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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限公司诉被告南京**传播中心著作权权属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司)诉被告南京**传播中心(以下简称瑞福泽中心)著作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严*、马**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仁**司的法定代表人吴*、被**泽中心委托代理人汪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仁**司诉称,2012年,其为被告拍摄《港华燃气》广告片,该作品为其受被告委托所创作。后被告使用了该作品,且一直未给付报酬。现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害其拥有著作权的单片《港华燃气》,并对《港华燃气》广告片进行确权;2、赔偿其经济损失9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瑞福泽中心辩称:1、涉案的《港华燃气》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广告片,根据法律规定,该类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因其系该片的制片人,应享有涉案广告片的著作权;2、即使原告为著作权人,其作为委托人,也享有在合理范围内使用涉案作品的权利,故其并未侵犯原告的著作权。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9日,被**泽公司(甲方)与原**公司(乙方)签订《电视栏目制作合同》,约定由甲方委托乙方制作电视栏目《车行天下》、《江宁置业攻略》等节目。2012年1月11日,原**公司拍摄了《港华燃气》广告片,并交由被告瑞福泽中心在电视台播出。

2013年1月15日,因原被告就《电视栏目制作合同》履行产生争议,福**公司向南京**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其与仁**司的《电视栏目制作合同》并由仁**司返还制作费22916.67元。南京**民法院判决解除了双方签订的《电视栏目制作合同》。

2013年10月22日,原**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泽中心支付《港华燃气》等6个广告单片的制作费用共计30000元。

以上事实,有《电视栏目制作合同》、(2013)白商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查均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著作权应依法予以保护。涉案的《港华燃气》广告片,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依据法律规定,以该种形式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本案中,被告瑞**仁**司拍摄涉案广告片,并对该片的拍摄提供了相应的条件,虽然双方对涉案广告片的价格约定不明确,但原告仁**司已经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泽中心支付涉案广告片的报酬。故被**泽中心为涉案广告片的制片人,系涉案广告片的著作权人。原告仁**司主张被**泽中心停止侵害其拥有著作权的单片《港华燃气》并予以确认著作权的权属,赔偿其经济损失9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南京**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16元,由原告南**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最**法院《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规定,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计算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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