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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视总局电影卫星频道节目制作中心与湖**视台潇湘电影频道侵害作品广播权纠纷、技术服务合同纠纷等二审民事判决书(3)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国家广播**总局电影卫星频道节目制作中心(以下简称国家电影频道)因与被上诉人湖**视台潇湘电影频道(以下简称潇湘电影频道)侵害作品广播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民法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的(2013)长中民五初字第01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家电影频道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潇湘电影频道的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事业单位法人,业务范围包括影视节目制作与经营、影视技术服务、影视艺术研究、广告业务。

根据国家广**电影管理局于2013年2月28日颁发的电审故字(2012)第640号《电影片公映许可证》记载:涉案电影作品《毒战》出品单位为北京**限公司、华夏电**任公司、电影频道节目中心。

根据国家广**局办公厅于2006年6月2日下发的广办发办字(2006)52号文件即“广**办公厅关于印发总局机构简称的通知”的规定,原告的简称为电影频道节目中心。

2012年10月24日,北京**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影片许可使用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获得《毒战》在中国大陆范围的广播权及以有线方式直接公开广播或传播作品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有线电视、无线电视、卫星电视等免费或收费的播放),权利起始时间为影片于中国大陆地区公映之日起两个月后,终止时间为该影片版权终止之日,该权利为可转让专有权,原告获得的是首播权,此外还对原告获得该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日,北京**限公司(作为授权人)向原告(作为被授权人)出具《授权书》。该授权书记载,授权人拥有影片《毒战》的合法发行权,现授予被授权人对该影片拥有在中国大陆范围的广播权及以有线方式直接公开广播或传播作品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有线电视、无线电视、卫星电视等免费或收费的播放),该权利为可转让专有权,权利起始时间为:影片于中国大陆地区公映之日起两个月后,终止时间为该影片版权终止之日,且被授权方获得的是首次广播权(电视权)。此外,授权人还授权被授权人对该影片拥有在中国大陆范围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授权人在所获权利的可转让期限内可以自行行使所获得权利或将所获得权利许可第三方使用,所得全部收益归被授权人所有。对上述专有权被第三方侵权的法律追偿权由被授权人自行行使。

北京**证处于2013年4月7日出具(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3986号公证书,证明了公证书中所附的《电影﹤毒战﹥版权说明》影印本与出示给公证员的《电影﹤毒战﹥版权说明》原件一致。该《电影﹤毒战﹥版权说明》由华夏电**任公司于2013年4月2日出具,载明的内容为:根据华夏电**任公司与北京**限公司签署的影片《毒战》联合投资合同与委托,华夏电**任公司仅享有电影《毒战》出品人署名权及代理发行权、并根据投资比例分享该电影的收益权,版权归北京**限公司拥有。华夏电**任公司全权负责《毒战》在国内(不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发行事宜,权利范围包括院线及各发行放映单位、数字流动放映、总政、武警的发行,代理发行期限为签订之日起一年。

2013年9月13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中心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记载的内容为:根据该中心对全国广播电视频道监测结果的显示,湖南**频道于2013年7月28日播放了影片《毒战》,开始播放时间为15:37,影片长度为107分钟,具体播出内容可见所附监测数据表及复制光盘。

经当庭播放原告证据5的光盘,开始播放时,播放页面左上角有“潇湘电影”字样及湖**视台的图标,左下角标有“毒战(上)”,右下角标有“周末影院”,播放页面显示时间为“13-07-2815:37:24”。播放时间至“16:17:39”时,播放页面开始出现广告。根据原告的统计,播出广告共计50个,其中自有广告10个,商业广告40个。被告认可原告作为被控侵权影片证据提交的证据5中的影片与原告作为权利作品提交的证据1中的影片系同一作品,且认可原告的证据3中的署名打印网页内容系根据证据1中的影片播放画面打印。

被告系事业单位法人,业务范围是电视节目制作、电视节目播出、电视节目转播、电视产业经营、视频互动点播、宽带电影院。

原告为包括本案在内的7件系列案件(案号分别为(2013)长中民五初字第01132、01133、01134、01135、01136、01137、01138号)维*支付律师费20000元,差旅费4558元。

另查明,国家**视总局和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于2013年组建为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原告国家电影频道诉称:原告是覆盖全国的专业电影频道,依法享有电影《毒战》的独家广播权。原告发现被告于2013年7月28日播出了上述电影,并在播出过程中插播大量商业广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对电影《毒战》的独家广播权。由于该片具有巨大的市场价值和社会影响,原告从未许可过他人播放该片,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对电影《毒战》进行商业性播放,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且被告多次播放侵犯原告享有独家广播权的作品,属于严重侵权行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播出电影《毒战》;2、向原告支付侵权赔偿金50000元;3、负担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5000元;4、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著作财产权包括广播权等。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广播权。

