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海**制片厂与胡A著作权权属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A、吴A因著作权权属纠纷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0)黄**(知)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2日和2011年12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A、吴A的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上海**制片厂(以下简称美影厂)的委托代理人曹*、陶*到庭参加诉讼,证人严A和蒋A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两原告在被告处的履历情况

1953年,胡A进入美影厂工作,历任动画设计、动作设计、造型设计、导演、艺术委员会副主任等职。1964年8月,吴A进入美影厂工作,历任动作设计、造型设计、作监、导演等职。二人分别于1988年3月和1996年10月被评为一级导演和一级美术设计师。

二、涉案影片的创作背景

1985年11月9日,美影厂向文**影局上报1986年题材计划,在暂定节目项下共有各类影片四十本,其中包含剪纸片《七兄弟》(民间故事)八本。1987年1月12日,上**总公司向上海市人民政府报告《上**总公司一九八六年工作概况》中称,“今年美术片生产的主要突破是,根据广大观众特别是少年儿童的要求,在系列片创作方面作了尝试,包括剪纸片《葫芦兄弟》在内的五个系列影片,试映后获得不同程度的好评,也满足了社会对于国产系列美术片的要求。”

证人沈A(时任涉案影片的动作设计)、龚A(时任涉案影片的动作设计和绘景)、沈B(时任涉案影片的动作设计)证实:1986年前后,导演等创作人员均需完成美影厂创作办公室每年下达的任务指标,导演每年需完成一部长片(约20分钟)或二部短片(约10分钟),主要由美影厂指派任务,其他创作人员跟随导演完成相应工作量,创作成果均归属于单位。

三、“葫芦娃”造型设计及影片的创作

1984年,美影厂的文学组编剧杨A根据民间故事《七兄弟》创作了《七兄弟》文学剧本大纲。1985年底,美影厂成立《七兄弟》影片摄制组,指派胡A、周*、葛A担任导演,胡A、吴A担任造型设计,二人绘制了“葫芦娃”角色造型稿。葫芦七兄弟的造型一致,其共同特征是:四方的脸型、粗短的眉毛、明亮的大眼、敦实的身体、头顶葫芦冠、颈戴葫芦叶项圈、身穿坎肩短裤、腰围葫芦叶围裙,葫芦七兄弟的服饰颜色分别为赤、橙、黄、绿、青、蓝、紫。胡A先后绘制《葫芦兄弟》十三集分镜头台本。为加快影片拍摄进度,1986年1月至12月,美影厂成立单、双集摄制组。经比对,分镜头台本中的“葫芦娃”角色造型与影片中的“葫芦娃”外形基本一致,前者为黑白、笔法简略、前后呈现细节上的诸多不一致。后者为彩色、画工精致、前后一致。1988年,胡A先后绘制《葫芦小金刚》六集分镜头台本,“金刚葫芦娃”的造型与“葫芦娃”基本一致,仅改为身穿白衣、颈项佩戴金光闪闪的葫芦挂件,以示“金刚葫芦娃”由葫芦七兄弟合体而成。

四、涉案影片的署名

中华人民共**影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广**影局)编印的影片目录显示,《葫芦兄弟》、《葫芦小金刚》每集的美术设计基本上均署名为吴A、进A、常A。《葫芦兄弟》每集完成台本和1996年美影厂出品的葫芦兄弟系列VCD光盘的每集片尾工作人员名单显示,单集创作人员包括编剧:姚A、杨A、墨A,导演:胡A、葛A,造型设计:吴A、进A,等等;双集创作人员包括导演:胡A、周A,造型设计:吴A、进A,等等。《葫芦小金刚》每集完成台本的片尾工作人员名单显示,编剧:姚A、墨A,造型设计:吴A、进A,总导演:胡A,等等。

五、涉案影片的发行和播映

1987年3月和1988年3月,广**影局分别编印的1986年、1987年影片目录显示:1986年完成《葫芦兄弟》第一集至第九集,1987年完成《葫芦兄弟》第十集至第十三集。1990年3月、1991年3月和1992年3月,广**影局分别编印的1989年、1990年、1991年影片目录显示:1989年完成《葫芦小金刚》第一集至第三集,1990年完成《葫芦小金刚》第四集至第五集,1991年完成《葫芦小金刚》第六集。涉案影片上映时先是以剪纸动画片的形式在电视台播出,后在电影院公映。1996年,美影厂将涉案两部影片制作成六盒VCD进行出版发行,该出版物的封套显示:上海**制片厂出品,上海**出版社出版发行。2008年,美影厂将《葫芦兄弟》十三集合成制作成一部电影进行公开放映。涉案影片的投资拍摄、拷贝洗印、出版发行,在电视台和电影院播映、音像市场发行等费用均由美影厂出资。

