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李**著作权权属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王**、王**合作作品著作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人民法院(2013)连知民初字第0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王**、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李**一审诉称:2011年4月2日,其与王**上山晨练忽见山面上有女人像,在下坡时又发现了蛇的显现图,李**说:“这真是天意让我写小白龙故事了。”王**说:“我们共同合作好了。”此后,就开始研究如何写作,先由徐**将伊山景点照了相,收集资料,构思以伊山景点为依托,决定小白龙探母二次遇险、一次与妖魔作斗争、团圆和结局,弘扬孝文化。王**提出以李**为主,王**先写初稿,让李**修改和配诗词。就这样,其花费两个多月时间,改稿配诗词,后请原灌**政协副主席、灌中副校长李**,又请原灌**政协主席、现关心下一**员会主任吴**审稿,并请吴**作序。经多位专家审阅,多次修改,历经一年多时间。2013年3月,灌**宣传部准备出伊山旅游系列丛书,李**将稿件送到县委宣传部并告知王**。时隔不久,王**向吴**提出要单独出书,4月16日,吴**将王**和李**一同叫到关心下一**员会办公室,经吴**说服,王**当面认错并向李**赔礼。而在5月5日的《苍梧晚报》上,出现了一个陌生人王**与王**合作《小白龙探母》并出版。请求法院判令:1.王**、王**共同停止出书,已出版的要求王**、王**收回;2.王**在《苍梧晚报》上检讨认错,王**在《苍梧晚报》上赔礼道歉;3.王**赔偿经济损失、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合计人民币23050元,王**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王**一审辩称:1.其利用一个月的时间,于2011年8月创作完成了《小白龙探母》手稿,手稿及出版物中没有李**的创作内容;2.根据李**提供的其对《小白龙探母》修改证据,李**只是作了一些辅助性的工作,不应享有《小白龙探母》的著作权;3.2012年2月,李**组织《小白龙探母》座谈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工作,均不视为创作。

王**一审辩称:1.根据李**在诉状中所说,王**是初稿创作者,李**是修改者,修改者不是创作者,李**没有著作权;2.王**有手稿,李**没有,证明《小白龙探母》是王**独自创作完成的,不存在侵权问题;3.如果说,开始写《小白龙探母》时,有李**的著作权,也仅仅限于其所配诗稿部分,后来李**的诗已被全部删除,李**也就没有了文章的著作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

2011年4月2日,李**与王**在江苏省灌云县大伊山晨练时,看到山石上的图形,谈到六月初三雨,遂萌生共同创作《小白龙探母》神话故事,弘扬孝文化的想法。李**与王**约定,王**写该书的初稿,李**对初稿进行修改并配诗。

2011年8月,王**创作完成《小白龙探母》初稿,李**与王**在灌云**刷社将该书手稿转换成电子稿。而后,李**对《小白龙探母》书稿进行修改并配诗。

2011年12月,李**分别将《小**探母》书稿送给马**、李**等人阅读,征求修改意见并请吴**审稿写序;2012年2月,李**联系李**等人,由吴**主持,在灌云县老干部局召开座谈会,讨论《小**探母》故事。

2012年2月以来,王**与王**将《小白龙探母》书稿中李**创作的诗删除,由王**重新配诗并对该书稿语句等方面进行修改,同时对该书的第十一章“海州人痛惜神树无救七里松复活老人无忧”进行再创作,完善该章节内容。

2013年4月,李**与王**因《小白龙探母》署名等问题产生纠纷,并请吴**进行调解。2013年5月21日,吴**出具的关于调解李**、王**创作“小白龙探母神话故事”中产生一些矛盾的回忆内容为,“2013年4月16日,李**与王**到我办公室,各自诉说矛盾的症结,归纳起来为两点:一是书稿问题,即两人共同研究由王**执笔的初稿以及在初稿基础上由李**根据多方意见的修改稿。王**执笔的稿子构思情节多为王、李共同研究,李**并在某些章节写了辞、赋等,修改稿吸取了各方意见,修改时也经双方研究,由李**执笔;二是署名问题,两人谁先谁后,开始李**放在前,王**提出李**应放在后。根据此问题,我向他们提出几点看法:1.小白龙探母神话故事一书,属两人共同创作,初稿及修改稿你中有我,我中有你,不好分割。2.署名问题,王**是初稿执笔者,名字放在前,李**在后。我写的序提到两位作者,把李**放在前,王**放在后就不作变动。3.此书若不用修改稿,一个人出书,我写的序就不要用了。我讲后,两人均表示同意。”

