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王**等与王**、王**著作权权属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王**、王**因与再审申请人李**著作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江苏**民法院(2014)苏**终字第0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王**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诉讼费用由双方共同分担明显不妥,李**系败诉方,诉讼费应由其全额承担;(二)李**并不存在为共同创造而与王**实地考察、拍摄大伊山景点照片,双方也不存在围绕景点进行创作的讨论。李**的行为应视作为他人创造而进行的辅助性工作,因此不能作为共同作者。综上,王**请求依法再审。

王**申请再审称:二审作出u0026ldquo;双方实施了共同创作行为u0026rdquo;的认定是错误的,双方不存在共同收集民间传说资料、拍摄大伊山景点照片、围绕景点进行创作讨论的行为。形成打印稿后,听取了李**在内的诸多人的修改意见,并不仅仅是李**一人,李**非共同创作者,而系修改者。且李**对王**的初稿歪曲修改,使得故事情节背离原著,故王**与王**将李**修改的内容删除。因此出现王、李两个版本的《小白龙探母》。现王版《小白龙探母》中没有李**的部分,因此,二审认定李**对王**、王**版本的《小白龙探母》享有著作权是错误的。综上,王**请求依法再审。

李**申请再审称:二审已经认定李**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双方曾就故事情节共同讨论,并有分工,王**写文,李**配诗,该作品的诗与文,你中有我,我中有你,无法分割。在王**为出书征求李**意见时,李**所述u0026ldquo;你出你的,你不要有我的东西u0026rdquo;,其本意是不允许对方出书,而并非放弃署名权。因此二审作出王**、王**出版《小**探母》的行为并未侵犯李**著作权的认定是错误的。据此要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李**是否因实施了共同创作的行为而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王**、王**申请再审称,李**并未实施共同创作的行为,因此不享有著作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三条规定,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通常,认定构成合作作品,需要同时满足以下两个要件:第一,合作作者之间具有共同创作某一作品的意图,即共同创作的合意;第二,合作作者各方为作品的创作完成都付出了直接的、实质性的贡献。根据一、二审查明的情况:1.李**与王**在发现u0026ldquo;龙母u0026rdquo;和u0026ldquo;小**u0026rdquo;的山石影像后,双方萌发了共同创作u0026ldquo;小**探母u0026rdquo;神话故事的想法;2.双方曾为故事撰写而做前期准备工作,并就创作分工作出明确约定,即由王**负责撰写初稿,李**负责修改及配诗;3.王**手写完成初稿,双方共同在金轮印刷社请人将手写稿转化为电子稿,而后由李**在打印稿上进行修改,并根据小说预留位置进行配诗创作;4.李**为该书修改召集座谈会并邀人作序;5.王**经与王**合意,参与修改该故事,并为故事配诗。在其后较长时间的修改过程中,形成多个u0026ldquo;小**探母u0026rdquo;的版本,且多个版本均有李**的署名。据此可以认定,对于创作u0026ldquo;小**探母u0026rdquo;的神话故事,王**、李**具有明确的共同创作合意和创作分工,亦实施了共同的创作行为。双方各自的独创性智慧已经作为不可分割的内容融入到作品的实际表达之中,该作品体现了双方共同的智力成果。即便王**、王**主张其出版的《小**探母》一书已经删除了李**的配诗及其相关修改内容,但由于李**的实质性贡献已经固化并体现在作品的表达之中,故不能因此而否定李**的合作作者身份。因此二审认定李**系合作作者之一,并享有著作权,并无不当。

(二)关于王**、王**出版《小**探母》的行为是否属于侵权并承担相应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合作作品不可依法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方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的,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者。涉案作品的合作作者为王**、王**、李**,王**曾就该作品的出版与李**协商,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李**表示u0026ldquo;你出你的u0026rdquo;和u0026ldquo;你要出书把我的东西拿掉u0026rdquo;。李**虽在审理中表示u0026ldquo;你出你的u0026rdquo;和u0026ldquo;你要出书把我的东西拿掉u0026rdquo;,其真正含义是不赞同王**、王**出书,但根据法律规定,李**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不得阻止其他合作作者行使除转让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因此李**不得阻止王**、王**行使出版权,王**、王**出版涉案作品并无不当。而李**已明确作出u0026ldquo;你出你的u0026rdquo;和u0026ldquo;你要出书把我的东西拿掉u0026rdquo;,在此情形下,王**、王**未将李**列为作者,并无不当,其行为亦不构成侵权,李**据此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二审对于李**与王**、王**在诉讼费用上的分担是否得当。**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u0026ldquo;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u0026rdquo;,第三十条规定u0026ldquo;第二审人民法院改变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的,应当相应变更第一审人民法院对诉讼费用负担的决定u0026rdquo;。本案一审诉讼费为1050元,二审诉讼费为1050元,合计2100元。1、对于一审诉讼费的分担。一审判决驳回李**全部诉讼请求,李**支付全部诉讼费用1050元。二审部分变更了一审判决,认定李**享有涉案合作作品的著作权,因此二审在李**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情况下,变更一审诉讼费用的分担,改由李**分担500元,王**、王**共同分担650元。2、对于二审诉讼费用的分担。二审变更了一审判决,支持了李**作为合作作者的身份,因此王**、王**作为二审的败诉方承担二审诉讼费1050并无不妥。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二审相应变更一审对诉讼费用的分担,由李**承担500元,王**、王**共同分担1600元并无不妥,王**据此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王**、王**、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王**、王**、李**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