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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沭*)畜牧**限公司与郑**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因与被上诉人苏*(沭*)畜牧**限公司(以下简称畜牧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沭*县人民法院(2015)宿中商辖终字第000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郑**一审异议称:郑**户籍所在地在江苏省昆山市,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移交昆山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畜牧公司一审辩称:郑**经常居住地在沭阳县,另本案系公司纠纷,公司住所地在沭阳县,所以沭**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公司诉讼,公司的住所地在沭阳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畜牧公司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现畜牧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郑**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郑**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郑**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郑**居住于昆山市,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本案应当由昆山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依法应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畜牧公司住所地位于江苏省沭阳县,故沭阳县人民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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