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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上海某**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税务公司)、上海某**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网络公司)诉被告王*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吕*、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有限公司、上海某**限公司共同诉称,某某税务公司和某某网络公司分别成立于2006年5月24日和8月10日,法定代表人均为张某某。2005年10月30日,张某某投资的上海某**限公司招聘被告进入该公司工作。2007年2月1日,被告与某某税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在公司软件部门担任软件(网站)工作,从事“Website业务流应用信息管理系统”软件(以下简称系争软件)的开发工作;双方同时签订年度项目承包协议。上述劳动合同和项目承包协议经多次续签,至2011年1月29日,某某网络公司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保密协议和项目开发承包服务协议。两原告共计支付被告人民币(以下同)76,400元。经过近五年时间的软件开发,被告于2010年10月18日将系争软件的设计说明书及部分源代码(前30页和后30页源代码)交给两原告,之后被告继续对系争软件进一步完善。2011年12月,被告将以系争软件为基础的网站向张某某进行了展示,同时以系争软件系其业余时间独立完成与公司工作无关为由拒绝交付软件的完整源代码和文档资料,并声明系争软件为其个人所有。两原告认为,系争软件是两原告近五年来投资开发的唯一软件产品,根据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八条和项目开发承包服务协议第五条,被告在两原告任职期间完成的系争软件著作权应归两原告所有。同时,被告违反了劳动合同第8.3条约定的协助原告取得、行使、保护知识产权的义务,应处以3倍于被告在两原告所有所得金额的罚金。请求判令:1、确认两原告是系争软件的共有著作权人;2、被告向两原告交付系争软件的完整源代码和相关文档;3、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229,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1、被告在两原告处的工作任务并不是开发系争软件,被告从事的是计算机技术咨询工作;2、开发系争软件是被告利用业余时间在自己家中所进行的个人学习和研究,与被告在两原告处的工作无关;3、被告并未完成系争软件的开发,客观上无法交付完整源代码;4、两原告所获得的系争软件设计说明书及部分源代码(前30页和后30页源代码)是张某某利用不正当手段从原告处取得。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后两原告的恶意诉讼,故不同意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某某税务公司成立于2006年5月24日,某某网络公司成立于2006年8月10日,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张某某。2005年10月30日,张某某投资的另一公司招聘被告进入该公司工作。

2007年2月1日,某某税务公司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有效期自2007年2月1日至2009年2月1日,约定某某税务公司聘用被告在软件部门担任软件(网站)工作,每月工资3800元,双方应另行签订《保密协议》作为合同附件。合同第8.2条约定,被告在某某税务公司工作时期,所作的劳动成果如:研究成果、评估报告、审计报告、网站、程序、软件、流程图、电子版权等所有权归某某税务公司所有。合同第8.3条约定,本合同的履行将产生与某某税务公司业务运营有关的发明、发现、创新等智力成果,包括产品、方法或其改进,产品外观设计,技术或经营信息,文学、科学、艺术作品,比如网站设计、程序、软件、流程图、电子版权以及有关的研究成果、评估报告、审计报告等,知识产权权利归属全部归某某税务公司所有;被告在聘用期间所产生、构思、知晓或实施的任何与某某税务公司的业务运营有关的智力成果,不论是独自还是合作完成,被告应及时全面地向某某税务公司公开或让某某税务公司知悉,除了履行此合同,被告不得使用上述智力成果;双方确认,除非另有书面约定,被告在某某税务公司聘用期间,上述智力成果是被告履行职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某某税务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业务信息等产生,其中包含的发明创造、作品、计算机软件、技术秘密或其他商业秘密信息等有关知识产权均归属于某某税务公司享有;被告应当依某某税务公司的要求,提供必要的信息和实施必要的行为,包括申请、注册、登记等,以协助某某税务公司取得、行使和保护有关的知识产权;造成某某税务公司损失的,被告应全额赔偿某某税务公司的损失,并处以3倍于被告在某某税务公司所有所得金额罚金。

