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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诉被告许*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诉被告许*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的法定监护人刘某某,被告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诉称,被告系原告的父亲,2014年10月27日原告的父母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从2015年1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1月、2月被告分别给原告支付了600元和700元的抚养费,之后被告再没支付抚养费,现原告在今年9月份就要上小学,每月的花费将增加,之前约定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根本不够,而且原告许*患有腹腔淋巴结,需要时不时去医院看病。有关孩子探视的问题,虽然在双方协议离婚时约定随时可以探望,但这样会影响到原告的正常生活,所以希望可以约定探视的时间。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每月支付的抚养费增加至1500元。2、每月可以探望孩子一次。3、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许某某辩称:自我与原告的母亲离婚后,我是按照离婚协议给原告支付过抚养费的,而且还给原告交纳了2015年一学期幼儿园的学费和生活费,我不同意增加抚养费,也不需要约定探视原告的时间。而且我本人一直在享受低保补助,没有固定收入。原告起诉要求增加抚养费至1500元,于法无据。现在我希望可以和原告的母亲复婚,以前的事情不再追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的母亲和父亲即被告许*某于2014年10月27日在哈密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许*,男,2009年3月20日生,抚养权归女方(刘某某)随女方(刘某某)生活,抚养费由男方(许*某)负责,每月500元(伍**整),男方(许*某)可随时探视孩子。”被告许*某于2015年1月、2月份共支付抚养费1300元,之后被告就再没有给原告支付过抚养费,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被告许*某还为原告许*交纳了2015年一学期幼儿园的学费和生活费计2729元,原告方对此不持异议。

再查,原告患有腹腔淋巴结疾病,需要长期就医,被告方不持异议。

以上事实有《离婚协议书》、许*户口本复印件、门诊部预交款收据、幼儿园收据、证明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自2015年1月至2015年2月,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的事实均认可,本院对该抚养费的数额1300元支付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请求增加抚养费至每月15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本案中原告许*系幼儿园的学生,虽然处于国家免费义务教育阶段,但考虑到目前的物价现况和患有疾病的事实,原来500元的抚养费已不能满足孩子生活和学习的需要,应当酌情予以增加;根据该《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的规定,结合被告许*某的实际情况,故本院认为抚养费增加至每月700元较为适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探视一次的诉求,虽然原告许*由其母亲刘某某抚养,但被告作为原告的生父享有对其儿子的监护权,有权关心、看望孩子。况且,从有利于子女的角度出发,子女也需要接受父母双方的关爱和教育,所以考虑到以上的因素,被告许*某每周六可以探望原告许*。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二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许*(2009年3月20日出生)随母亲刘某某共同生活,被告许*某自2015年3月起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700元至其18周岁止。

二、被告许*某自本判决生效后次月起每周六探视原告许*,原告许*的母亲刘某某于每周六上午10时在心惠幼儿园门口将原告许*交给被告许*某,被告许*某于每周六下午5时在心惠幼儿园门口将原告许*交给原告的母亲刘某某。

案件受理费70元(已预交35元),减半收取计35元,均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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