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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许*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甲与被告许*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甲法定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月23日,被告与原告的母亲在大武口区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根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跟随其母亲生活,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每月10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支付自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抚养费共计18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18000元(2013年1月-2014年6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许*未到庭应诉,亦无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

证据一、常住人口登记卡两份,证明何某某是原告的母亲,是原告的法定监护人。

证据二、离婚协议书一份、离婚证一份,证实2013年1月23日原告的母亲何某某与被告自愿离婚,双方约定原告由何某某抚养,被告向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的事实。

被告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举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1月23日,何某某与许*在石嘴**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双方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女儿许*甲,10岁,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壹仟元),孩子年满18周岁后上大学,婚嫁费用等重大花销双方各承担50%”,现原告以被告未按照协议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抚养费18000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双方均有抚养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义务,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抚养费,被告与何某某离婚时已就原告抚养费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该意见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期间抚养费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权、质证权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许*向原告许*甲支付抚养费18000元(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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