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海大**有限公司等诉王*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儒税务公司”)、上海大**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司”)与被上诉人王*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2)徐**(知)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2014年2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上诉人**务公司、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被上诉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大儒税务公司、大**公司在原审时共同诉称:大儒税务公司和大**公司分别成立于2006年5月24日和8月10日,法定代表人均为张**。2005年10月30日,张**投资的上海大**限公司招聘王*进入该公司工作。2007年2月1日,王*与大儒税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王*在公司软件部门担任软件(网站)工作,从事“Website业务流应用信息管理系统”软件(以下简称“系争软件”)的开发工作;双方同时签订年度项目承包协议。上述劳动合同和项目承包协议经多次续签,至2011年1月29日,大**公司与王*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保密协议和项目开发承包服务协议。两原审原告共计支付王*人民币76,400元(以下币种同)。经过近五年时间的软件开发,王*于2010年10月18日将系争软件的设计说明书及部分源代码(前30页和后30页源代码)交给两原审原告,之后王*继续对系争软件进一步完善。2011年12月,王*将以系争软件为基础的网站向张**进行了展示,同时以系争软件系其业余时间独立完成与公司工作无关为由拒绝交付软件的完整源代码和文档资料,并声明系争软件为其个人所有。两原审原告认为,系争软件是两原审原告近五年来投资开发的唯一软件产品,根据其与王*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八条和项目开发承包服务协议第五条,王*在任职期间完成的系争软件著作权应归两原审原告所有。同时,王*违反了劳动合同第8.3条约定的协助两原审原告取得、行使、保护知识产权的义务,应处以3倍于王*在两原审原告所有所得金额的罚金。请求判令:1、确认两原审原告是系争软件的共有著作权人;2、王*向两原审原告交付系争软件的完整源代码和相关文档;3、王*赔偿两原审原告违约金229,2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王*辩称:1、王*在两原审原告处的工作任务并不是开发系争软件,王*从事的是计算机技术咨询工作;2、开发系争软件是王*利用业余时间在自己家中所进行的个人学习和研究,与王*在两原审原告处的工作无关;3、王*并未完成系争软件的开发,客观上无法交付完整源代码;4、两原审原告所获得的系争软件设计说明书及部分源代码(前30页和后30页源代码)是张**利用不正当手段从王*处取得。两原审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后其的恶意诉讼,故不同意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大儒税务公司成立于2006年5月24日,大**公司成立于2006年8月10日,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张**。2005年10月30日,张**投资的另一公司招聘王*进入该公司工作。

2007年2月1日,大**公司与王*签订《劳动合同》,有效期自2007年2月1日至2009年2月1日,约定大**公司聘用王*在软件部门担任软件(网站)工作,每月工资3,800元,双方应另行签订《保密协议》作为合同附件。合同第8.2条约定,王*在大**公司工作时期,所作的劳动成果如:研究成果、评估报告、审计报告、网站、程序、软件、流程图、电子版权等所有权归大**公司所有。合同第8.3条约定,本合同的履行将产生与大**公司业务运营有关的发明、发现、创新等智力成果,包括产品、方法或其改进,产品外观设计,技术或经营信息,文学、科学、艺术作品,比如网站设计、程序、软件、流程图、电子版权以及有关的研究成果、评估报告、审计报告等,知识产权权利归属全部归大**公司所有;王*在聘用期间所产生、构思、知晓或实施的任何与大**公司的业务运营有关的智力成果,不论是独自还是合作完成,王*应及时全面地向大**公司公开或让大**公司知悉,除了履行此合同,王*不得使用上述智力成果;双方确认,除非另有书面约定,王*在大**公司聘用期间,上述智力成果是王*履行职务或者主要是利用大**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业务信息等产生,其中包含的发明创造、作品、计算机软件、技术秘密或其他商业秘密信息等有关知识产权均归属于大**公司享有;王*应当依大**公司的要求,提供必要的信息和实施必要的行为,包括申请、注册、登记等,以协助大**公司取得、行使和保护有关的知识产权;造成大**公司损失的,王*应全额赔偿大**公司的损失,并处以3倍于王*在大**公司所有所得金额的罚金。

