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家港**有限公司与张家港**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有限公司(以下称台**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家港**有限公司(以下称蓝**司)著作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4)张**初字第0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台**司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蓝**司委托代理人昝耀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蓝**司一审诉称,2014年4月,其在市场上发现台**司在向客户推销产品时发送的产品宣传画册中使用的机器产品图片抄袭、复制、盗用了蓝**司宣传画册中的图片。同时,蓝**司又发现台**司网站的产品展示中部分机器产品同样也抄袭、复制、盗用了蓝**司产品宣传画册中的图片。蓝**司产品宣传画册中的机器图片是为产品推广宣传而拍摄的产品效果图,具有独创性,且属于能以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符合著作权法中摄影作品的定义,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范畴。台**司未经蓝**司许可,擅自抄袭复制蓝**司的产品图片,其行为已构成著作权侵权。同时基于蓝**司和台**司均从事管材加工生产和销售,且均在张家港市,相关客户群亦相近,台**司将蓝**司的产品广告照片作为自己的产品照片通过宣传画册及网络予以传播,客观上造成了客户的混淆,误导了消费者,其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也给蓝**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台**司立即停止对蓝**司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蓝**司经济损失20万元并承担蓝**司为此支出的公证费1540元、工商信息查询费150元、律师费12000元等其他损失合计136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台**司一审辩称,蓝**司提供的其宣传画册中大部分图片仅仅是行业内通用的产品图片,并不具有独创性,即使确认图片的权属为其所有,也并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蓝**司并不享有著作权,台**司没有侵犯蓝**司著作权的任何行为。蓝**司和台**司虽为同一行业,但台**司从未作出任何不正当竞争行为,相反是蓝**司恶意起诉台**司,在同行业中诋毁台**司的商誉,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蓝**司所谓的经济损失2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台**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

蓝**司于2005年3月设立,公司住所地为张家港市锦丰镇交通村,经营项目为弯管机、缩管机、金属圆锯机、磨齿机制造、加工、销售;自营和代理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台**司于2011年6月设立,公司住所地为张家港市乐余镇兆丰常丰村,经营项目为机械设备及零部件制造、加工、销售;五金、液压气动元件、电器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2009年7月,蓝**司为推广宣传其生产的机械设备,将其生产的sb型单轴液压弯管机系列、db38-90度型双轴液压弯管机、tm型管端成型机、cs型金属圆锯机系列产品拍摄成数字照片,并委托他人制作成宣传画册发放给客户。

2014年4月,蓝**司发现台**司发放给客户的宣传画册中的数十张产品图片与蓝**司宣传画册中的同类型产品图片除了色彩略有变化外完全一致。后蓝**司又在台**司开设的网站上(网站首页网址为www.tdwgj.com,设立时间为2012年9月10日,该网站首页下方注明版权所有为“张家港**有限公司”,技术支持为“仕德伟科技”。)发现数十张产品宣传图片与蓝田管业宣传画册中类似产品图片完全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中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在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即享有著作权。当事人提供的底稿、原件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蓝**司提交了涉案产品图片的照片底稿原件以及署名为蓝**司名称的宣传画册,在台**司未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蓝**司为涉案产品图片的著作权人。经比对核实,署名为“台达机**有限公司”的宣传画册以及网址为www.tdwgj.com的网站中使用的数十幅产品图片与蓝**司制作的宣传画册中的类似产品图片基本一致,对此台**司亦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台**司否认署名为“台达机**有限公司”的宣传画册系其制作出版,但该画册中记载的网站网址、经营地址、联系电话均为台**司登记所有,在其未有相反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该宣传画册系台达制作出版。网址为www.tdwgj.com的网站系台**司设立,在其网站首页明确版权属台**司所有,“仕德*科技”仅提供技术支持。故台**司以该网站系仕德*科技制作为由否认涉案侵权图片系其提供显然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蓝**司摄制的产品图片时间先于台**司使用图片的时间,在台**司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其抄袭复制了蓝**司的产品图片。台**司未经蓝**司许可,擅自抄袭复制蓝**司的产品图片,其行为已构成著作权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蓝**司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蓝**司损失的确定,蓝**司仅提交了公证费、律师费、工商信息查询费等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费用票据,但未能提交其实际损失或者台**司因侵权的获利所得证据,故一审法院根据蓝**司摄影作品的类型、合理使用费、台**司的过错、侵权程度以及损害后果等情节以及蓝**司为调查、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酌情认定为5万元。