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Y与王**、王**因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XX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陇西县人民法院(2015)陇民一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被告原是原告王XX女婿、刘X是原告王XX外孙女、王XX是原告王XX儿子,刘X于1993年7月29日出生,出生后第38天被告将刘X抱送二原告家抚养,一年后被告妻子患病去世。二原告及家人供刘X完成九年教育,将刘X抚养成人,2014年刘X给自己登记填报了户籍。在刘X被抚养成长期间,二原告及刘X在向被告讨要生活费、学费时被告曾给过少量的钱。后因追讨抚养费未果,发生纠纷,二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起诉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104424.2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证人王XX、王XX、汪XX、刘X、李XX、刘XX、蒲XX等证人证言所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我国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抚养教育子女是善良的传统民俗,也是应当遵守的公共秩序。本案中被告刘XX在生育刘X后未尽应有的抚养教育义务,将其抱养在二原告家,由二原告及其家人抚养,代替被告尽抚养教育义务。被告应当给付二原告所抚养教育刘X支出的必要费用,故二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抚养费确定为2011年度本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30%,按18年计算为18493元(3424.7元/年x30%x18年)。被告辩解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二原告起诉的理由因时效中断而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XX给付原告王XX、王XX抚养费18493元,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5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刘XX不服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刘X是一岁半领到被上诉人家的而不是38天抱去的;刘X于2011年7月己年满18周岁,2015年5月被上诉人才起诉,起诉时超过诉讼时效等。

被上诉人辩称

王XX、王XX服判没有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依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是法定的、无条件的义务,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免除。刘X出生后一直在王XX、王XX家生活,王XX、王XX将刘X抚养成人,作为刘X父亲的刘XX应当给付抚养教育刘X支出的抚养费用。上诉人诉称刘X是出生一年半领到被上诉人家的,但只有其口述而无相关证据证实,原审根据案件事实认定刘X在其出生38天由刘XX抱到王XX、王XX家生活并无不当。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刘XX上诉阶段称起诉前王XX、王XX没有向其主张过抚养费,对于无履行期限的抚养费请求权,从权利人行使权利之时起计算,2015年5月王XX、王XX起诉主张抚养费,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诉讼时效才开始计算。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