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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中**限公司、王**著作权权属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诉被告王**著作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日进行了质证,于2012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司的法定代表人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杨*,被告王**参加了质证,原告中**司的法定代表人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网公司诉称,原告在2010年12月与南**学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其进行“南**学仙林校区音视频双向互动教学系统”(以下简称互动教学系统)软件开发工程。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即安排工作人员着手进行该项目的开发。被告系原告员工,因其从事的工作与计算机软件及硬件等方面有关,且其本人自愿提出从事上述项目的开发工作,故原告安排被告从事上述项目的开发。此项目历时一年,在2011年底至2012年春节前后,原告、被告与南**学化工学院的相关人员多次就本系统及软件进行了试验,南**学安排相关人员于2012年3月26日至28日进行最后的验收。被告在此时却与原告谈购买软件的事项,认为该项目由其完成,著作权应当归属于被告,并向原告提出2万元的开发费用,后又变更为3万元,且在软件源程序中进行了操作,使得南**学在使用该软件时存在障碍而无法使用。

原告认为,该系统软件开发是原告与南**学签订的项目,它代表的是原告的意志并由原告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是原告的员工,其受托完成该项目的开发是基于原告提供的各项条件包括人力及物力方面的资源,上述软件开发成果的著作权依法应归属于原告。被告在开发完成后以该项目著作权应归属其所有为由对原告开价谈购买,并对源程序作一定的设置使得南**学无法使用该开发软件,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1、互动教学系统软件著作权归原告所有;2、被告停止侵权,交出上述软件源程序及软件说明书、软件编程说明及可执行文件;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8万元;4、被告赔偿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1万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答辩称,被告于2010年3月应聘到原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维修部的维修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0年12月31日。自2011年1月1日起至今,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3月,原告主动委托被告开发互动教学系统软件,被告以自己是大专文化程度、应聘的是维修岗位,难以完成正式软件开发工作,请原告另请专业公司开发软件。原告多次约谈被告并表示被告可以在不影响原岗位工作的前提下进行软件开发工作,并一再强调会单独支付软件开发费用。于是被告接受原告的委托进行软件开发,至今没有完成。2012年春节以后,原告要求被告提供软件源代码,被告以委托协议的条款未达成一致为由,拒绝了原告的要求,并且表示原告觉得委托协议不妥可以立即另外安排专业公司进行软件开发,以免影响工程整体竣工验收。最后原告以已安排相关人员于2012年3月26日至28日进行最后验收流程为由,要求被告提供软件源代码,并且威胁被告,如不能进行最后的验收流程,将停发被告的工资。被告认为原告的要求实属无理,再次拒绝了原告的要求。之后,原告停发了被告应得的工资。

被告认为,其为大专学历,应聘并实际从事的是维修岗位工作,不承担原告的软件开发工作义务;互动教学系统软件是原告委托被告开发,但双方一直没有签订书面的委托合同,软件的著作权应当归属于被告,原告不享有著作权,因此被告不侵犯原告的权益;该软件开发没有完成,著作权尚未产生;被告与原告另有劳动仲裁一案正在审理之中,请求等劳动仲裁一案审结后再进行本案的审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8日,被告王**与原告中**司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王**应聘到原告中**司维修部岗位从事工程施工、维修工作,合同期限至2010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王**仍在中**司工作,中**司亦向王**发放工资,直至2012年2月。

2010年12月21日,原告中**司作为乙方与甲方南**工学院签订一份互动教学系统合同,约定:互动教学系统建设项目由中**司具体实施,工程总金额为115万元;工期为150天,包括硬件和软件工程,开工时间为2010年12月25日,2011年5月20日前整个工程完工;甲方收到乙方文件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预付金35万元,在工程满足全部演播室和一个教室的最小系统,包括单片机系统及相应的控制软件时,进行各项指标核查,符合要求后,支付45万元,在全部工程验收合格后的5个工作日内,支付30万元,余款5万元在全部工程包括软件验收合格后的6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包括软件)结束后,乙方向甲方提交工程竣工报告、施工图纸、系统说明书、系统线路图及源程序后提出验收申请;甲方提供的《仙林校区双向互动式试验教学系统技术要求》、《仙林校区双向互动式实验教学系统施工指标》、乙方提供的《所用器材一览表》等材料作为合同的附件。同日,双方又签订一份有关知识产权的协议作为合同的附件之一,协议约定:本项目整体设计框架和具体技术方案及施工指标在2008年6月由甲方南**工学院制订完成,因此该项目的知识产权属于甲方,建设(生产)权中乙方中**司研发的软件著作权、专利为乙方所有,其余部分为双方共同所有;甲方为申报教学或科技成果奖第一负责人,乙方为第二负责人,双方可以从各自的渠道向所属部门申报科技项目,对方应予配合。