六、涉案影片的奖励分配

1988年1月15日,美影厂创作办公室向广**影局推荐包括剪纸片《葫芦兄弟》(第三、四集)在内的共四部影片评选1986年优秀影片。1988年5月20日,美影厂向广**影局上报参加1986年、1987年优秀影片颁奖大会名单,其中包括《葫芦兄弟》影片的代表:导演胡A和动作设计沈A。1988年8月19日,美影厂向《葫芦兄弟》影片的创作人员发放1986年优秀影片奖的奖金7,000元。此外,《葫芦兄弟》还获得1987年儿童电影“童牛奖”。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葫芦娃”角色造型是否构成作品及由谁创作;2、“葫芦娃”角色造型美术作品的性质;3、“葫芦娃”角色造型能否作为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并由作者单独行使其著作权;4、“葫芦娃”形象与“葫芦娃”角色造型美术作品的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1,原审法院认为,“葫芦娃”造型设计的作者首次以线条勾勒出“葫芦娃”的基本形象,塑造出炯炯有神、孔*有力、天真可爱的“葫芦娃”角色造型,并以七色区分七兄弟,体现了作者的匠心独运与绘画技巧,其通过手工绘制而形成的视觉图像,结合线条、轮廓、服饰以及颜色的运用形成特定化、固定化的“葫芦娃”角色造型,已不再停留于抽象的概念或者思想,具有艺术性、独创性和可复制性,符合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的构成要件,应当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至于“金刚葫芦娃”,因其与“葫芦娃”的基本造型并无二致,仅在衣服的颜色和颈部佩饰方面稍做改动,故不构成新的作品,可归结为一个“葫芦娃”角色造型。故应认定“葫芦娃”角色造型构成美术作品。

对于“葫芦娃”角色造型由谁创作的问题,胡A和吴A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独立创作了“葫芦娃”角色造型美术作品。但是,涉案影片的影片目录、每集的完成台本和1996年美影厂出品的葫芦兄弟系列VCD光盘的每集片尾工作人员名单均显示,造型设计:吴A、进A,对该署名自影片创作完成至今双方均无异议,美影厂亦承认胡A、吴A对系争造型所作的贡献。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据此可认定,胡A和吴A共同创作了“葫芦娃”角色造型美术作品。

关于争议焦点2,原审法院认为,第一,从当时的社会背景来看,在涉案影片创作时,我国正处于计划经济时期,美影厂作为全民所有制单位,影片的创作需严格遵循行政审批程序,影片的发行放映需严格遵循国家的计划安排,如根据上级单位下达的年度指标任务上报年度创作题材规划,根据年初规划组织安排人员落实,创作成果归属于单位,单位并将创作成果交由相关单位统一出版发行,年底向上级单位、政府部门等汇报各项指标任务的完成情况等。在作品创作的当时,胡A和吴A作为美影厂的造型设计人员完成厂方交付的工作任务正是其职责所在,其创作的成果归属于单位是毋庸置疑的行业惯例,也是整个社会的一种约定俗成。第二,从法律法规的规定来看,当时著作权法尚未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四条仅原则性地规定,公民、法人享有著作权(版权),依法有署名、发表、出版、获得报酬等权利。对于电影作品著作权的归属及电影作品中哪些作品可以单独使用并由作者单独行使著作权均未作出规定。现已失效的《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可供参照,其中仅规定,用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名义或其他集体名义发表的作品,版权归单位或集体所有。我们更无法要求本案当事人在系争造型创作时,能够预先按照1991年6月1日起施行的著作权法的规定,就职务作品著作权的归属以合同的形式进行明确约定。因此,认定胡A和吴A对其创作的作品于创作的当时享有著作财产权缺乏法律依据。第三,从单位的规章制度来看,根据美影厂的规定,在涉案影片创作的当时,导演等均需完成厂创作办公室每年下达的任务指标,其他创作人员跟随导演完成相应工作量。美影厂就涉案影片成立了摄制组,并指派胡A担任导演,胡A、吴A任造型设计,此系完成美影厂交付的工作任务。可见,完成法人交付的工作指标任务,取得工资、奖金及相关的医疗、分房等福利待遇,创作成果则归属于法人,符合当时社会人们的普遍认知,也是社会公众普遍认同的行为准则。第四,从取得的奖励来看,根据有关规定,美影厂自1986年1月1日起对创作人员实行酬金制,并对分给导演的奖金适当提高数额,由此说明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国家对影片主创人员创造性劳动的鼓励、尊重及对其价值的认可。胡A、吴A就系争造型的作品创作已取得远高于工资性奖金的酬金和奖励,自涉案影片最初播映的1986年起至2010年二人起诉之日前的24年间,也没有证据表明二人曾就酬金和著作权归属向美影厂提出过异议。综上,根据系争造型创作当时的时代背景、历史条件和双方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可以认定“葫芦娃”角色造型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由美影厂享有,胡A、吴A仅享有表明其作者身份的权利。

