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张*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著作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0)浦**(知)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

一、《超级情景背诵图新概念英语》(以下简称“《背诵图》”)第一、二、三册系教授学生背诵《新概念英语》第一、二、三册课文的教学书籍。该套书籍通过主体图、小图标、关键字表现课文意思,通过箭头、数字顺序、标点符号、括号表明课文逻辑脉络,通过不同颜色表示不同的时态,并将复杂句进行分解,来展现《新概念英语》每篇课文的内容,帮助学生记忆并背诵课文。

2004年中,上海共某教育科技有**(以下简称“共**司”)聘用了具有心理学背景的第三人吴**。起初,共**司只是要求吴**研究如何教授学生背诵英语,并没有明确开发何种书籍。吴**以《新概念英语》第二册为模板,挑选了课文中的部分关键词,画了草图,与刘*、杨**探讨后决定做做看。刘*找来第三人张*兼职,由张*根据草图绘制漫画,案外人应可达进行排版,刘*从英语学习角度做了指导,完成样板课。共**司对样板课进行市场调研后,决定全面启动创作工作。由吴**提供规则,刘*及其他编委负责图画及图标的构思、关键词的挑选及部分练习题的编写,张*绘图,应可达排版,吴**、刘*等审核。排版结束后,共**司工作人员通过软件制作了网络课程。2004年底2005年初,《倒背如流新概念英语2》网络课程完成并投入市场,共**司组织人员进行了推销。之后,共**司针对用户意见,对网络课程进行改版优化,于2005年底排版成书,书名为《超级情景背诵图新概念英语Ⅱ》(以下简称“《背诵图Ⅱ》”)。其间,共**司成立了比较稳定的创作团队,于2005年底启动、2006年8月完成《超级情景背诵图新概念英语Ⅲ》(以下简称“《背诵图Ⅲ》”)的编写工作;于2006年3月启动、2006年7月完成《超级情景背诵图新概念英语Ⅰ》(以下简称“《背诵图Ⅰ》”)的编写工作。

在系争图书的创作过程中,办公场地、人员工资、文具等均由共某公司提供。共某公司组织人员对系争图书及网络课程进行了推广和销售。图书创作前后,均未就著作权归属及报酬、奖励等进行过约定,也未就销售利润在创作人员间进行过分配。

二、《背诵图》第一、二、三册均分为上、下两册。每册书上、下册署名相同。《背诵图Ⅰ》主编:杨**、吴**;编委:刘*、戴**、陈*、龚*、王某某;编写统筹:戴**;漫画绘制:岳*冰、周*、汪*、姚*(某)。《背诵图Ⅱ》主编:杨**、吴**;编委:刘*、戴**、陈*、傅某某、黄*、罗*、刘*梅;编写统筹:戴**;漫画绘制:张*。《背诵图Ⅲ》主编:杨**、吴**;编委:刘*、戴**、陈*、黄*、傅某某、何*;编写统筹:吴**;漫画绘制:张*、岳*冰。除张*系兼职外,其余人员均为共某公司工作人员。现该些人员已陆续离开公司。另有若干顾问委员会成员,该些成员均没有参与图书编写工作。

系争三册书封面均有“勤学堂”及“www.eppe.com.cn”字样。《背诵图Ⅰ》及《背诵图Ⅱ》封面及封底还标有:“立即登陆www.eppe.com.cn,……即可某受本书同步词汇网络课程。上海共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拥有本活动的最终解释权。”版权页注有:“本书任何部分之图片及文字,如未获得上海共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之书面同意,不得用任何方式抄袭,节录或翻印。”“凡属合法出版之本书,封底均有涂层胶贴;凡无此胶贴者均属未经授权之版本,上海共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将予以追究。”

系争图书与网络课程配套使用,内容与网络课程基本相同。“勤学堂”原系共某公司的品牌,共某公司以此品牌推广英*学产品。www.eppe.com.cn网站由共某公司运营。