2011年3月,被告王**实际从事互动教学系统软件的开发编制工作。在原告中网公司自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的考勤表上,王**的工作地点多处标注有“南大”字样。根据原告中网公司提供的QQ聊天记录显示,自2011年11月起至2012年3月,原告中网公司与被告王**多次就互动教学系统软件开发过程中的相关事宜进行联系、协商,包括发送设计图、南京**校区双向互动式实验教学系统技术要求测试报告、机房监控系统需求分析、布线图、网络图、监测系统原理图、系统接线图、界面图、南大仙林化院设备清单、合同清单、软件开发协议、软件开发委托协议(个人)、会议纪要等。2012年3月,被告王**先后起草两份软件开发协议,其在第一份协议中提出的软件开发费用为2万元,在原告中网公司付清余款后移交软件开发的源代码;其在第二份协议中提出的开发费用仍为2万元,交付的成品包括但不限于安装在用户机器中的可执行文件、电子版的源程序,甲方中网公司有权利用本产品申请相关的知识产权证书、专利等,乙方王**享有本产品的署名权,可以在专利文件、软件著作权、学术杂志上发表相关的文章等,但须经甲方审核通过。期间,原告中网公司也曾起草一份软件开发协议,提出应交付的成品还包括可执行文件、软件说明书、操作说明、快速操作说明等,甲方中网公司享有开发成果(包括源代码、系统技术文档、软件、数据等)的知识产权,乙方王**保证其开发成果及其开发过程不侵犯第三人的知识产权。双方在草拟的协议中均以《仙林校区双向互动式实验教学系统技术要求》、《仙林校区双向互动式实验教学系统施工指标》为软件功能的标准。上述三份软件开发协议均未签字或盖章。后被告王**又提出开发费用调整为3万元,原告中网公司表示不同意。

2012年4月8日,原告中网公司作出关于王**南大事件的处理决定,认定公司员工王**在南大项目验收阶段拒不提交软件源程序,对公司造成极大的损失,决定将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对王**做留职停薪处理,停发2012年3月份工资。

2012年4月10日,中**司与江苏**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江苏**事务所担任其与王**一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代理费为1万元。江苏**事务所开具了发票,但款未收。

2012年4月23日,南京市**仲裁委员会受理了王**提出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仲裁终结后,王**向南京**民法院提起了劳动争议诉讼。

2012年6月30日,南京**工学院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因中**司提供的软件出现问题,在2012年4月1日以后该系统已经无法正常运行;目前该项目已经支付工程款867500元,还有工程款282500元尚未支付。

因互动教学系统尚未验收,系统所涉软件也未正式定名,在施工过程中一般称为“双向互动教学系统控制软件”。关于该软件的开发进展,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原告中网公司认为,整个系统自2012年1月后已进入收尾阶段,但软件被开发人员设置了定时器,自2012年4月1日后无法打开,提示“软件已过期”。被告王**认为,到2011年10月,软件开发的大体功能已实现,此时其与公司就软件开发的具体费用进行协商,但双方存在较大分歧;在软件开发中难免会存在各种问题,因为软件开发还没有完成,有很多源代码是从网上复制的,具体出现问题的原因我也不能明确回答。

庭审中,对于其是否持有互动教学系统软件的源程序及相关材料,经法庭释*,被告王**作如下陈述:这些东西,如果是别人的,我不知道在哪里;如果是我的,我不想让别人知道在哪里,而且我认为源程序、可执行程序是我的,是不是在我手中,无可奉告,我不知道应该编写其他的相关材料。

案件审理期间,原告中网公司放弃要求被告王**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中网公司提供的互动教学系统合同书、有关知识产权的协议、2011年1月至2012年3月考勤表、软件开发协议3份、QQ聊天记录、南京**工学院情况说明、收条、收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王**提供的南京市劳动合同书、关于王**南大事件的处理决定、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受理案件通知书、调解通知书及质证笔录、开庭笔录等证实。