另一方面,虽然胡A、吴A系单位职工,造型设计属于其职责范围,系争造型是在单位主持下,为了完成单位的工作任务而进行的创作,责任亦由单位承担,但是,不能将法人意志简单地等同于单位指派工作任务、就创作提出原则性要求或提出修改完善意见等。系争美术作品的创作无须高度借助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的过程也并不反映单位的意志,而是体现了作者独特的思想、感情、意志和人格。虽然,摄制组其他成员和美影厂的部门负责人曾提出过修改意见,但这并不影响对“葫芦娃”角色造型作出实质性贡献的仍然是作者个人。而且,从片尾的署名来看,造型设计也已署名两原告个人,因此,“葫芦娃”角色造型美术作品并不是代表法人的意志创作,不应认定为法人作品。

关于争议焦点3,原审法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的适用前提之一是著作财产权归属于作者,本案中,系争造型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应属美影厂所有,胡A和吴A仅享有表明其作者身份的权利,故二人也就丧失了单独行使著作权的前提,不得援引该条款获得法律的保护。

关于争议焦点4,原审法院认为,“葫芦娃”形象之所以能够成为家喻户晓、深受观众朋友喜爱的动画形象,其知名度的形成有赖于:一是美影厂于1986年作出的投资拍摄《葫芦兄弟》系列剪纸动画电影的决定;二是美影厂在1986年至1991年期间连续不断地推出《葫芦兄弟》、《葫芦小金刚》共十九集系列剪纸动画电影;三是二十多年来美影厂通过电视台播映、电影院放映、发行VCD等载体形式,公开、广泛、持续、全面地传播涉案影片及所涉的“葫芦娃”形象,使之成为具有机智、勇敢、正义、协作等精神品质的可爱中国男童的代表,在广大的少年儿童乃至成人社会中产生良好的公众效应,在社会公众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胡A、吴A对于美影厂的上述投资、出版发行等行为均未表示异议。因此,从民法的公平原则角度出发,对于“葫芦娃”形象的整体性和知名度所作的贡献均应归功于美影厂,故对胡A、吴A关于影片中“葫芦娃”形象的著作权归其所有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四)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第(十一)项、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对原告胡*、吴A要求确认《葫芦兄弟》及其续集《葫芦小金刚》系列剪纸动画电影中“葫芦娃”(即葫芦兄弟和金**)角色形象造型原创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归原告胡*、吴A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胡A、吴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确认《葫芦兄弟》及其续集《葫芦小金刚》系列剪纸动画电影中“葫芦娃”(即葫芦兄弟和金**)角色形象造型原创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归上诉人胡A、吴A所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提供的前三集分镜头台本中的“葫芦娃”形象是葫芦兄弟和金**角色形象的原创美术作品,是由上诉人于1984年创作完成的,原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有误;2、上诉人对“葫芦娃”职务作品应享有完整的著作权,而非仅有署名权,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属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美影厂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分镜头台本不能证明上诉人享有“葫芦娃”造型著作权,该分镜头台本形成于造型确定之后。被上诉人坚持其在原审中所持观点,即《葫芦兄弟》影片和“葫芦娃”形象是在美影厂的集体领导下创作完成的,属于法人作品。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动画大王》杂志1986年第6期、1987年第2期、1987年第3期,以证明《葫芦兄弟》连环画在动画片公映之前已在被上诉人合办的杂志上连载,且署名为上诉人,故被上诉人是鼓励和认可“葫芦娃”造型的著作权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也实际享有了“葫芦娃”造型美术作品带来的经济利益。被上诉人认可《葫芦兄弟》连环画在电影上映前已出版的事实,但认为该事实并不能证明上诉人享有“葫芦娃”造型的著作权。

