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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念某某与被告夏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念某某与被告夏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念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念洁、被告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念某某诉称,原告法定代理人念洁是其母亲,被告夏某某是其父亲,2011年12月7日二人登记结婚,2002年3月9日生育原告。2003年二人协议离婚。离婚后被告夏某某未支付过其抚养费及医疗费用,现请求判令被告夏某某支付原告念某某抚养费64800元(每月按300元计算,从孩子1岁计算至18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夏某某辩称,现在没钱,等挣下钱了再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念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念洁与被告夏某某原系夫妻。二人于2011年12月7日在庆城县马岭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2年3月9日生育原告,2003年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后原告念某某由其母念洁抚养,被告夏某某未支付过原告念某某的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马岭镇人民政府证明在案证实,经过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念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念洁及被告夏某某作为原告的父母,其与原告之间的关系,不因离婚而消除,双方离婚后,仍有抚养教育原告念某某的权利和义务,故对原告念某某要求被告夏某某支付抚养费的诉请,予以支持。抚养费计算方法如下:参照甘肃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5736元,按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按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30%计算,因原告起诉为13周岁,应按5年核算,故被告夏某某应承担原告念某某的抚养费为860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夏某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念某某抚养费86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本判决自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判决书所规定的期限自觉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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