原告中网公司为证明其与南京**工学院之间存在互动教学系统开发合同关系,提供了互动教学系统合同书及附件。被告王**表示对此事实不知情。本院将结合案件其他事实综合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原告中网公司为证明被告王**从事互动教学系统软件编制,提供了2011年1月至2012年3月的考勤记录表。被告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原告中网公司为证明互动教学系统软件开发已至验收阶段及其与王**因奖金问题发生矛盾,提供了三份软件开发协议及QQ聊天记录。被告王**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原告中网公司为证明互动教学系统软件自2012年4月起不能正常使用,提供了南京**工学院的情况说明。被告王**认为软件开发还未完成,有可能出现不能正常使用的情况。本院将综合认定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

原告中网公司为证明其损失及合理开支,提供了收条、收款凭证及律师费发票。被告王**表示对该组证据不知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被告王**为证明其在中**司的劳动期限、工作岗位,提供了劳动合同书;为证明自2012年3月起中**司停发其工资,提供了中**司关于王**南大事件的处理决定。原告中**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王**为证明其已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且该案已在审理之中,并申请本案中止审理,提供了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通知书、调解通知书。原告中网公司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王**所举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及其中止审理的申请,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认定。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所涉互动教学系统软件的著作权应由谁享有;二、被告王**是否应当承担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

一、案涉互动教学系统软件为职务作品。

(一)《著作权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本案双方在互动教学系统软件开发之初未签订合同,没有明确开发成果的著作权归属,在软件开发过程中直至产生矛盾,也未能就软件开发的权利义务达成一致意见,所以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确定互动教学软件的著作权。双方于2010年签订的劳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未再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王**此后从事的案涉互动教学系统软件开发也与原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内容不一致,但其开发的互动教学软件仍应为职务作品,理由如下:1、原书面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王**仍在原告中**司工作、按时考勤并领取工资,表明其所从事的工作仍为中**司的工作任务,况且,在双方未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不能必然证明王**所从事的工作仍为原劳动合同约定的维修部工程施工、维修工作;2、根据考勤表的记载,被告王**工作的主要地点为“南大”,即原告中**司与南京**工学院在互动教学系统合同中约定的项目实施地点,表明案涉软件开发系原告中**司的工作任务,被告王**在项目现场进行软件开发系完成原告中**司指派、安排的工作,该项目包括软件开发在内的责任最终也是由原告中**司承担,而不是由被告王**承担;3、根据互动教学系统合同的约定,该项目的硬件、软件均由原告中**司提供,被告王**在软件开发过程中必然需要使用相应的硬件设备进行测试,表明其软件开发使用了原告中**司的物质技术条件;4、被告王**在软件开发期间的主要工作地点在南京**工学院,其与原告中**司的QQ聊天记录也可反映出其所从事的软件开发是原告中**司为南京**工学院实施的互动教学系统项目,被告王**首先起草的软件开发协议中也写明了项目名称为南**学仙林化院双向互动教学系统(控制软件部分),以上事实表明被告王**对互动教学系统合同应当明知,其开发的互动教学系统软件也为合同内容的一部分。综上,案涉互动教学系统软件编制系原告中**司在互动教学系统工程中的一部分合同义务,应由中**司承担责任,被告王**出于完成中**司工作任务的目的创作了该软件作品,并在创作过程中利用了中**司的物质技术条件,故该互动教学系统软件系职务作品。原告中**司主张该软件为法人作品,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软件创作由其主持并代表其意志进行,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双方在软件编制的后期曾起草三份委托开发协议,但双方均未签字或盖章,协议未成立也未生效,双方间未形成委托创作的合同关系,因此该软件不是委托创作的作品。被告王**认为该软件为委托创作的作品,并无证据证实。