王**、王**一审庭审时陈述称,《小白龙探母》一书是王**在网上联系一个浙江人出版的,王**把版排好,通过QQ传过去,给了二千多元钱,那人就把书寄过来了,该书是香港的书号,一共出了50本,给家里亲戚朋友收藏的。于是,2013年5月,《小白龙探母》一书出版,作者署名为王**、王**,出版社为人民**限公司,同时王**将该书书稿发布在网上。

2013年5月5日,王**以笔名“野菊”在《苍梧晚报》夕阳红版发表文章《退休后,爱上民间文学》,该文章的主要内容为王**创作《小白龙探母》一书的经过。

另外,本案中有多个《小白龙探母》的版本,分别为王**创作《小白龙探母》的手稿,也即初稿;李**在初稿打印稿上进行第一次修改完成的修改稿,即李**修改的初稿打印稿;李**提交灌**宣传部的版本,即书稿一;王**提交灌**宣传部的版本,即书稿二;《小白龙探母》出版物及王**发布在网上的《小白龙探母》。而且,王**提交灌**宣传部的版本,即书稿二,与《小白龙探母》出版物除前言、序及后记不一致外,正文内容基本一致。王**网上发布的《小白龙探母》与《小白龙探母》出版物在内容上基本一致。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1.《小**探母》一书是否是李**、王**、王**的合作作品;2.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小白龙探母》一书不是李**参与创作的合作作品

首先,合作创作作品的行为应具备两项条件,一是合作作者必须有共同创作的意思联络;二是合作作者必须都实施了直接的、实质的创作行为。其次,由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可知,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对于思想和事实的表达,但需注意的是,根据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与基本原则,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仅及于表达,并不包括思想及事实本身。

本案中,李**与王**晨练时,李**根据发现的图形联想到小白龙探母的神话故事,继而产生创作《小白龙探母》故事的创意属于思想范畴,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

李**与王**产生合作创作《小白龙探母》故事的意思表示并约定王**写初稿,李**修改及配诗,此时,双方产生合作创作作品的合意并分工创作。

关于王**创作写出的初稿以及李**根据初稿创作写出的诗,一审法院认为,这是两人分别对思想、情感或事实的充分表达,两人对各自创作部分分别享有著作权。而本案中,王**、王**出版的《小白龙探母》一书因未包含李**创作的诗,因此该出版物不属于李**参与创作的合作作品。

关于王**创作的初稿以及李**对初稿进行修改继而完成的修改稿是否是二人合作作品。李**诉称其参与了《小白龙探母》初稿的构思、人物的塑造等工作,其应当是合作作者。但是,一审庭审时,根据合议庭要求,李**仅陈述其参与塑造了该作品的哪些人物,但未陈述人物塑造的过程,更不能提供该作品具体的创作思路,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即使李**做了这些工作,也只是对故事的创作提供了咨询意见等辅助性工作,不属于对思想和事实的表达,不属于直接的、实质的创作行为,因此,《小白龙探母》初稿不属于合作作品,李**对该初稿不享有著作权。

对于李**对初稿进行修改继而完成的修改稿是否是二人合作作品,一审法院认为,李**为初稿的修改做了大量、细致的工作,这点应当予以肯定,但是根据其所举证据及一审查明的事实,其所做的工作仅是对书稿的校对、添加修饰词或者进行简短的叙述,使前后更连贯,体现不出其对《小白龙探母》故事思想和事实的表达,仍是辅助性工作,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创作,因此,李**对初稿进行修改继而完成的《小白龙探母》修改稿亦不属于王**、李**的合作作品,李**对该修改稿不享有著作权。至于李**为《小白龙探母》创作提供资金、请人阅稿、组织召开座谈会等工作,均属于法律规定的辅助性工作,不视为创作。

