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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甲与被告张*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甲与被告张*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解爱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9月1日,原告之母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某县人民法院诉讼离婚。原告判由其母抚养,被告一次性向原告之母吴某某支付孩子抚养费12000元。近年,由于原告之母忙于生计,加之原告生活学习费用逐年增加,导致原告母子无力支付房租费及原告的教育抚养费用。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教育费及房租费等共计108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离婚之时已对孩子抚养费作一次性裁判,更兼被告尚供养长子接受高等教育,现无力也不同意向原告支付抚养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曾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1日,双方经某县人民法院诉讼离婚。婚生长子某乙(现年19周岁,现为某高校大二学生)判由被告张某某抚养,次子张**(即本案原告,现为某小学六年级学生)判由其母吴某某抚养,被告张某某一次性支付吴某某原告张**的抚养费12000元。现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以其母子生活困难为由向被告索要抚养费,但经查证无导致原告母子生活困难的客观情况的存在。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法定代理人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之时,鉴于原告年龄尚小,抚养期限较长,遂判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抚养费12000元,该抚养费应当包括原告在接受义务教育阶段的全部费用。现被告尚供养长子接受高等教育,学业未满,经济压力较大。原告现正处于义务教育阶段,开支较小,经查无证据证实原告的教育、生活费用明显增加或其他客观情况的存在导致原告母子生活困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张*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70元,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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