2007年3月15日,大儒税务公司与王*签订《项目开发承包服务协议》,约定王*根据大儒税务公司签发的项目工作任务单完成大儒税务公司指派的相关任务,王*享有开发承包收入,报酬待遇约定按大儒税务公司开出项目开发任务单进行结算,大儒税务公司确保王*每年2万元的任务指标。协议第五条内容同《劳动合同》第8.3条。协议第七条约定,本协议有效期为1年,届时合同期满,若双方对合同条款均无异议,合同自动延长;若部分条款需调整,经双方协商同意后,签订补充条款作为本协议的补充。

2009年1月23日,大**公司与王*签订《劳动合同》,有效期自2009年2月1日至2010年2月1日,约定大**公司聘用王*在计算机部门担任计算机软件项目开发工作,每月工资3,800元,双方应另行签订《保密协议》作为合同附件。2009年《劳动合同》第8.2条和第8.3条同2007年《劳动合同》相应条款。

2010年1月31日,张**出具《劳动合同补充》一份,称“我公司与王*签订的2009年劳动合同同意按合同条款延长一年。”

2010年5月31日,张**出具《项目承包协议补充》一份,称“我公司与王*签订2009年度项目承包协议,同意按合同约定延长一年,在原有的基础上最低增长1万元整。”

2011年1月29日,大**公司与王*签订《劳动合同》,有效期为2005年10月30日至无固定期限,约定大**公司聘用王*在软件部门担任网站、程序、软件、流程图开发工作,每月工资3,800元,双方应另行签订《保密协议》作为合同附件。2011年《劳动合同》第8.2条同2007年《劳动合同》相应条款。2011年《劳动合同》第8.3条在2007年《劳动合同》相应条款内容基础上,另增加内容“王*独自完成与大**公司业务运营无关的智力成果,作为大**公司的员工,王*必须告之大**公司,大**公司同意或不同意共同开发的,可与王*书面约定,未进行书面约定的智力成果视作大**公司享有的智力成果”、“对王*的智力成果大**公司应给予奖金奖励”。

同日,大**公司与王*签订《项目开发承包服务协议》,约定王*根据大**公司签发的项目工作任务单完成大**公司指派的相关任务,王*享有开发承包收入,报酬待遇约定按大**公司开出项目开发任务单进行结算,大**公司确保王*每年3万元的任务指标。同日,大**公司与王*签订《保密协议》。同日,大**公司与王*订立《软件专利开发费用支付说明及相关说明》,称“2010年年度公司承诺已支付2万元整,剩余2万元整公司承诺在2011年6月30日前支付完毕。王*承诺在与公司5年期间开发的软件专利,在未完成申请专利前,保证其个人开发的软件版权在2011年12月31日前不进行申请,公司可以优先收购软件版权。王*承诺个人开发的软件与公司申请的软件专利没有相关性。”

自2007年3月至2010年12月(共计46个月),两原审原告每月支付王*工资。此外,两原审原告还于2008年4-12月支付王*16,400元,于2009年1-12月支付2万元,2010年度支付4万元,上述三笔共计76,400元。两原审原告在聘用王*期间从未向王*签发过项目工作任务单。2012年3月起,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王*辞职。两原审原告于2012年5月就系争软件进行了著作权登记,著作权人为两原审原告,两原审原告在原审庭审中表示,该登记审查仅要求提交设计说明书及60页源代码,并未实际运行系争软件。

原审审理中,两原审原告提供了系争软件设计说明书、前30页源代码、后30页源代码,证明王*于2010年10月18日仅向两原审原告交付了上述不完整的材料。王*称,上述材料系王*在2010年10月期间以学习为目的在家写的文章,部分源代码是临时拼凑的;在双方协商签订2011年《劳动合同》等协议之前,王*曾将上述材料复制在U盘上在张**的电脑上打开给张**看,张**借故支开王*后非法复制并取得了上述材料。两原审原告还提供了“我的首页”软件平台、“大儒税务师事务所”网上服务平台的部分操作界面、大儒信息平台、“会员通用管理系统”说明文档(部分)、“系统业务分析”、“通用业务服务处理系统”模块功能逻辑说明及流程示意图描述文档(部分)、“商业数据保护系统”开发说明文档(部分)、“模板单元描述”,旨在证明上述软件和文档均是王*在两原审原告处的工作成果,是系争软件的雏形。王*认可上述软件和文档均是王*在两原审原告处的工作成果,但不认可是系争软件的雏形。2013年6月3日,两原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王*赔偿其系争软件著作权金额205万元,并提供上海大**限公司出具的《Website业务流应用信息管理系统著作权价值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系争软件著作权的市场公允价值为20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系争软件的著作权归属

