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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与被告上海玖**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秉诉被告上海玖**限公司(以下简称玖**司)著作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秉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玖**司的法定代表人郁*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秉诉称,2012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著作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悠嘻猴系列作品除人身权以外的其他所有著作权利转让给原告。次月,原告到江**权局对上述作品进行了著作权登记。但此后,原告在使用上述作品进行商业贸易和投资时,发现被告仍未申请注销其在上海版权局的版权登记。由于该作品在上海和江苏版权局均有版权登记,著作权归属不明,使原告失去了很多已有或潜在的商业合作机会,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悠嘻猴系列之母猴CICI、公猴YOYO、公猪MR.PIG、公河童木吉四件作品的著作财产权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玖**司辩称,该公司根据其与原告签订的《著作权转让合同》,已将涉案悠嘻猴系列之母猴CICI、公猴YOYO、公猪MR.PIG、公河童木吉四件作品的著作权转让给原告,故其认可原告要求确认上述作品的著作财产权由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由于上**权局登记的著作权权属证书上未对著作人身权和财产权作区分,故其无法就已转让给原告的著作权财产权单独进行注销。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悠嘻猴系列之母猴CICI(版权号:09-2011-F-1321),悠嘻猴系列之公河童**(版权号:09-2011-F-1322),悠嘻猴系列之公猪Mr.PIG(版权号:09-2011-F-1323),悠嘻猴系列之公猴YOYO(版权号:09-2011-F-1324)的原著作权人,并于2011年7月4日在上**权局办理上述作品的著作权登记。2012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著作权转让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按照全权转让方式将上述作品之除人身权之外的其他著作权利转让给原告,转让金额为14万人民币。

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取得悠嘻猴系列之公猴YOYO、悠嘻猴系列之公河童**、悠嘻猴系列之公猪MR.PIG、悠嘻猴系列之母猴CICI的《作品登记证书》。登记号分别为:苏**-2012—F-8201(1/2、2/2)、苏**-2012-F-8204(1/2、2/2)、苏**-2012-F-8203(1/2、2/2)、苏**-2012-F-8202(1/2、2/2);登记机构为江苏省版权局,登记日期为2012年8月23日,作品类别为美术,著作权人为胡珏秉。

以上事实,有《著作权转让合同》、《作品登记证书》、作品登记公告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著作权是一种具有财产性属性的权利,其权利来源方式包括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两类。根据《著作权法》相关规定,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其享有的著作财产权,并依约获得报酬。本案中,涉案悠嘻猴系列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原为被告享有,在被告将该权利转让给原告后,原告因受让而取得该作品的著作财产权,且已办理了相应著作权登记。因此,原告要求确认涉案作品的著作财产权由原告所有的主张,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三款,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作品悠嘻猴系列之公猴YOYO、悠嘻猴系列之公河童**、悠嘻猴系列之公猪MR.PIG、悠嘻猴系列之母猴CICI的著作财产权归原告胡*秉享有。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上海玖**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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