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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与付建新抚养费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与被告付建新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道.朱*加尼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孟**、被告付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诉称,2011年9月14日原被告因感情破裂协议离婚,婚生子付康*由原告抚养,随原告一起生活,因被告当时经济条件和其他原因,原被告离婚时未主张让被告承担抚养费。随着孩子渐渐长大,物价上涨,原告没有固定收入,无力承受孩子的抚养费。现原告江*要求被告付建新支付婚生子付康*抚养费每月400元至年满18周岁。

被告辩称

被告付建新辩称,对原告的诉称无异议,但因原告江*已经再婚,且又有一个孩子,所以不同意支付抚养费。

原告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江*离婚证,拟证实原被告曾经有婚姻关系,并有婚生子,现在已经离婚。

被告付建新对该证据无异议。

2、婚生子付康*出生医学证明,拟证实原被告婚生子付康*于2009年2月10日出生。

被告付建新对该证据无异议。

3、原被告于2011年9月14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拟证

实双方离婚时约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因被告家庭经济条件原因,没有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也因为被告有恶习,原告带着孩子净身出户。

被告付建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认为当时原被告吵架后,是原告有外遇后自己提出离婚。

4、按照新疆**中心发布的年消费性支出7365元,两人平均承担,被告每月承担400元。

被告付建新对计算依据及标准无异议。

被告付建新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8年在博乐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9年2月10日生育婚生子付康*,后于2009年9月17日协议离婚。原被告于2011年复婚,于2011年9月14日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原被告自愿离婚,婚生子付康*由女方抚养,孩子的抚养费、学费、医疗费由女方承担,以后孩子产生的任何费用也与男方无关,男方有权利随时探视孩子,探视时间双方协商决定,如带孩子外出需经女方同意。双方还对财产分割、共同债务进行了约定。原被告现均无固定工作。

另查,原告江*已与他人再婚,现育有一子。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离婚协议书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承担子女的抚养费是法定的义务,原被告在离婚时原告江*虽未要求被告付建新承担婚生子付康*的抚养费,并不意味着可以免除被告付建新对儿子的抚养义务,当原告江*不能独自承担儿子的抚养义务时,被告付建新必须履行支付抚养费的义务,故对原告江*要求被告付建新支付婚生子付康*抚养费每月400元至年满18周岁的诉讼请求,计算依据及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付建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10日前支付与原告江*婚生子付康*抚养费400元至婚生子付康*年满18周岁。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付建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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