2007年3月15日,某某税务公司与被告签订《项目开发承包服务协议》,约定被告根据某某税务公司签发的项目工作任务单完成某某税务公司指派的相关任务,被告享有开发承包收入,报酬待遇约定按某某税务公司开出项目开发任务单进行结算,某某税务公司确保被告每年2万元的任务指标。协议第五条内容同《劳动合同》第8.3条。协议第七条约定,本协议有效期为1年,届时合同期满,若双方对合同条款均无异议,合同自动延长;若部分条款需调整,经双方协商同意后,签订补充条款作为本协议的补充。

2009年1月23日,某某税务公司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有效期自2009年2月1日至2010年2月1日,约定某某税务公司聘用被告在计算机部门担任计算机软件项目开发工作,每月工资3800元,双方应另行签订《保密协议》作为合同附件。2009年《劳动合同》第8.2条和第8.3条同2007年《劳动合同》相应条款。

2010年1月31日,张某某出具《劳动合同补充》一份,称“我公司与王*签订的2009年劳动合同同意按合同条款延长一年。”

2010年5月31日,张某某出具《项目承包协议补充》一份,称“我公司与王*签订2009年度项目承包协议,同意按合同约定延长一年,在原有的基础上最低增长1万元整。”

2011年1月29日,某某网络公司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有效期为2005年10月30日至无固定期限,约定某某网络公司聘用被告在软件部门担任网站、程序、软件、流程图开发工作,每月工资3800元,双方应另行签订《保密协议》作为合同附件。2011年《劳动合同》第8.2条同2007年《劳动合同》相应条款。2011年《劳动合同》第8.3条在2007年《劳动合同》相应条款内容基础上,另增加内容“被告独自完成与某某网络公司业务运营无关的智力成果,作为某某网络公司的员工,被告必须告之某某网络公司,某某网络公司同意或不同意共同开发的,可与被告书面约定,未进行书面约定的智力成果视作某某网络公司享有的智力成果”、“对被告的智力成果某某网络公司应给予奖金奖励”。

同日,某某网络公司与被告签订《项目开发承包服务协议》,约定被告根据某某网络公司签发的项目工作任务单完成某某网络公司指派的相关任务,被告享有开发承包收入,报酬待遇约定按某某网络公司开出项目开发任务单进行结算,某某网络公司确保被告每年3万元的任务指标。

同日,某某网络公司与被告签订《保密协议》。

同日,某某网络公司与被告订立《软件专利开发费用支付说明及相关说明》,称“2010年年度公司承诺已支付2万元整,剩余2万元整公司承诺在2011年6月30日前支付完毕。王*承诺在与公司5年期间开发的软件专利,在未完成申请专利前,保证其个人开发的软件版权在2011年12月31日前不进行申请,公司可以优先收购软件版权。王*承诺个人开发的软件与公司申请的软件专利没有相关性。”

自2007年3月至2010年12月(共计46个月),两原告每月支付被告工资。此外,两原告还于2008年4-12月支付被告16400元,于2009年1-12月支付2万元,2010年度支付4万元,上述三笔共计76400元。两原告在聘用被告期间从未向被告签发过项目工作任务单。2012年3月起,双方发生劳动争议,被告辞职。两原告于2012年5月就系争软件进行了著作权登记,著作权人为两原告,两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该登记审查仅要求提交设计说明书及60页源代码,并未实际运行系争软件。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7年《劳动合同》、2009年《劳动合同》、2011年《劳动合同》、(2012)奉*三(民)初字第1324号民事判决书、2007年至2010年被告工资清单及签收记录、2010年《项目承包协议补充》、2011年《项目开发承包服务协议》和《保密协议》、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被告提供的2007年《项目开发承包服务协议》、《软件专利开发费用支付说明及相关说明》、2012年3月27日对话录音、(2012)奉*三(民)初字第1324号民事判决书、奉**(2012)办字第976号裁决书、奉**(2012)办字第1216号裁决书、(2012)奉*三(民)初字第2140号民事判决书和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两原告提供了系争软件设计说明书、前30页源代码、后30页源代码,证明被告于2010年10月18日仅向两原告交付了上述不完整的材料。被告称,上述材料系被告在2010年10月期间以学习为目的在家写的文章,部分源代码是临时拼凑的;在双方协商签订2011年《劳动合同》等协议之前,被告曾将上述材料复制在U盘上在张某某的电脑上打开给张某某看,张某某借故支开被告后非法复制并取得了上述材料。两原告还提供了“我的首页”软件平台、“某某税务师事务所”网上服务平台的部分操作界面、某某信息平台、“会员通用管理系统”说明文档(部分)、“系统业务分析”、“通用业务服务处理系统”模块功能逻辑说明及流程示意图描述文档(部分)、“商业数据保护系统”开发说明文档(部分)、“模板单元描述”,证明上述软件和文档均是被告在两原告处工作成果,是系争软件的雏形。被告认可上述软件和文档均是被告在两原告处工作成果,但不认可是系争软件的雏形。2013年6月3日,两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系争软件著作权金额205万元,并提供上海大**限公司出具的《Website业务流应用信息管理系统著作权价值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系争软件著作权的市场公允价值为205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关于系争软件的著作权归属。