关于最初的手稿封面署名李**、王**,王**向灌**宣传部提交的书稿二,署名为王**、李**、王**,是否即可以认定李**享有该书稿的著作权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如前所述,李**在王**创作《小白龙探母》一书过程中从事的工作均是辅助性工作,均不视为创作,因此,李**不是《小白龙探母》一书的合作作者,李**对《小白龙探母》一书不享有著作权。

另外,吴**在关于调解李**、王**创作“小白龙探母神话故事”中产生一些矛盾的回忆中认为王**自认小白龙探母故事是李**、王**的合作作品,能否直接认定《小白龙探母》一书是李**、王**的合作作品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同理,一审法院认为,在诉讼之前的调解或和解过程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而且,本案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小白龙探母》一书是李**、王**的合作作品,因此,王**在诉讼之前调解过程中的自认,不能作为认定《小白龙探母》一书是李**、王**的合作作品依据。

同时,一审法院注意到,李**在王**创作《小白龙探母》一书的过程中,投入了一定的精力及劳动,尽管这种劳动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创作,但从情理上还是应当予以肯定,王**也应当给予感谢,但是王**在出版的《小白龙探母》一书的前言、后记及王**以笔名“野菊”在《苍梧晚报》发表的文章《退休后,爱上民间文学》中均未有感谢李**的文字内容,在情理上实属不妥。