三、共某公司于2003年11月27日成立。经营范围为:教育类学习方法的研发及相关技术咨询、技术服务,远程教育软件的设计、开发、技术咨询,教育软件、培训软件的研发、销售。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人民币。出资人为刘*、杨**等。杨**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担任副总经理。2008年10月后,杨**与刘*矛盾加剧。2008年至今,公司未进行过年检。2009年3月至今,公司停止经营。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6年8月、11月、12月,刘*代表共某公司与长江出版集团崇*书局(以下简称崇*书局)分别签订四份《图书资助出版合同》。合同首部的甲方(著作权人)一栏均为杨**、吴**,乙方为崇*书局。合同约定,甲方分别将《背诵图》第一、二、三册及第一册小新某版(内容与《背诵图》第一册一致)授予乙方出版。合同尾部甲方签章处盖有共某公司公章,并有刘*签名。

2006年9月15日,共某公司分别就《背诵图》第一、二、三册与浦**出版社签订《出版合同》。合同首部的甲方(著作权人)一栏均为共某公司,另注明“作品署名:杨某然吴映某”。合同约定,共某公司授予浦东电子出版商以CD-ROM配手册形式独家出版发行上述作品。合同尾部甲方签章处盖有共某公司公章。同日,共某公司与浦**出版社还就《背诵图》第三册签订《合作协议书》。其首部、尾部情况与《出版合同》大致相同。协议书约定,共某公司支付后者设计制作费人民币5,000元(以下币种相同),并按出版物发行销售收入的2.5%向后者支付发行利润。如有第三方侵犯上述作品的版权,双方共同追究第三方的侵权行为,自侵权者处取得的赔偿金等财产权益由双方共某。

2007年11月6日,被告杨*然向浙江省**民法院提起对案外人甄**等的诉讼。杨*然诉称,其是《背诵图》的作者,甄**等制作销售的《南*全能英语》侵犯了其著作权,要求法院判令甄**等承担侵权责任。庭审后,第三人吴**向该院提交声明,称其放弃该书的著作权利,该书著作权全部归杨*然所有。2008年11月4日,该院在判决书中认定杨*然作为《背诵图》署名的作者之一,在吴**放弃权利时,有权对侵犯其著作权的人单独提起诉讼,并判决甄**等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责任。2009年4月,杨*然与甄**在二审中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甄**停止侵权并赔偿杨*然经济损失等。

2007年,朱**u0026#8226;班纳u0026#8226;亚**向原审法院提起对共某公司的诉讼。其诉称,共某公司制作、销售并供用户在线学习的《倒背如流新概念》网络在线学习课件及其配套书籍《背诵图》侵犯了《新概念英语》的著作权,要求共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庭审中,共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出庭并陈述称,《背诵图》著作权“属于作者,即封面上署名的主编和编委”。2008年10月7日,共某公司与该案原告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共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杨**同意将《倒背如流新概念》及《背诵图》第一、二、三册的著作权及其相关权益无偿转让给该案原告指定的外某学与研**版社(以下简称外研社)。

原审法院还查明:第三人戴某涛于2010年8月出具声明称,其在2004年至2006年间参与了《背诵图》的创作活动,某有该书的著作权,现将其某有的相关权利无偿转让给刘*。第三人陈*于2010年8月出具声明称,其在2004年至2008年间,参加了《背诵图》及其配套的在线课程的创作工作,是该书的共同著作权人,自声明之日起,将自己对《背诵图》及其配套的在线课程所依法某有的著作权,自愿转让给刘*。第三人黄*于2010年9月3日出具声明称,其作为编者之一,放弃相关的著作权利,不参加诉讼。第三人汪*于2011年4月6日出具声明称,其决定不参加诉讼,在创作涉案作品的漫画时已经口头约定著作权归刘*所有。第三人岳某冰、张*分别于同年4月7日、5月6日出具与汪*同样内容的声明。