本案中,涉案电影作品《毒战》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记载了出品单位为北京**限公司、华夏电**任公司、电影频道节目中心,与该电影作品播放时显示的出品公司名称相互印证,同时基于“电影频道节目中心”系本案原告的简称,故该院确认《毒战》之原始著作权人为北京**限公司、华夏电**任公司和本案原告。根据华夏电**任公司出具的版权说明以及北京**限公司出具给原告的《授权书》,原告在授权的有效期内享有涉案电影作品的广播权,非经许可,他人不得侵犯原告享有的该项权利,对于侵犯其著作权的行为原告有权依法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电视台播放他人的电影作品,应当取得制片者许可,并支付报酬。本案中,虽然被告认为复制的光盘无法确定其来源的真实性而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光盘所记载的时间段被告播放的是其他影片,且国家新闻出版广电**中心出具了《证明》确认将被告播出电影的内容复制成光盘,故该院认为结合该中心作出的监测数据及原告提交的光盘可以作为本案认定被告侵权事实的证据。该院认为,被告在未经原告授权或许可,且未支付任何报酬的情况下,擅自播放电影作品《毒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该电影作品依法享有的上述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广播其作品,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被告在播放涉案影片的过程中插播广告的事实,但其提交的(2014)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750号公证书中关于广告的报价并非由被告作出,且“报价”仅为报价方单方作出,最后的广告成交价并不一定与报价完全一致,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因插播广告所实际获得的利益。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也无法查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利益,本案符合定额赔偿的适用条件。该院根据涉案作品类型、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原告为维权产生的合理支出等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湖**视台潇湘电影频道立即停止播放电影作品《毒战》;二、被告湖**视台潇湘电影频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国家广播**总局电影卫星频道节目制作中心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已包含合理费用);三、驳回原告国家广播**总局电影卫星频道节目制作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湖**视台潇湘电影频道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该院不作退回,由被告湖**视台潇湘电影频道在履行本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国家电影频道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已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侵权非法收入,原审判决适用法定赔偿不当,且判赔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赔偿数额偏低,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潇湘电影频道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

二审期间,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之内,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庭审期间,经本院询问,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根据原卷材料、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事实的承认及二审庭审情况,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作品广播权纠纷,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侵权事实均无异议,但上诉人国家电影频道认为其已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潇湘电影频道因实施涉案侵权行为而获利的具体情况,原审法院却适用定额赔偿酌定赔偿数额不当。故,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如何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方法和具体赔偿数额。

关于赔偿方法。经审查,上诉人国家电影频道在本案一审期间提交了两份证据拟证明被上诉人潇湘电影频道未经授权播出涉案电影的非法所得,即(2014)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750号公证书证据以及《侵权播出影片〈毒战〉时插播广告统计》书证证据。根据公证书的记载,公证员仅对申请人国家电影频道在互联网上搜索蓝鲸广告并浏览其“广告价格”等相关页面并打印等行为进行了监督,公证书并不能证明浏览、打印记载的相关内容的真实性,且公证书所附打印内容涉及蓝鲸广告对2013年潇湘电影频道不同时段广告播出的报价,该报价属于单方要约行为,上诉人以此报价为基数计算被上诉人播出影片的广告收入,缺乏事实依据,因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本案中,上诉人国家电影频道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关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原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确定本案赔偿数额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国家电影频道上诉提出原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不当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本案系侵犯影视作品广播权纠纷,潇湘电影频道侵权行为发生时间与涉案电影公开放映间隔时间较短,因而侵权行为对国家电影频道涉案作品的收益影响冲击较大,同时考虑涉案影视作品的知名度和市场价值,结合考虑国家电影频道可能遭受的实际损失及潇湘电影频道可能获取的违法所得,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赔偿数额明显偏低,上诉人国家电影频道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赔偿数额偏低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实体处理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民法院(2013)长中民五初字第011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湖南省**民法院(2013)长中民五初字第011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湖**视台潇湘电影频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国家广播**总局电影卫星频道节目制作中心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已包含合理费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国家**视总局电影卫星频道节目制作中心负担470元,湖**视台潇湘电影频道负担705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上诉人国家**视总局电影卫星频道节目制作中心负担470元,被上诉人湖**视台潇湘电影频道负担7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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