二、出版的《小白龙探母》一书是王**、王**的合作作品

首先,王**加入《小白龙探母》的后期再创作是王**、王**双方的共同约定;其次,《小白龙探母》出版物的第十一回“海州人痛惜神树无救七里松复活老人无忧”与初稿有很大区别,王**对故事情节、内容进行再创作,完善该章节内容,尽管仅限于一个章回,但仍享有著作权,同时《小白龙探母》出版物中载有王**创作的诗,所以,《小白龙探母》一书是王**、王**的合作作品。退一步讲,即使王**的行为不属于创作,王**自愿在自己作品上署王**的名字亦不为法律所禁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认定《小白龙探母》一书是上诉人与王**的合作作品,上诉人享有该书的著作权;王**单独出版该书,侵犯其著作权;王**没有参加该书的创作,不享有该书的著作权,并请求二审判令王**、王**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且公开声明道歉,消除影响。其主要理由归纳如下:上诉人与王**于2011年4月2日晨练中发现石像,触景生情萌发写小白龙探母的共同创意。这个故事拟以创作传统文化中的小白龙探母故事宣传孝文化,对创作的故事轮廓作了大体上的框架安排,并结合灌云县大伊山周边地区的风土人情融入故事情节。在此共同创意形成后,双方口头约定共同创作该作品,发挥各自所能,收集资料进行创作,商定由王**执笔,上诉人进一步整理、修改并配诗词。该书稿于2012年4月初步完成,双方认可后打成电子稿,即交书稿给灌云县大**理委员会,此时已产生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作作品的著作权。无论初稿和修改稿,配诗与著文都已成为一个整体,是诗中有文,文中有诗,配诗也是著文情景的表达。对于合作作者来说,小说中的双方创意表达成共同语言,是你中有我,我中有你。小说中的构思情节也是合作双方思想交流的结果,不是可以随意划分开的。即使王**将配诗删去,并不能删除该书中上诉人的创作思想在该书中的表达,该书中的故事情节与伊山周边地名与故事衔接,表达了上诉人的合作创作思想,该合作作品已经成为不可分割的整体。王**将其分割,试图改变作品的合作性质是侵犯上诉人著作权的行为。被上诉人没有征得合作作者的同意,擅自将该作品交予第三人合作已构成侵权,且王**在该书中增加的部分内容完全是原作的内容,并不是王**创作的内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的主要答辩理由归纳如下:一审判决正确。《小**探母》初稿是在2011年8月由我独立自主完成的,初稿手迹和正式出版物没有上诉人一点创作内容,所以上诉人不应享有《小**探母》的著作权。自2011年4月2日上诉人发现石像,大家联想到小**探母故事的发源地可能在大伊山,上诉人当时并没有产生创意,是我想把这个故事整理出来,并把这想法告知上诉人,他也很赞同,但我俩写作水平都低,都没有写作小说的能力。我约上诉人去找《静静的桃林》的作者徐**先生,徐先生婉言谢绝,我们大失所望。三个月以后,在2011年7月中旬某一天早晨,我对上诉人说:“灌云建县100周年快到了,想把《小**探母》写出来,向100周年献礼,时间紧,这个故事由我来写,你配诗,注意不到之处提出再修改。”在《静静的桃林》这本书的启发下,我不怕炎天酷暑,白天黑夜投入了创作,经过一个月的时间,终于在2011年8月完成了《小**探母》的初稿。本来,我根据故事的发展,把要配诗词的地方安排好,让上诉人按现成的内容去作诗文,退一步说,不配诗文,对《小**探母》也是没有影响的。但上诉人的诗词扣不住故事情节,难以表达作品的精神世界,为对自己作品负责,2012年2月我请王**帮忙,在2012年4月王**重新创作诗词,同时完成了《小**探母》第十一回。上诉人在2012年4月上交灌云**管委会的电子稿,不是王**和王**的修改稿,我是不认可的。被上诉人可以修改和删除不适合自己作品的一切内容,当然包括上诉人在我作品里添加而达不到作者要求的全部内容,这是著作权法赋予我的修改权利。上诉人不是真诚的合作作者。上诉人先找原灌**政协主席吴**先生作序,把自己的名字放在第一位。在2012年中秋节下午,上诉人拿封面设计给我看,把自己的名字又放在第一位,我当时指出他的做法不妥。时隔不长,有一天上诉人对我说,我对故事有大的改动,我看了后,哭笑不得,一一作了批注。又过一段时间,上诉人找我说,想找人评评两人各自版本《小**探母》,看谁的好?2013年3月上诉人独自把自己版本的《小**探母》上交县委宣传部,后来对我说了,当时我跟他说:“也好,你的应征稿把我的名字去掉,你写你的”,三天后,我把自己版本的《小**探母》亦上交县委宣传部。实际上,在灌云县出现了李**、王**两种不同版本的《小**探母》。我在正式出版《小**探母》之前,上诉人在2013年清明节前到我家,双方为著作权问题发生争议。为顾全大局,按照吴**的调解,我分别于2013年4月25日下午和26日上午两次电话给上诉人,要求他遵守吴主席的调解,即把上诉人的名字放在第二位,但上诉人不答应,并说“你出你的书,但不要有我的东西”。当时我考虑到上诉人已有自己的版本,最后从排版中删去了李**的署名。实质上我们准备出的书中,已没有上诉人创作的内容,因是朋友,为顾全面子,想把他排在作者之列,这是他主动放弃。2013年5月王**、王**合著的《小**探母》正式出版。

被上诉人王**的主要答辩理由归纳如下:已出版的《小白龙探母》一书是王**、王**合作创作的作品,根据神话故事的特点,王**创作了多篇通俗易懂的诗文,同时创作了第十一回“海州人痛惜神树无救,七里松复活老人无忧”,诗文和故事使该神话故事更加生动曲折。我的诗词与上诉人的诗词完全不同,不存在侵权,诗词是根据初稿内容创作的,应为一个有机部分,是为整个文章服务的。初稿情节完整,可以没有诗词,失去了初稿,诗词也就失去了依附。

本院查明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二审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

1.李**提交灌**宣传部的版本,即一审正卷(二)所附书稿一。书稿一未注明作者署名,采用了吴**的作序,该序言包含“本书作者李**、王**二位先生热心地方文化事业,退休后把全部精力投放到神话故事的创作”的内容。书稿一前言和后记由李**撰写,其还增写了第一回“小白*含冤认罪大鳄鱼自称魔王”和第十三回“张二爹话说山神小白*增添智力”,全篇各章回的配诗均由李**撰写。在二审庭审中,李**认可其提交书稿一前未告知王**,其陈述:“我先送去以后才告诉他的,我认为这是一件好事”,而王**则当庭表示:“我不认为是好事,他背着我送上去,内容不同,内容违背了我的意思”。

