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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陈*抚养费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陈*某与被申请人陈*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作出(2014)金*初字第55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6月4日,申请再审人刘**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申请再审人刘**申请再审称,陈*与王*原系夫妻,1998年7月双方协议离婚,婚生子陈*某由王*抚养,陈*未按离婚协议向陈*某支付抚养费,陈*某在2014年2月前未向陈*主张抚养费。刘**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金**法院于2008年2月18日作出(2007)金*初字第1442号民事判决:限被告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欠款20000元,承担欠款利息2304元。刘**与陈*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金**法院于2008年3月4日作出(2008)金*商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被告陈*支付原告2007年5月2日至2008年1月25日租金7138元、暖气费4792.8元、物业费2884.5元、公证费800元、开锁费210元,合计15825.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在案件执行过程中,2014年4月2日,陈*与陈*某抚养费纠纷一案经金**法院调解,作出(2014)金*初字第555号民事调解书,将售房余款83000元抵顶孩子抚养费,该行为损害了申请再审人的利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经本院审查认为,2014年2月27日,我院受理了原告陈*某与被告陈*抚养费纠纷一案。同年4月2日作出(2014)金*初字第555号民事调解:被告陈*同意支付原告陈*某1998年至2012年的抚养费16.8万元(其中8.3万元用其已售出的银川市兴庆富宁街64-3-3-401号房屋的售房余款8.3万元进行抵顶。下剩8.5万元抚养费待被告出狱后,双方另行协商偿还)。本院在审理上述案件时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进行调解,且该调解协议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当事人是否存在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无相应的证据证实,刘**的再审理由经审查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再审人刘**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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