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不得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根据本案中台**司侵害蓝**司著作权的情节分析,台**司虽擅自使用了蓝**司拥有著作权的产品图片作为自己的产品图片加以宣传,但侵权图片中仅有产品外观信息,并没有反映出蓝**司和台**司的商标标识、生产厂家等内容,并未足以使公众对产品来源造成误解或将二者的产品混淆,故蓝**司关于台**司的侵权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其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五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台**司立即停止使用本案涉案侵权图片的侵权行为;二、台**司应赔偿蓝**司经济损失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蓝**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22元,由台**司负担1850元,由蓝**司负担2672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台**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蓝**司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为蓝**司为涉案产品图片的著作权人与客观事实不符,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错误。首先,蓝**司提供的5张底稿图片和16张涉案图片的修改稿并非证据原件,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基本要求,无法确定其来源和真实性,不应该作为对案件裁决的证据采纳使用。其次,上述所谓的“摄影作品”仅仅是弯管机行业同类产品的通用图片,根本不具备独创性,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二、一审法院认为台**司抄袭复制了蓝**司的产品图片,构成著作权侵权,并酌情认定经济损失5万元,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结合本案蓝**司所称的侵权后果、侵权情节等情况,本案即使认定为侵权,也未对蓝**司造成任何损失,不应该由台**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对于蓝**司提出的“不正当竞争”的错误主张,一审法院依法没有支持,也未支持蓝**司虚构的20余万元的经济损失的请求,却让上诉人承担40%的案件受理费,缺少法律依据,显失公正。四、本案的案由应该为侵害著作权纠纷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对案由的认定错误,应予纠正。综上,台**司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应依法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台**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维持一审判决,理由如下:1、蓝**司系宣传画册及涉案产品图片的著作权人,其相关权利应当依法保护,台**司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抄袭,复制蓝**司的产品图片已构成著作权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2、一审法院酌情认定5万元是基于台**司的侵权情节、后果及影响所作出的认定,充分发挥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要求驳回台**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台**司有异议,认为有关台**司与蓝**司的宣传画册以及网站所涉的图片完全一致,不符合客观事实。图片并非完全一致,除了色彩不同之外其他也有不同,例如线路弯曲程度以及配件的配置,两者之间是有区别的。同时,台**司网站的图片上有台**司的企业产品标识。另外,蓝**司网站上的图片都是一些通用产品,同类产品都是大同小异,故其并不具有著作权法上的一些独创特征。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蓝**司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对于本案案由的确定是否正确;二、涉案图片是否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以及如构成作品,则著作权人应如何认定;三、一审法院判定台**司构成著作权侵权并赔偿5万元是否正确;四、一审法院对于诉讼费用负担的裁判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关于争议焦**,根据一审中蓝**司起诉的事实、理由以及诉讼请求,本案系侵害著作权以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认定本案案由为著作权权属、不正当竞争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涉案5张原稿图片及16张图片修改稿是蓝**司为其产品推广宣传而拍摄的产品效果图,是具有独创性且能以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符合著作权法中摄影作品的定义,属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范畴。其次,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著作权法享有著作权。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蓝**司提供了上述涉案图片的原件及署名为蓝**司名称的宣传画册,并在一审庭审时出示给台**司,台**司无相反证据证明上述图片非证据原件或在蓝**司使用该图片之前有其他人使用过上述涉案图片,也无证据证明蓝**司非法获得上述涉案图片,故一审法院认定蓝**司为上述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首先,台**司虽辩称署名为“台达机**有限公司”的宣传画册并非其公司的宣传画册、其网站中使用的图片非其设计制作,但宣传画册的网址、电话等信息均与台**司的信息一致,并且宣传画册中的被控侵权图片的机器型号与其网站上的被控侵权图片的机器型号可一一对应,故一审法院判定台**司构成著作权侵权并无不当。至于台**司认为被控侵权图片与涉案图片并非完全一致,颜色、线路弯曲及配置有所不同,经比对,被控侵权图片与涉案图片除颜色不同外,其余无差别,本院认为颜色不同可由印刷用色、批次不同等原因导致,但不影响对台**司侵权事实的认定。另外,台**司称被控侵权图片上印有其企业标识,与涉案图片不同,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蓝**司在先拥有并使用涉案图片,台**司并无证据证明其拍摄或使用被控侵权图片早于蓝**司,且鉴于企业标识可由后期添加制作于图片上,故台**司以被控侵权图片上印有企业标识为由否认其擅自使用蓝**司涉案图片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在蓝**司的实际损失和台**司因侵权的获利无法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涉案摄影作品的类型、合理使用费、台**司的过错、侵权程度及损害后果、蓝**司为调查、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综合确定台**司赔偿损失5万元并无不当,台**司认为该金额不当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四,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法对蓝天公司的不正当竞争的主张未予支持,故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蓝**司承担部分诉讼费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台**司认为其承担40%的诉讼费显失公正无相关依据,故其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22元,由上**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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