2.王**提交灌**宣传部的版本,即一审正卷(二)所附书稿二,亦采用了吴**作序,作者署名为王**、李**、王**。书稿二中没有李**书稿一增写的第一回和第十三回的内容,但增写了第十一回“海州人痛惜神树无救,七里松复活老人无忧”。书稿二前言和后记均由王**撰写,其内容与已出版的《小白龙探母》一书的前言和后记基本相同,但相比较书稿二,《小白龙探母》一书的前言部分删去了“原灌**政协主席吴**先生为本书作序”的内容,改为“原灌**政协主席吴**先生的帮助”;后记部分则删去了“李**同志根据故事情节需要配上了诗文”的内容;各章节全部配诗均由王**撰写。在一审庭审中,王**认可其于2012年4月具体开始参与涉案《小白龙探母》一书的创作。

3.在二审庭审中,王**陈述其决定自费出版《小**探母》一书前,曾于2013年4月25日和26日两次打电话给李**,协商出版及署名问题,署名顺序为王**、李**、王**,并说明把李**的名字放在第二位。王**当庭陈述:“按照吴主席意图把李**名字放在后面,他不同意,他说你要出就出,把我的东西拿掉。我考虑到他有他的版本,我就同意把他的内容拿掉”,“我把他的东西全部拿掉了,包括第一章、第十三章、诗词”,对此,李**在庭审中认可接到过王**一次电话,其在回答合议庭关于“你出你的”和“你要出书把我的东西拿掉”的含义时,李**当庭陈述是指“你要出书必须把我的东西拿掉。第一是合作的创意,第二是修改的内容,第三是诗词”,“创意拿掉故事就没有了,就不能出书了”,但王**则认为“他的原话是‘你出你的,书里不要有我的东西’,话不投机,没有说那么多话。没有说创意什么的。”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李**是否有权对《小白龙探母》一书主张合作作品著作权;2.王**、王**是否构成侵权;3.如果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李**对《小白龙探母》一书的创作具有直接的、实质性的贡献,属于合作作者,但其主张王**、王**侵犯其合作作品著作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主要理由如下:

关于合作作品的认定

合作作品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作者合作创作完成的作品。通常,认定构成合作作品,需要同时满足以下两个要件:第一,合作作者之间具有共同创作某一作品的意图,即共同创作的合意;第二,合作作者各方为作品的创作完成都付出了直接的、实质性的贡献。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三条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的规定,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可见在我国,合作作品被区分为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和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而就本案而言,双方就合作作品著作权发生的争议,就涉及以上两种情形。

从查明的事实看,自2011年4月2日双方在上山晨练途中发现“龙母”和“小白龙”的山石影像后,双方即萌发了共同创作“小白龙探母”神话故事的想法,并着手收集有关小白龙探母的民间传说资料,实地考察大伊山风光景点,并就创作分工作出明确约定,即由王**负责撰写初稿,李**负责修改及配诗。由于采取中国古典章回体小说的创作形式,双方的具体创作分工为:王**通过手写完成初稿,双方共同在金轮印刷社请人将手写稿转化为电子稿,而后由李**在打印稿上进行修改,并根据小说预留位置进行配诗创作,且在其后较长时间的修改过程中,形成多个“小白龙探母”的版本。

