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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音**管理协会诉被告孙**著作权权属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音**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著协会)诉被告孙**著作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协会的委托代理人唐**、方*,被告孙**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音著协会诉称,原告系《最炫民族风》、《擦肩而过》、《开门大吉》等145首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的相关权利人,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行为提起诉讼。现被告未经上述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利人的授权,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的场所内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上述145部音乐电视作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侵权音乐电视作品;2、赔偿经济损失87000元;3、赔偿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8880元。

原**协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凤凰传奇》、《擦肩而过》、《开门大吉1》、《开门大吉2》、《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流行歌曲经典第三辑》,证明佛山市顺**片有限公司等相关原始著作权利人是上述145部音乐电视作品的合法版权所有人。

2、(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3257、3274、3260、3266、3270、3275号、(2014)京东方内民证字第609号、(2013)宁雨证经内字第275、257、274、727号公证书,证明诉争的145部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将相关著作权利授权给原告,原告可以在授权许可期限内行使相关权利。

3、(2014)宁雨证经内字第52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4、在被告处的消费发票2880元、公证费1000元,证明原告为调查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1、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诉争的音乐电视作品存在侵权行为;2、即使其存在侵权行为,其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以及维权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被告孙**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存在侵权行为。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佛山市顺**片有限公司、正大**作中心、中**总公司分别系诉争《最炫民族凤》、《擦肩而过》、《开门大吉》(1、2)、《梦中情人》、《爱的奉献》、《流行歌曲经典》、《承诺》等共145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

2008年至2011年,佛山市顺**牌有限公司、北京竹**限责任公司、北京**限公司等分别与原告音著协会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将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以专有的方式授权给音著协会,授权截止时间至2016年6月5日。

2013年11月8日20时30分,江苏省南京市雨**证处(以下简称雨**证处)公证员陈**及公证员助理杜**与江苏**事务所律师邓*、韩**共同来到位于南京市文靖路99号的明豪商务会所KTV,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进入明豪商务会所KTV201号包间进行消费。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邓*用包间内的歌曲点播设备先后点播了145首歌曲,歌曲按邓*、韩**的意思播放全部或片段。由韩**将其自带的摄像机装入由雨**证处提供的SD卡,并进行了格式化的操作,格式化完毕后对包间内的电视画面及声音进行了摄像,录制内容由邓*、韩**予以确认。当天23时,消费结束,邓*到前台结账并索取了发票一张,公证员陈**将上述摄像用的SD卡及发票原件带回公证处保存。2013年11月9日,公证员助理陈**在公证处,以公证处电脑对录像机内2013年11月8日在明豪商务会所KTV201号包间内摄像的内容刻制成光盘。并经当时在场所有人员签名确认。2014年2月10日雨**证处就以上事实出具了(2014)宁雨证经内字第51号公证书。

经庭审比对,确认公证书所附光盘中所记载的歌曲及画面内容与原告所主张诉争的145部音乐电视作品内容一致。

另查明,被告孙*华系南京明豪娱乐中心经营业主,经营场所在南京市**文靖西路99号,投资额为20万元,经营面积为1800平方米,经营项目为卡拉OK娱乐服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相关规定,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现原告音著协会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其在诉争的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人授权期间享有诉争音乐电视作品相关著作权。被告孙**未经诉争音乐电视作品相关权利人授权,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的场所内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诉争音乐电视作品,侵犯了原告的权利,应当立即停止该侵权行为。

关于赔偿数额(包含原告音著协会为调查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鉴于原告音著协会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孙**的侵权获利情况,故本院将综合考虑诉争音乐电视作品的内容、知名度,侵权行为方式、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被告的侵权主观故意情况、音著协会关于卡*OK歌厅的收费标准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停止侵害原告中国音**管理协会对诉争145部音乐电视作品享有的放映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该诉争145部音乐电视作品。

二、被告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管理协会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47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音**管理协会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98元,由被告孙**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孙**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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