根据上诉人的申请,本院在二审中通知证人严A(时任美影厂厂长)、蒋A(时任**办公室主任)出庭作证。根据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据,本院查明,上世纪八十年代中期起,美影厂倡导创作系列动画电影。1984年,杨A创作《七兄弟》文学剧本梗概,该素材被厂方认可。其后,胡A独立创作了《葫芦兄弟》的若干台本及造型初稿,后经吴A补充修改“葫芦娃”造型,报美影厂创作办公室审核,通过后再报厂长审批。1985年11月,《葫芦兄弟》(最初名为《七兄弟》)正式立项,成立摄制组,开始进行拍摄。其时,美影厂并无关于作品权利归属的规定,厂方与作者均缺乏著作权的概念,谈论权利的问题,是“很不光彩的事情”。《葫芦兄弟》动画片在拍摄时,蒋A曾明确要求创作人员不得在影片拍摄期间将连环画对外投稿,但制片完成之后是否投稿,则厂方不干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动画电影的创作过程看,动画电影中的角色形象应有在先的静态造型,该造型如构成美术作品,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系争造型即“葫芦娃”角色形象最初由胡A创作,经吴A修改。被上诉人虽称该造型综合了集体的意见,代表了被上诉人的意志而最终形成,但根据现有证据,在《葫芦兄弟》动画片正式立项以前,胡A已独立创作了“葫芦娃”造型初稿,经吴A补充修改,再报美影厂相关部门审核。最终形成的“葫芦娃”造型虽经美影厂其他创作人员的若干修改而成,但与原作相比并无实质性差别,不构成新的作品。故难以证明“葫芦娃”造型是由被上诉人主持,代表其意志而创作的。此外,虽然当时已有《七兄弟》的文学剧本梗概,但该剧本的内容与后来形成的《葫芦兄弟》有较大差异,且当时尚无角色形象造型,故也不能据此认为“葫芦娃”造型是基于《七兄弟》而产生的。综上,本院确认系争“葫芦娃”造型美术作品不属于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即不属于“法人作品”。

另一方面,上诉人提交了《葫芦兄弟》前三集的分镜头台本,作为“葫芦娃”造型美术作品原件的证据。该分镜头台本因形式要件欠缺,未被原审法院采信,对此本院不表异议。但证明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并不必然与作品的载体相联系。换言之,即使上诉人未能提交其主张的造型作品的原件,也不意味着就应否认其权利。本案中,根据《葫芦兄弟》动画片的署名、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对创作过程的陈述等,足以确认上诉人创作了系争“葫芦娃”角色造型美术作品,且是为完成单位的工作任务所创作的。因此,系争作品属于著作权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职务作品。本案的关键就在于该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问题。

本案系争造型美术作品创作于著作权法施行之前,当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对职务作品著作权的归属并无规定,因涉案作品尚在著作权保护期内,故本案应适用著作权法的现行规定予以处理。著作权法第十六条区分了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属的不同情况,本院认为,系争作品属于该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特殊职务作品”,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确没有就系争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签订书面合同,但这是特定历史条件下的行为。正如原审判决所言,难以要求本案当事人在作品创作当时,就预先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对职务作品著作权的归属作出明确约定。同时,因为当时的法律法规对此问题也无规范,故应深入探究当事人行为时所采取的具体形式,及其真实意思表示,在此基础上才能正确判断系争职务作品著作权的归属。

其次,就当时的法律环境来看,我国尚未建立著作权法律制度,社会公众也缺乏著作权保护的法律意识,双方当事人对此也予认可。因此,才有证人所述的,谈论权利问题是“很不光彩的事情”的情况发生。这说明,针对动画电影的整个创作而言,完成工作任务所创作的成果归属于单位,是符合当时人们的普遍认知的。另外,在《葫芦兄弟》动画片拍摄过程中,时任美影厂创作办公室主任的蒋A曾明确要求创作人员不得对外投稿,而作为创作人员的本案上诉人并未对此提出异议。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上诉人是在《葫芦兄弟》动画片拍摄期间即向《动画大王》投稿的。也就是说,上诉人以实际行为遵守了被上诉人的规定。这一事实表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上诉人可对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创作人员提出上述要求,即被上诉人有权对动画电影的角色形象造型进行支配。因此,从诚信的角度出发,上诉人不得在事后作出相反的意思表示,主张系争角色造型美术作品的著作权。

再次,从被上诉人的行为来看,被上诉人在动画电影拍摄完成后,对上诉人将《葫芦兄弟》连环画对外投稿并出版的行为未加干涉,并不表明其放弃了权利,而只是放弃行使权利,即放弃利用作品所带来的经济利益。因为在此过程中,被上诉人的著作权并未受到质疑,也未产生如本案这样的权属纠纷,故其行为不能看作是对权属问题的表态。同理,被上诉人其后在相关侵权诉讼中未以原告的身份主张权利,也仅能作如上理解,而非如上诉人所言是不具备权利人的资格。

最后,本案中,系争“葫芦娃”角色造型美术作品确由胡A、吴A创作,体现的是二人的个人意志,故对上诉人作为作者的人格应予尊重。具体而言,对于系争作品这样的“特殊职务作品”,应根据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由上诉人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被上诉人享有。

综上,本案系争的“葫芦娃”角色造型美术作品属于特定历史条件下,上诉人创作的职务作品,由被上诉人享有除署名权以外的其他著作权。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胡A、吴A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上诉人胡A、吴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