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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吕**与被上诉人**统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吕**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司)著作权权属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知民辖初字第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吕**的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的侵犯其著作权的行为,影响其名誉形象,给其带来不利结果的发生地在上诉人经常工作和生活的地点,属原审法院辖区,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合法有据,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裁定由原审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查明,吕芳岭诉称,其系诗歌《回家过年》的著作权人,今年以来,腾**司未经其授权,在公司网站上的保定、邯郸及石家庄房产频道登载、编辑该诗歌作品用于商业宣传。现起诉要求腾**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30余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最**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则规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原告虽提交有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2014)宁石证经内字第4251号公证书证明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在江苏省南京市,但却不能举证证明被告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在本院管辖地域内。被告住所地位于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且依照《最**法院﹤关于印发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相关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对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具有管辖权,遂裁定将本案移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依法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但,只有当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时,才可将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视为侵权行为地,赋予该地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本案被告住所地具体明确,且上诉人吕**并未举证证明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故其虽提交经过公证证明的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在南京市的证据,但因不具备适用的前提条件而不能将该地点视为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另,上诉人吕**认为侵犯著作权行为给其名誉造成影响,其经常生活和工作地点可作为侵权行为地的理由,是有关侵犯公民名誉权的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内容,与本案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不能适用,原审法院将案件依法移送于法有据。综上,对上诉人吕**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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