(二)案涉互动教学系统软件已开发完成,著作权已经产生。理由是:1、原告中**司在诉状中主张,2012年春节前后,原告、被告及南京**工学院的相关人员多次就系统及软件进行了试验,已进入最后的验收阶段。2、根据互动教学系统合同中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工程验收合格之前,南京**工学院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为80万元,而其现已实际支付了867500元,表明南京**工学院已付款至工程验收阶段。3、合同还约定,全部工程(包括软件)结束后,中**司应当提交工程竣工报告、施工图纸、系统说明书、系统线路图及源程序。被告与原告的QQ聊天记录中,已经涉及设计图、测试报告、机房监控系统需求分析、布线图、网络图、监测系统原理图、系统接线图、界面图、设备清单、合同清单等文件的编写工作,与合同中约定的验收所需文件相对应,可以证明全部工程已进入验收前的准备阶段,互动教学系统软件应当已经开发完成。4、南京**工学院在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说明该系统在2012年4月1日以后无法正常运行,可以表明该系统在2012年4月1日以前可以正常运行。5、被告王**在庭审中也陈述软件开发的大体功能已经实现,并且已经涉及开发费用的数额及支付问题。综合以上事实,可以证明案涉互动教学系统软件已开发完成,著作权已经产生。被告王**关于软件开发尚未完成,著作权尚未产生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上述情形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因此,被告王**作为涉案软件的作者,享有署名权,涉案软件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原告中网公司享有。若被告王**认为原告中网公司应当给予其奖励,可另行主张。

二、被告王**应当向原告中网公司返还案涉互动教学系统软件的可执行文件、源程序,原告中网公司要求被告王**赔偿损失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缺乏依据。

(一)案涉互动教学系统软件的著作权中除署名权外的其他权利由原告中网公司享有,该软件由被告王**编写,现无法正常使用,故被告王**应当向原告中网公司返还能够保证该软件正常运行的可执行文件及可进行软件编辑、修改、升级的源程序。原告中网公司要求被告王**返还软件说明书、软件编程说明、可执行文件和源程序,但根据案件事实,可以证明目前已经存在的只有可执行文件和源程序,原告中网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被告王**已编写了软件说明书和软件编程说明,理由如下:1、计算机程序包括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一般而言,软件能够运行的状态下,源程序和可执行文件应当已经存在。2、在被告王**起草的第一份软件开发协议中,其主张在收到全部开发费用后向原告中网公司移交软件开发的源代码;在其起草的第二份软件开发协议中,也列明了其交付的成品包括但不限于安装在用户机器中的可执行文件、电子版的源程序,表明在其起草协议时,可执行文件及源程序已经存在。3、其在答辩中也陈述其拒绝了原告中网公司要求其提供源代码的要求,而未否认源代码的存在。4、其在庭审中也主张其对软件、可执行文件及源代码享有权利,但不知道需要编写软件说明书和软件编程说明。因此,可以证明被告王**持有案涉互动教学系统软件的可执行文件和源程序,应当向原告中网公司返还。原告中网公司要求被告王**返还软件说明书和软件编程说明,缺乏依据。

(二)原告中网公司要求被告王**赔偿损失28万元及为本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万元,缺乏依据。原告中网公司要求被告王**赔偿的损失为南京**工学院尚未支付的工程款。因互动教学系统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尚未履行完毕,案涉互动教学系统软件尚未验收,其与南京**工学院也未结算,其是否存在损失,损失的范围、数额均未确定,即损失尚未实际发生,故其请求缺乏依据。同理,原告中网公司虽与江苏**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了代理费为1万元,江苏**事务所也已开具了发票,但其尚未支付该款,故该笔合理费用也未实际发生。况且,本案为著作权权属纠纷,在权属尚未明确的情况下,要求相对方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于法无据。故原告中网公司要求被告王**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王**以其与中**司间的劳动争议诉讼正在审理之中为由,要求等待劳动争议案件审结后再进行本案的审理。因本案系双方就互动教学系统软件的著作权权属发生争议而产生的知识产权纠纷,与劳动争议纠纷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且本案也无需以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结果作为裁判依据,故不必中止审理。被告王**的该项申请无法律依据。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司放弃要求被告王**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属自主处分其民事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第十六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南京大**仙林校区双向互动式实验教学系统控制软件的著作权的署名权由被告王**享有,其他权利由原告中网公司享有;

二、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网公司返还南京大**仙林校区双向互动式实验教学系统控制软件的源程序和可执行文件;

三、驳回原告中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原告中网公司负担2825元,由被告王**负担2825元(原告中网公司预交的诉讼费中超出其应负担部分的数额由本院退还,被告王**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江苏**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路支行,账号:03329113301040002475)。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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