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公司与被上诉人乙交易所著作权权属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公司与被上诉人乙交易所著作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2)和民知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乙交易所的委托代理人陈*、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甲**公司与乙交易所于2010年2月5日签订了《软件委托开发合同》(合同编号:WJS-HS第002号),该合同约定,乙交易所委托甲**公司设计、开发“乙交易所网上交易系统软件”,该系统软件包括属于第三方的软件、属于甲**公司拥有的软件及乙交易所委托甲**公司开发的软件三部分。该合同还约定:1、该系统软件的专利申请权归乙交易所与甲**公司共同所有。2、乙交易所委托甲**公司开发的软件部分,甲**公司应向乙交易所提供核心应用系统中业务功能实现部分的技术文档和源代码,乙交易所、甲**公司共同拥有该部分软件的知识产权,并且乙交易所拥有独占的使用权;该部分系统软件的专利申请权归乙交易所和甲**公司双方共同所有。3、属于甲**公司所拥有的软件,其专利申请权、知识产权和源代码归甲**公司独家拥有,甲**公司授权乙交易所永久的无偿使用权,但乙交易所不得以任何方式转让、复制给第三方。

再查,根据乙交易所、甲**公司的当庭确认,涉案软件即为“某交易系统软件V1.0”,属于乙交易所委托甲**公司开发的交易撮合系统软件部分。2011年7月25日,甲**公司向中华人**版权局申请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证书号:软著登字第*******号),该证书体现的软件名称为“某交易系统软件V1.0”,著作权人为甲**公司一方,权利范围为全部权利,开发完成时间为2010年10月20日,登记号为2011********。

另查,对于乙交易所要求判令甲**公司对涉案软件进行著作权登记行为无效及要求判令甲**公司立即申请撤销涉案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两项诉讼请求,乙交易所于本案庭审之后向原审法院提出了撤销该两项请求的申请,法院依法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乙交易所、甲**公司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所涉“某交易系统软件V1.0”的著作权人为乙交易所、甲**公司双方还是甲**公司单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根据法学理论及《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知识产权应当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及商标权三个主要部分。又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及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布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战略推进工程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计算机软件在我国是作为著作权及专利权的权利客体予以保护的。故此,在本案《软件委托开发合同》中对于乙交易所委**子公司开发的涉案软件,双方约定由乙交易所、甲**公司共同拥有该涉案软件的知识产权,该知识产权应作为著作权及专利权来理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故此,对于乙交易所依据上述合同的约定要求法院确认乙交易所、甲**公司为涉案软件的共同著作权人,法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乙交易所为涉案软件(“某交易系统软件V1.0”)的共同著作权人。本案诉讼受理费1000元由甲**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乙交易所。

本院认为

一审判决后,上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软件委托开发合同》没有约定著作权的转让或者共有,著作权依法应属于甲**公司。涉案作品系**公司独立开发,依法享有著作权,自软件开发完成之日起自动取得。《软件委托开发合同》没有约定著作权的转让或者共有。合同第八条在行文中表述了“知识产权”,并不能理解为特指著作权。我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九章“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审查若干问题”第2部分中对计算机软件的专利保护做了具体规定。可见,软件是由著作权和专利权进行双重保护,但保护的侧重点不同。在本案中,甲**公司仅对软件申请了著作权登记保护。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另外,乙交易所存在重大先期违约行为,知识产权转让或共有并未发生。合同中约定相应的知识产权是否转让或共有,需要具备两个条件:第一,乙交易所需要支付涉案软件对价;第二,甲**公司交付了涉案软件源代码。乙交易所为委托开发方,并不能以作品开发完成之日自动取得,而只有在甲**公司获取了知识产权开发对价与交付涉案软件源代码时,才能发生转让或共有的结果。在甲**公司依约向乙交易所交付软件系统的情况下,乙交易所未依据《软件委托开发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重大先期违约。综上,乙交易所对涉案软件不享有著作权,应当依法驳回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故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乙交易所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乙交易所辩称,乙交易所与甲电子公司之间对涉案软件的知识产权归属有明确约定,乙交易所应当是涉案软件的共同著作权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乙交易所与甲电子公司于2010年2月5日签订《软件委托开发合同》约定:乙交易所委**子公司设计、开发“天津文化艺术品乙交易所文化艺术品网上交易系统软件”,乙交易所与甲电子公司共同拥有知识产权。我国知识产权类型主要包括著作、专利、商标等权利,因此著作权应属知识产权的一种。

甲**公司上诉称“因乙交易所违约,知识产权转让或共有并未发生”与现行法律规定相悖,应予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根据该项规定可知,法律规定委托开发作品著作权确定的依据是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存在有效的著作权归属约定,并不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作为享有著作权的必备条件;另外,乙交易所依据协议约定取得软件著作权,属于原始取得,并且乙交易所也依据合同履行了付款义务,并不存在甲**公司所称的知识产权转让及重大违约问题。故请求法院驳回甲**公司上诉,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甲**公司与乙交易所签订的《软件委托开发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该合同明确约定,乙交易所委**子公司开发的软件部分,双方共同拥有该部分软件的知识产权。我国知识产权类型主要包括著作、专利、商标等权利,因此著作权应属知识产权的一类。本案涉诉合同约定的知识产权应当包含交易软件的著作权。**公司主张“知识产权不包括著作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甲**公司诉称乙交易所违约在先,知识产权转让或共有并未发生的主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综上,原审判决乙交易所与甲**公司为涉诉软件的共同著作权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