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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某某与关某某抚养费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关某某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4)金*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关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罗**、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抚养费60万元(暂计算至原告18岁止,自2005年1月至2021年9月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的母亲罗**与被告关**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1月13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双方现生育一子,姓名:关某某(暂名)年龄1岁半。经双方协商,儿子由女方抚养,男方承担全部抚养费。每月给付生活费3000元整,直至成家立业。”但此后被告并未完全依约履行支付抚养费的义务,故原告诉至该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同理,如果父母一方经济条件发生变化,也可以适当降低原协议或判决确定的抚养费数额。在本案被告无固定收入的情况下,其主张依据现有经济条件由法院对抚养费数额予以调整,综合原告的实际需要及被告的经济情况,该院酌情将抚养费调整为每月1500元。对于原告诉请的抚养费,被告分两部分给付。自2005年1月至起诉之日即2014年3月(110个月)间的抚养费165000元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起诉之后的抚养费,按照每月1500元的标准,由被告支付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关某某2005年1月至2014年3月的抚养费165000元。2014年4月至2021年9月的抚养费,被告关**按照每月1500元的标准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关**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关某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抚养费330000元(2005年1月至2014年3月,每月3000元),2014年4月至上诉人独立生活时止按每月3000元支付;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并非没有工作,其现在信息网络公司工作,担任高级职务,有高额收入。双方协议明确约定每月给上诉人抚养费3000元。

被上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上诉人在二审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上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解除婚姻关系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现婚生子由女方抚养,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抚养费的金额,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出请求人民法院对抚养费金额予以调整,一审法院结合原审原告的实际需要,酌情将抚养费调整为每月15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关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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