歌》的词、曲作者分别是吴**、韩**。原告音著协通过上述四位作者的授权,取得了涉案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和录制发行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原告系本案适格主体。被告厦**团未经权利人同意,在未支付相关著作权使用费的情况下,2013年11月10日在其厦**视台3套频道中播出的《全景舞台》节目中使用了涉案两首音乐作品,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广播权,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和支付合理费用的法律责任。被告称使用涉案音乐作品系合理使用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能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歌曲的类型、知名度及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对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在法定赔偿额限度内酌情予以确定。关于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原告诉求金额过高,本院将在合理范围内予以适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视集团应立即停止播放音乐作品《你是我记忆中忘不了的温*》《茶山情歌》;

二、被告**视集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权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权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8元,由原告**作权协会负担138元,由被告**视集团负担20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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