刘*认为,2004年至2006年期间,其与其他编委共同参与了《背诵图》第一、二、三册的创作工作,并在版权页编委一栏中署名,故其应为该书的共同著作权人之一。因杨**在朱**u0026#8226;班纳u0026#8226;亚历山大向法院提起对共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中,未经刘*同意,将本该属于其与杨**及其他编委成员共有的《背诵图》的著作权以共某公司的名义,通过调解的形式无偿转让给案外人外研社,故刘*起诉要求法院确认其为《背诵图》第一、二、三册的共同著作权人之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系争《背诵图》第一、二、三册,通过适当的图画、图标、关键词、符号等展现《新概念英语》的课文内容,帮助学生看图背诵课文,是一种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相关权利人的著作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经审理,各方当事人对系争作品是主编、编委等为完成单位的工作任务而创作均无异议。但刘*认为,该作品是一般职务作品,著作权应归主编、编委共同所有。主要理由是:1.作品的创意来自刘*等人,并非来自共某公司;2.被告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共某公司组织、主导了作品创作,也没有证据证明法律责任由共某公司承担。杨**及共某公司均认为,系争作品是法人作品,著作权应由共某公司某有。主要理由是:1.该作品的创作经共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后启动,以公司名义招聘人员,由公司发工资和其他福利保险,且作品的编写体现了公司意志,是公司有组织有计划的行为;2.公司对系争作品承担法律责任;3.包括刘*在内的所有编委都未获得过稿酬,也没有提出过稿酬要求,系争作品所有收入都是归公司所有。

根据上述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两方面问题:一是系争作品的作者是个人还是法人;二是系争作品是一般职务作品还是特殊职务作品。由于在系争作品的出版过程中,有的出版合同中的著作权人为共**司,有的为杨**、吴**;在系争作品所涉诉讼中,有的以杨**、吴**为当事人,有的以共**司为当事人,杨**及共**司在相关诉讼中关于作品权属的表示也互相矛盾。因此,刘*、杨**及共**司以相关出版合同及诉讼中关于作品性质或权属的表述作为权属认定的依据,原审法院均不予认可。刘*、杨**、共**司及部分第三人在本案中做出关于著作权归属及处分的陈述亦不予认可。

关于系争作品的作者是个人还是法人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根据本案事实,系争作品系由各主编、编委等共同合作创作完成,该些人是作品的实际创作者,应被认定为作品的作者。

虽然《著作权法》为法人拟制了作者身份,规定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系争作品不应认定为法人作品,理由是:首先,作者身份的认定依据是作品由谁创作。创作是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物质条件,不应视为创作。虽然共某公司在该作品创作过程中进行了一定的主持、组织、人员聘用等工作,也为作品的创作提供了经费支持,但共某公司的上述工作并不是直接产生智力成果的创作活动,不足以为其拟制作者身份。

其次,系争作品最初由吴*某构思,共某公司只是布置了研究如何教授学生背诵英语的工作任务,并没有明确要求其创作系争作品。以《新概念英语》课文为模板及通过何种方式的表达以达到预期目的,均是以吴*某、刘*等创作人员合意的结果,以现有证据难以认定代表法人意志创作。

再次,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系争作品的每册书署名均为创作作品的个人,杨**及共某公司未能提供充足的相反证据推翻作品上的署名形式。而且,作品的出版、销售均由共某公司负责,共某公司较之创作作品的个人而言,处于优势地位,客观上也缺乏法人违背自己真实意愿而为个人署名的可能性。本案中,应当根据系争作品的署名认定作者为个人。

因此,杨**及共某公司关于系争作品是法人作品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系争作品是一般职务作品还是特殊职务作品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系争作品创作人员中,除张*外,均是共某公司工作人员,所进行的创作均是为了完成共某公司的工作任务;张*虽系兼职,但其在共某公司的主要职责是为系争作品进行绘图,其创作也是为了完成在共某公司兼职的工作任务。据此,原审法院认定系争作品是职务作品。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一般职务作品和特殊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前者著作权由作者某有,但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后者作者某有署名权,著作权由法人或其他组织某有。关于系争作品是一般职务作品还是特殊职务作品,原审法院认为,系争作品最初以网络课程的形式创作完成,共某公司不仅组织人员进行创作,还提供了一定的物质技术条件,并进行了市场调研,对网络课程改版优化、排版成书。《背诵图Ⅰ》及《背诵图Ⅱ》还注明,如发生侵权,由共某公司追究相关责任。可见,系争作品的创作主要利用了共某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并由共某公司承担责任。此外,共某公司系专门从事教育类学习方法的研发、远程教育软件的设计、开发等的公司,系争作品的内容与网络课程基本一致,是共某公司的主要业务产品之一。图书创作前后,均未对报酬、奖励等进行过约定;创作完成后,也一直由共某公司使用、处分和收益,共某公司从未就销售利润在创作人员间进行过分配。三册书封面均标有“勤学堂”及共某公司网站www.eppe.com.cn字样,两册书还注明,如发生侵权,由共某公司追究相关责任。包括刘*在内的各创作人员从创作启动、完成,直至离开公司,对该些情况知悉,却从未提出过异议,也未提出过著作权问题或稿酬问题。通过上述行为可以推定,共某公司与创作人员间有着系争作品著作权归属于共某公司的意愿,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其他权利应由共某公司某有。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某有《超级情景背诵图新概念英语》第一、二、三册的署名权;二、驳回刘*主张除署名权外的其他著作权权利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现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杨**对《背诵图》承担法律责任,故不符合特殊职务作品的构成要件,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2、在另案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杨**的代理人的陈述以及杨**与第三人吴映某之间曾签订的《著作权转让合同》均可以证实,杨**与吴映某都认可涉案《背诵图》系一般职务作品,故原审认定特殊职务作品与事实不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某然未作答辩。