根据以上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对于创作“小白龙探母”的神话故事,王**、李**具有明确的共同创作合意和创作分工,亦实施了共同的创作行为。双方的创作行为可区分为:1.关于小说著文与配诗。“以诗解文”是章回体小说的重要特点,著文与配诗既密切联系又相对独立,符合著作权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的特征。本案中,双方约定李**负责配诗部分的创作,而王**、王**的《小白龙探母》一书已经删除了李**的配诗,改由王**重新配诗,故李**对《小白龙探母》一书的配诗部分,无权主张著作权。2.关于小说著文本身。双方约定,王**负责撰写初稿,李**负责修改。本案中,双方的分歧焦点以及法院的审理重点都在于此,即对于王**的初稿、李**参与修改的打印稿以及《小白龙探母》一书的著文部分,李**是否有权主张合作作品著作权?对此,判断的关键是,对于小说著文部分的创作,王**、李**是否共同实施了合作创作的行为。通过对全案事实进行分析,本院认为,认定双方实施了共同创作行为具有充足的事实依据,一是双方共同收集了相关民间传说资料;二是双方共同实地考证并拍摄大伊山景点;三是双方共同讨论如何围绕大伊山景点进行创作,包括确定以宣传孝文化为主的创作主题;确定小白龙探母、遇险、降魔、团圆、结局等大致故事轮廊;确定小说中主要正反面人物及人物关系等;四是形成打印稿后,双方共同听取各方面的修改建议并进行再修改,等等。对于李**参与的上述创作活动,王**不认可属于合作创作行为,强调初稿由其个人独自创作完成。而一审法院亦认为,故事的创意属于思想范畴,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李**仅陈述其参与塑造了该作品的哪些人物,但未陈述人物塑造的过程,更不能提供该作品具体的创作思路,故而将李**在创作中的工作仅认定为属于提供咨询、文字性修改等辅助性工作。对此,本院认为,在审理双方有明确的创作合意与创作分工的合作作品纠纷案件时,尤其应当重点审查在作品形成过程中,双方各自的独创性智慧,是否已经作为不可分割的具体内容融入到作品的实际表达之中,如果有证据证明作品的实际表达已经不可分割地融入并体现出合作方的独创性智慧,则应当认定合作作者对合作作品的形成具有直接的、实质性的贡献。因此,对于合作作品的认定,一是不能仅看由谁具体执笔创作。实践中合作作者“参与创作”的形式可以多种多样,甚至并不要求亲自动手;二是对于著作权法关于思想与表达的分界不宜作机械理解。当作品的内容已经通过创作呈现为作品的实际表达时,就已经属于著作权法保护作品表达形式的范畴。在本案中,从双方合作创作的内容看,李**作为约定的合作方,其就作品的创意、主题、框架及其人物塑造参与的讨论,在王**初稿中均有具体体现,已经构成对作品实际表达的具体参与,应当认定为对合作作品直接的、实质性的贡献,例如李**建议将豆丹(一种昆虫,学名豆天蛾,灌云县当地著名的特色佳肴)写入作品,以表现浓郁的乡土趣味,而该创意已成为作品中以蚯蚓为秋影真人、以飞蚂蚁为飞钩玄女,两者结合生子为豆丹的具体故事情节,并形成了相应的文字表达。事实上,就李**对涉案创作的贡献,王**本人在诉讼前一直也是予以认可的,涉案若干版本的署名都有李**,甚至在《小白龙探母》一书出版前,双方还在具体协商李**的署名顺序。据此,本院认为,即便王**、王**主张《小白龙探母》一书已经删除了李**的配诗及其相关修改内容,但由于李**的实质性贡献已经固化并体现在作品的表达之中,故不能因此而否定李**的合作作者身份。同时,著作权法规定作者享有署名权。基于署名权,作者有权决定署名的具体方式,既包括以署真名、假名、笔名等方式披露作者身份,也包括以不署名的方式隐匿作者身份,因此,即便涉案作品没有李**的署名,亦不影响其合作作者身份的认定。综上,李**主张对涉案作品享有合作作品著作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双方纠纷原因的分析

