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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甲与连某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肖*甲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2015)安**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原告父亲肖**和被告于年月日在原定西县巉口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2月12日生原告肖*甲,2011年5月16日,原告父亲肖**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理,本院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2011)安**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父亲肖**与被告离婚,原告由肖**抚养,并由被告一次性承担原告的抚养费15000元等。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本院(2011)安**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1年原告父亲肖*乙与被告已被人民法院判令准予离婚、原告由其父亲肖*乙抚养,并由被告承担原告的抚养费15000元的事实。

二、定西市安定区永定路街道西河社区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家庭生活困难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父亲肖*乙与被告离婚时,被本院生效判决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的抚养费15000元。而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法定代理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原判原告的抚养费不足以维持原告的实际生活水平及原告因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判数额的法律事实,同时,原告根据相关政策已享受低保待遇,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4月开始每月增加其抚养费500元,付至18周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88元,由原告肖*甲法定代理人肖*乙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肖*甲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一方,父母离婚当时被上诉人负担上诉人抚养费15000元,因上诉人之父是人,无职业,生活困难,又因物价上涨等因素,要求每月增加抚养费500元,至上诉人18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连某服判未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安定区人民法院(2011)安**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确定,肖*乙与被上诉人连某离婚后,上诉人肖*甲由肖*乙抚养,被上诉人负担抚养费15000元,现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一方,离婚当时被上诉人负担上诉人抚养费15000元,因上诉人之父是人,无职业,生活困难,又因物价上涨等因素,要求每月增加抚养费500元,至上诉人18岁,但本案审理中,上诉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原判抚养费不足以维持上诉人生活、学习必要的费用,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775元,由上诉人肖*甲法定代理人肖*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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