两原告与被告之间曾经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在两原告处工作期间从事软件的开发设计工作。庭审中,被告认可“我的首页”软件平台、“某某税务师事务所”网上服务平台的部分操作界面、某某信息平台、“会员通用管理系统”说明文档(部分)、“系统业务分析”、“通用业务服务处理系统”模块功能逻辑说明及流程示意图描述文档(部分)、“商业数据保护系统”开发说明文档(部分)、“模板单元描述”均是被告在两原告处工作期间完成的工作成果。上述软件和文档也是基于website的业务流应用,在功能上与被告交与原告的系争软件设计说明书、前30页源代码和后30页源代码相关。

根据双方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的约定,被告在两原告处工作时期所作的劳动成果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产生与公司业务运营有关的智力成果的知识产权全部归原告所有;被告独自完成与公司业务运营无关的智力成果,被告必须告知原告,原告同意或不同意共同开发的,可与被告书面约定,未进行书面约定的智力成果视作原告享有的智力成果。根据查明的事实,在2011年1月29日签订《软件专利开发费用支付说明及相关说明》之前,被告已将系争软件设计说明书、前30页源代码和后30页源代码交与原告,根据该份协议的约定可以看出,若被告个人开发的软件与上述设计说明书、前30页源代码和后30页源代码没有相关性,则原告享有软件版权的优先购买权,即该软件版权归属被告,反之则该软件版权归属原告。

因此,若系争软件已开发完成,并且与被告已交付的设计说明书、前30页源代码和后30页源代码相关,则其著作权应归属于两原告。

二、关于系争软件是否开发完成。

计算机软件包括(1)计算机程序,即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2)有关文档,即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等。关于系争软件,目前仅有设计说明书及60页源代码,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系争软件已开发完成。首先,两原告虽然将系争软件进行了著作权登记,但该登记审查仅要求提交设计说明书及60页源代码,并未实际运行系争软件,故两原告取得系争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并不能证明系争软件已开发完成。其次,在2010年12月以前,双方尚未产生劳动争议,两原告也按约向被告支付工资和软件开发报酬,假如系争软件已开发完成,两原告应当要求被告交付完整的智力成果;现两原告在收到系争软件设计说明书及60页源代码后,仍在2011年1月29日的《软件专利开发费用支付说明及相关说明》中承诺支付被告软件开发报酬,据此,也不能证明签订该份协议之时系争软件已开发完成。第三,原告称,被告将系争软件设计说明书及部分源代码交给原告后继续对系争软件进一步完善,并于2011年12月将以系争软件为基础的网站进行了展示,对此原告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关于系争软件已开发完成的主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自软件开发完成之日起产生,因系争软件尚未开发完成,故系争软件著作权尚未产生。另一方面,因系争软件尚未开发完成,也无从判断其与原告公司业务运营是否有关。原告关于确认系争软件的著作权归两原告所有并要求被告交付全部源代码和文档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基于系争软件已开发完成且著作权归属于两原告,根据《劳动合同》第8.3条之约定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另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两原告于2013年6月3日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系争软件著作权金额205万元,已超过举证期限,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受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上海某**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38元,由原告上海**有限公司、上海某**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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