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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赵**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赵**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许某某和被告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与许某某的婚生女,其父母于2011年12月结婚,后于2013年7月5日协议离婚,约定原告由其母亲抚养。离婚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抚养费,现因物价飞涨,人均消费支出增长较快,造成原告的生活费、学前教育费、医疗费等实际需要的费用开支急剧增大,且原告母亲的收入有限,一直也未再婚,现要承担原告的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等费用非常困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向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人民调解协议书、离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许某某与被告于2013年7月5日离婚,原告由许某某抚养的事实。

经当庭质证,被告赵**对证据无异议。

证据二、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赵某某于2012年4月29日出生的事实。

经当庭质证,被告赵**对证据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赵*甲辩称,我不承担抚养费。今年过年的时候,孩子的舅舅将原告带到我家,要给孩子改姓许,孩子称舅舅为爸爸,称许某某为姑姑。离婚时许某某坚持要抚养孩子,当时我就说如果她要抚养孩子,我就不承担抚养费,现许某某违反了离婚协议。

被告赵*甲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证据:人民调解协议书原件一份(质证原件、留存复印件),证明离婚时双方协议原告由许某某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

经当庭质证,原告赵某某对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人民调解协议书、离婚证,证据二、户口簿复印件,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许某某和被告赵*甲原系夫妻关系,婚后于2012年4月29日生育一女即原告赵*某。2013年7月5日,许某某和被告协议离婚,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中,原、被告约定原告赵*某由母亲许某某抚养,抚养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许某某承担,被告赵*甲有探视权,许某某有协助探视的义务。现物价飞涨,生活费等费用开支增大,原告母亲许某某已无负担原告抚养费的能力,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原告母亲许某某和被告离婚后,原告一直由许某某抚养。虽然许某某和被告赵*甲离婚时约定原告由母亲许某某抚养,抚养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许某某承担。但原告母亲许某某无固定工作,收入较低,一人抚养婚生女能力有限。而被告赵*甲作为父亲,有抚养未成年子女并承担抚养费的法定义务。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抚育费可按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庭审查明被告赵*甲的月收入2000元,考虑被告工作收入的实际情况,应由被告赵*甲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400元,直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为止较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和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每月向原告赵某某支付抚养费4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当月开始支付,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本年度的抚养费,直至原告赵某某年满十八周岁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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