两原审原告与王*之间曾经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王*在两原审原告处工作期间从事软件的开发设计工作。原审庭审中,王*认可“我的首页”软件平台、“大儒税务师事务所”网上服务平台的部分操作界面、大儒信息平台、“会员通用管理系统”说明文档(部分)、“系统业务分析”、“通用业务服务处理系统”模块功能逻辑说明及流程示意图描述文档(部分)、“商业数据保护系统”开发说明文档(部分)、“模板单元描述”均是王*在两原审原告处工作期间完成的工作成果。上述软件和文档也是基于website的业务流应用,在功能上与王*交与两原审原告的系争软件设计说明书、前30页源代码和后30页源代码相关。

根据双方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约定,王*在两原审原告处工作时期所作的劳动成果所有权归原审原告所有;产生与公司业务运营有关的智力成果的知识产权全部归原审原告所有;王*独自完成与公司业务运营无关的智力成果,王*必须告知原审原告,原审原告同意或不同意共同开发的,可与王*书面约定,未进行书面约定的智力成果视作原审原告享有的智力成果。根据查明的事实,在2011年1月29日签订《软件专利开发费用支付说明及相关说明》之前,王*已将系争软件设计说明书、前30页源代码和后30页源代码交与原审原告,根据该份协议的约定可以看出,若王*个人开发的软件与上述设计说明书、前30页源代码和后30页源代码没有相关性,则原审原告享有软件版权的优先购买权,即该软件版权归属王*,反之则该软件版权归属原审原告。

因此,若系争软件已开发完成,并且与王*已交付的设计说明书、前30页源代码和后30页源代码相关,则其著作权应归属于两原审原告。

二、关于系争软件是否开发完成

计算机软件包括(1)计算机程序,即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2)有关文档,即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等。关于系争软件,目前仅有设计说明书及60页源代码,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系争软件已开发完成。首先,两原审原告虽然将系争软件进行了著作权登记,但该登记审查仅要求提交设计说明书及60页源代码,并未实际运行系争软件,故两原审原告取得系争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并不能证明系争软件已开发完成。其次,在2010年12月以前,双方尚未产生劳动争议,两原审原告也按约向王*支付工资和软件开发报酬,假如系争软件已开发完成,两原审原告应当要求王*交付完整的智力成果;现两原审原告在收到系争软件设计说明书及60页源代码后,仍在2011年1月29日的《软件专利开发费用支付说明及相关说明》中承诺支付王*软件开发报酬,据此,也不能证明签订该份协议之时系争软件已开发完成。第三,原审原告称,王*将系争软件设计说明书及部分源代码交给原审原告后继续对系争软件进一步完善,并于2011年12月将以系争软件为基础的网站进行了展示,对此原审原告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审原告关于系争软件已开发完成的主张,事实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三、关于两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自软件开发完成之日起产生,因系争软件尚未开发完成,故系争软件著作权尚未产生。另一方面,因系争软件尚未开发完成,也无从判断其与原审原告公司业务运营是否有关。原审原告关于确认系争软件的著作权归两原审原告所有并要求王*交付全部源代码和文档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原告基于系争软件已开发完成且著作权归属于两原审原告,根据《劳动合同》第8.3条之约定提出要求王*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另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两原审原告于2013年6月3日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王*赔偿系争软件著作权金额205万元,已超过举证期限,原审法院对该项诉请不予受理。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判决:驳回上海大**有限公司、上海大**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大**公司、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两上诉人拥有国**权局颁发的名为“Website业务流应用信息管理系统V1.1”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并已向原审法院提交了Website业务流应用信息管理系统的设计说明书,包括系统概要设计书、系统详细设计书、数据库结构设计以及软件前、后30页各1,500条源代码,故系争Website业务流应用信息管理系统V1.1软件无论是否开发完成,其著作权均应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王*应当向上诉人交付系争软件完整的源代码和相关文档;2、上诉人提供的与王*之间谈话的录像视频资料可以证实,王*曾经告知上诉人系争软件已经开发完成,故上诉人对于系争软件开发完成的事实已经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3、由于王*拒不交付上述系争软件的源代码和相关文档,违反双方劳动合同第8.3条的相关约定,故要求王*支付其从大**公司处所得三倍的违约金。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辩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公司的工作任务不是开发系争软件,而是从事计算机专利技术的咨询工作。版权局登记的系争软件设计说明书文档和部分源代码是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张**利用不正当手段获得,上述文档和源代码系被上诉人为个人学习和研究而撰写的,软件说明书中所称的“Website业务流应用信息管理系统”实际并未开发完成,故上诉人在本案中诉请要求交付的完整源代码和相关文档客观上并不存在。原审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为证实系争软件已经开发完成,两上诉人提供其法定代表人张**与王*谈话录制视频资料。王*在谈话中提到“现在你想快速实现,你买别人的也好,你按照新的项目协议让我帮你实现也好……现在我可以说,我可以帮你实现了。我有最底层的东西……我自己说过我现在做了最底层、具体业务只要你定下来,导进去,把相关模块只开发一点点,开发相应一点,包括短信,我可以加上去……”