第三人外研社述称,原审认定涉案《背诵图》系特殊职务作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吴*某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涉案《背诵图》系一般职务作品。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系争《背诵图》是通过适当的图画、图标、关键词、符号等展现《新概念英语》的课文内容,以帮助学生看图背诵课文,是一种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相关权利人的著作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某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某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某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由此可见,我国《著作权法》将职务作品区分为一般职务作品和特殊职务作品,并对两者的著作权权利归属做出了不同的规定。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背诵图》属于一般职务作品还是特殊职务作品。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特殊职务作品必须同时符合两个构成条件,即一是主要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二是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现上诉人主张,本案尚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杨**对系争作品《背诵图》承担了法律责任,故不能认定该作品系特殊职务作品。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系争作品《背诵图》系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各主编、编委为完成原审被告共某公司的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属于职务作品。在创作过程中,原审被告共某公司不仅组织人员进行创作,还提供了一定的物质技术条件,并进行了市场调研,对网络课程改版优化、排版成书。在《背诵图Ⅰ》及《背诵图Ⅱ》的版权页上还注明“凡属合法出版之本书,封底均有涂层胶贴;凡无此胶贴者均属未经授权之版本,上海共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将予以追究”字样,以表明如发生侵权,由共某公司追究相关责任。可见,系争作品的创作主要利用了共某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并由共某公司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认定特殊职务作品的要件。本案中,被上诉人杨**虽然是共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个人是否对涉案作品承担责任,并非法律规定的认定特殊职务作品的构成要件,不影响对涉案作品性质的判断。故上诉人以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杨**对系争作品《背诵图》承担了法律责任为由,否定该作品系特殊职务作品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上诉人还指出,由于《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已对特殊职务作品进行了罗列,故除上述条款已罗列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作品外,其他作品不能任意认定为特殊职务作品。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对于特殊职务作品的认定必须符合相关法定构成要件,《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罗列的几类作品亦是在符合法定构成要件的前提下,方可予以认定。同时,该条款的表述以“等”字表明其未对特殊职务作品种类的罗列予以穷尽。因此,只要涉案《背诵图》符合《著作权法》中关于特殊职务作品认定的法定要件,无论其是否属于已经罗列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或计算机软件作品,均应予以认定。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还主张,在(2007)浦**(知)初字第93号案件的庭审中被上诉人杨**的代理人曾陈述称涉案《背诵图》的著作权属于封面上署名的主编和编委,以及第三人吴**曾与被上诉人杨**就涉案《背诵图》的著作权签订转让合同,由此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均认可《背诵图》系一般职务作品。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杨**与第三人吴**签订的著作权转让合同,其实系杨**在2011年11月6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起对案外人甄**等的诉讼中,吴**出具的一份《声明》。在该《声明》中吴*,其放弃《背诵图》的著作权利,著作权全部归杨**所有。其次,上诉人所提的被上诉人杨**之代理人的陈述以及第三人吴**的声明均是本案当事人对涉案作品著作权归属的自我认知。在案证据表明,出版合同及当事人在多起相关诉讼中存在相互矛盾的表述,原审法院对该些表述等均未予以认定。最后,如前所述,对于一般职务作品与特殊职务作品的认定,我国《著作权法》已有明确规定,涉案《背诵图》符合特殊职务作品的构成要件。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各种相互矛盾的证据并不足以推翻前述认定。因此,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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