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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甲诉被告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的法定代理人张*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甲诉称,原告父亲张*乙和被告齐*于2014年2月26日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原告由其父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现原告的教育和医疗费用增加,且被告的工资收入也高达7200元,但自2015年6月拒付原告抚养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齐*承担原告张*甲自2015年6月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每月2000元的抚养费,并先行支付一年的抚养费;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齐*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的父亲张**和被告齐*婚后于2012年3月28日生育原告。2013年5月6日,原告父母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其母齐*抚养,其父张**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2014年6月20日,因被告齐*无力抚养原告,故与张**协议后,约定原告由其父张**抚养,被告齐*每月承担原告抚养费1000元,原告的教育费、医疗费等由双方分担,抚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根据物价情况从1000元至3000元范围内递增,直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双方对此协议予以公证。2015年7月16日,被告齐*以其工作、收入稳定,月工资6000元左右,且有固定住所,有能力抚养孩子等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变更抚养关系。2015年8月11日本院以(2015)兴民初字第512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齐*的诉讼请求。被告齐*自2015年7月未给付原告抚养费,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生效法律文书,公证书,收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拒不履行抚养义务,未成年子女有请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原告张*甲随其父生活,被告齐*则应按协议负担原告相应的抚养费。原告已上幼儿园,所需费用增加,且当地实际生活水平亦有所提高,被告也有相应的负担能力,故本院支持原告自诉讼之日起每月抚养费增加至1500元。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具有一次性给付一年抚养费的能力,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张*甲2015年7月和8月每月1000元的抚养费,共计2000元;

二、被告齐*自2015年9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张*甲抚养费1500元,付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齐*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抚养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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