从现有证据看,双方的纠纷主要在以下三方面:一是署名顺序之争。在已有版本上,存在多种署名顺序,而王**主张其应当署名为第一作者,双方为此还曾请原灌**政协主席吴**进行过调解。根据吴**向一审法院提供的书面证言,其亦认为“署名问题,尽管大家都付出了心血,王是初稿执笔者,名字放在前,李在后。我写的序提到两位作者,把李**放在前,王**放在后就不作变动”;二是内容修改之争。经查,李**在王**初稿的基础上,在其书稿一中增写了第一回“小白*含冤认罪大鳄鱼自称魔王”和第十三回“张二爹话说山神小白*增添智力”,而该增写内容修改了王**初稿及其打印稿的基本结构,王**对此不予认同,同时王**对李**的配诗也不予认同,并进而邀请王**参与创作与修改,且重新配诗。正如双方所认可的,就涉案创作而言,在灌云县实际存在王**和李**的不同版本,且包括原稿及打印稿在内,已经形成多个版本并存的局面;三是出版之争。李**主张等待有关部门资助出版,而王**则要求尽快自费出版,且就出版何种版本,双方亦意见不一。综合全案事实看,在上述争议中,作者署名顺序之争其实是双方合作出现分歧的重要导火索。对此,本院认为,尽管李**对涉案创作具有实质性的贡献,但客观而言,王**具体完成了小说初稿的创作,包括从作品结构、目录章回的安排,到故事情节的具体构思,人物形象的具体塑造,直到最终形成文字作品。根据王**的贡献以及章回体小说著文与配诗的关系及两者文字量的比较,王**主张其第一作者身份并无不当,符合双方创作分工及各自创作贡献的实际。至于涉及作品结构内容的修改以及出版方面的争议,则属于在合作过程中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好彼此之间的合作创作关系,而这在合作创作过程中也是常见的问题,双方对此都负有一定的责任。

三、关于出版责任的分析

经查,如前所述,双方在邀请吴**调解时,吴**提出的建议是,“我写的序提到两位作者,把李**放在前,王**放在后就不作变动。此书若不用修改稿,一个人出书,我写的序就不要用了。我讲后,两人均表示同意。”而在王**提交县委宣传部的书稿二中,采用了吴**作序,作者署名顺序为“王**、李**、王**”。在王**、王**决定自费出版《小**探母》一书之前,王**与李**再次就署名问题协商不成,李**明确表示不同意署名,并表示“各出各的”,要求将其创作的内容删除。尽管在二审庭审中李**主张,其所述“你出你的”和“你要出书把我的东西拿掉”,其真实意思是不同意对方单独出书,但根据普通公众的一般经验常识,很难直接理解出其所声称的含义,在此情形下,王**、王**取消了李**的署名,更换了吴**的作序,并修改了后记中涉及李**的相关内容。对此,本院认为,鉴于涉案创作过程中存在《小**探母》的多种版本,双方就作品内容的修改、署名顺序以及出版等问题经协商后仍不能达成一致,故王**、王**决定出版涉案作品并无不当,而李**明确表示放弃在涉案《小**探母》一书中的署名,亦属于其对自己合作作者署**的一种处分,一方面其处分署**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另一方面亦不因此改变其合作作者的身份,且其对书稿一仍可行使合作作者的著作权,若涉案作品再版,李**亦可以要求恢复其署名。因此,在李**明确表示“你出你的”且放弃署名的情形下,其再行主张王**、王**构成侵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总体而言,王**、王**的合作行为并无可苛责之处,但唯其未通过任何妥当的方式对李**参与合作创作的事实予以说明,特别是王**以笔名“野菊”在《苍梧晚报》夕阳红版发表《退休后,爱上民间文学》一文,在介绍王**的创作经过时,对李**参与创作的事实只字未提,确有不妥,本院予以指出。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李**无权主张涉案《小白龙探母》一书的著作权,属于定性错误,应予纠正。因李**已经放弃在涉案作品上署名,王**、王**的行为不构成侵犯著作权,故李**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王**未就李**参与创作的事实进行相关说明,其行为不妥,但总体上看仍属于对李**放弃署名行为的性质认识有误,且对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缺乏正确理解。而李**本人对此也负有一定的责任,故其要求王**、王**在《苍梧晚报》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虽定性错误,但实体处理结果仍可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合计2100元,由李**负担500元,王**、王**共同负担1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