对于该录像资料,被上诉人王*质证认为:对该视频录像资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提出异议,主要理由是该视频是张**偷录的,何时形成的已经记不清楚。张**当时仅谈到想快速实现方案,但如何实现的方案并没有明确。当时自己向张**说的是“我可以帮你实现了”,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当时还没有实现,但自己已经具有实现的能力和技术。张**诱导性地提出问题,当时认为是他对自己的技术能力提出怀疑,因此才回答我可以帮你实现。最底层的东西是指计算机加密算法,即能够运行和实用的计算机算法,这些在相关网站上是公开的。因此该录像资料不能证实系争软件已经开发完成。

本院对该录像资料的认证意见为:该录像资料中两人的谈话比较笼统,上诉人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难以根据谈话内容确定其中双方所称的“最底层的东西”就是指本案系争的“Website业务流应用信息管理系统”。故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系争“Website业务流应用信息管理系统”是否已开发完成并已产生相应的著作权;二、被上诉人王*是否应当向两上诉人公司交付“Website业务流应用信息管理系统”相应的源代码及其相关文档;三、上诉人所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应当支付。

一、系争“Website业务流应用信息管理系统”是否已开发完成并已产生相应的著作权

根据两上诉人在原审及二审庭审期间的陈述,两上诉人诉请所要求确认其享有著作权的是“Website业务流应用信息管理系统”。根据该软件说明书的描述,“Website业务流应用信息管理系统”是一套适合任意行业的基于WEB站点的业务流系统,其提供唯一公用空间和不受限制个数专用空间的创建、管理,提供业务流程的自主定制、管理等功能,且具有如下定制项目:业务用户组、业务处理规则、业务处理内容、业务操作界面、业务角色、业务输出模块、数据模块等。可见,上诉人所要求确认著作权的是一套能够基于WebSite技术采用动态定制的数据模板对系统中的各种数据进行备份及处理的信息处理系统。由于版权局在版权登记时仅作形式审查,上诉人在本案中也确认上述系统软件未曾实际运行,故上诉人主张该系统软件已实际开发完成,缺乏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对两大儒公司要求确认“Website业务流应用信息管理系统”软件著作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并无不当。

二、被上诉人王*是否应当向两上诉人公司交付“Website业务流应用信息管理系统”相应的源代码及相关文档

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要求王*向其交付“Website业务流应用信息管理系统”相应的源代码及其相关文档,应当对于该部分源代码及其文档的存在提供相应证据,目前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王*已完成了“Website业务流应用信息管理系统”的全部源代码和文档,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三、上诉人所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应当支付

两上诉人在本院二审庭审中陈述:其要求被上诉人王*支付违约金的合同依据是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8.3条。对此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所调整的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劳动法律关系。对于依据劳动合同所产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应当遵循劳动争议案件的特定程序予以处理,故该项诉讼请求不是本案所审理的范围。两上诉人在原审审理期间还提出其要求王*支付违约金的依据还包括项目承包合同第5条第3项的约定。对此本院认为,双方项目承包合同第5条第3项约定:王*在两大儒公司聘用期间所产生的与两大儒公司业务运营有关的智力成果归属,王*应当按照公司的要求,提供必要的信息和实施必要的行为以协助公司取得、行使和保护有关的知识产权。否则应当全额赔偿公司的损失并处以三倍于其在公司所有所得金额的罚金。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王*存在违反该条约定的违约事实,故其要求王*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亦无不当。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38元,由上诉人上海大**有限公司、上海大**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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