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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1与被告吴*2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1与被告吴*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1的委托代理人路正东、被告吴*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1诉称,其母亲与被告协议离婚,约定由被告每月支付其1200元-1500元抚养费,延迟支付最迟不得超过两个月,如任何一方不按照约定期限履行支付款项义务,应付违约金180000元。被告支付原告三个月的生活费4500元后即拒付。故诉请被告支付拖欠原告抚养费40500元(2013年6月份至2015年8月份),并一次性支付原告后续抚养费20万元及违约金;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王某某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王某某的身份;

2、吴**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吴**的身份及与王某某系母子关系;

3、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王某某与吴某2离婚的事实及协议的内容。

被告辩称

被告吴*2辩称,其与王某某协议离婚属实,且欲将抚养费一次性付清,陆续支付抚养费99500元,后由于被告暂无现款,且王某某拒绝其探视原告,故未继续给付抚养费。现被告仍然不能探视原告,故其不再支付原告的抚养费,其无违约行为,亦不承担违约金。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中国建**限公司出具的吴某2个人活期明细查询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99500元;

2、工资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每月的收入。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3年2月21日转账的95000元中,有夫妻共同存款分割款及房屋折价款90000元,5000元是孩子上幼儿园的费用,不属于抚养费。本院认为,根据王某某与被告的离婚协议,认定被告转账的95000元中,含90000元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款,其余款项认定为孩子抚养费,故被告提交证据1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原告对告被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质疑,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2015年1月的工资单,证据单一,不能证实其每月实际收入,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质证认证,本案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的母亲王某某与被告于2005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2月20日签订离婚协议,并在庆城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原告随其母亲生活,被告每月20日前支付原告的生活费1200元-1500元。被告于次日给王某某转款95000元,后陆续转款4500元,共计99500元,其中含房屋折价经济补偿款5万元,存款分割款4万元,孩子抚养费为9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均有抚养孩子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对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母亲拒绝探视原告为由拒绝抚养费的给付,理由不当,不能成立。

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被告实际收入的有效证据,对原告所诉抚养费根据原、被告的约定范围,参照甘肃省现阶段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每月核定为1350元,被告自2015年6月支付至原告18周岁;被告为原被告协议中抚养费的享有人,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既往抚养予以支持,其数额按每月1350元自2013年3月计算至2015年5月,即36450元(1350元╳27个月),原告不是签订离婚协议的相对人,原告不能据此要求被告承担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称其于离婚协议签订的次日所转账给王某某的95000元,均为孩子抚养费,不能成立。原告称被告所支付95000元款项中,含原告入幼儿园费用5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其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2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1拖欠的抚养费36450元(已付的9500元);

二、被告吴*2自2015年5月始至2025年12月,每月支付原告吴*1抚养费1350元(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当年度的抚养费);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吴某2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判决书所规定的期限

自觉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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