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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魏*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甲诉被告魏*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甲的法定代理人赵*及委托代理人谢*,被告魏*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甲诉称,原告母亲与被告婚后于2013年10月26日生育原告。后二人常发生争吵,自2014年9月被告不管家,2015年12月5日被告殴打原告母亲并要求其搬出家门。原告母亲无奈带原告搬离家中,独自抚养原告,期间被告未尽抚养义务。因原告母亲无工作,母女生活困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魏*乙支付原告魏*甲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7月止每月1000元的抚养费,共计8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魏*乙辩称,原告母亲于2014年12月带原告离家出走,一直拒绝被告见原告,其现在亦无收入,若原告母亲让其见原告,其愿承担抚养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魏**的母亲赵*和被告魏*乙婚后于2013年10月26日生育原告。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故原告母亲赵*于2015年5月20日诉讼离婚。经本院审理后,于2015年7月23日依法判决驳回赵*的诉讼请求。原告母亲赵*遂带原告离家,并独自抚养原告。现原告母亲认为其无力独自承担原告的奶粉费用及日常生活开支,故依法诉诸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生效法律文书,信用卡支付明细及婴儿奶粉的购买清单和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拒不履行抚养义务,未成年子女有请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2014年12月至2015年7月期间,原告魏*甲随其母生活,被告魏*乙则应负担原告相应的抚养费。考虑到婴儿的特殊饮食和成长需要,并依据2015年宁夏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和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本院支持原告每月800元的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魏*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承担原告魏*甲2014年12月至2015年7月的抚养费共计6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魏*乙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抚养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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